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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吳○輝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被 告 劉○玲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訴外人甲複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擔任作業員,陳○安(已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和解成立,非本件審理範圍)則任職於甲公司為部門主管,二人因此接觸聯繫。被告明知其為原告之配偶,陳○安亦知被告為有夫之婦,渠等仍發展男女情愛關係,長期於通訊軟體Line(陳○安之帳號暱稱為「A」)頻繁傳送親密訊息互訴愛意,彼此以「寶」互稱;經原告於113年12月1日發現上情,被告遂向原告坦承與陳○安外遇並發生性行為,兩造遂於113年12月14日兩願離婚。被告與陳○安有發生性行為,並且有「寶」、「愛你」、「想你」、「抱抱」等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安上開不正常往來行為,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社交分際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且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身心受影響甚鉅,原告並於精神科診所諮商尋求協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安並未發生性行為,且原告主張之LINE對話紀錄亦不構成侵害配偶權,此外,若原告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113年12月14

日兩造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離婚。

㈡系爭協議書附件載明「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

產制,惟雙方離婚事由為女方A03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等對話訊息證據,於113年12月1日被男方A01目睹,雙方經溝通後仍無法維繫婚姻,爰雙方合意離婚,並约定雙方財產分配如下』、「2.男方A01允諾:不會赴女方A03任職公司(甲複合材料有限公司),公開女方婚内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等對話訊息證據之情事。」等語。

㈢被告與陳○安同任職於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甲公司。

㈣被告與陳○安間有LINE對話紀錄如原證3。

㈤工協身心診所於115年4月1日函覆本院說明如下:一、適應障

礙症是在可辨識的壓力源發生3個月内發展出情緒或行為的症狀反應。引發適應障礙症的壓力源有很多,可能是單一事件,也可能是多重事件疊加,導致病患出現適應障礙症,這些事件對於病患具有重大意義,並會引發病患超乎平常的劇烈反應。惟精神疾病的成因非單一原因,可包含生物性因素、心理因素、社會因素、個人原本的疾病風險因素等,都有可能影響疾病的生成。二、關於病患焦慮、憂鬱情緒、失眠與知悉被告有合意性交行為相關性,由於事涉民事上損害賠償之事宜,建議另安排正式之精神鑑定以求公允。就診。

㈥原告鳳山工職畢業,為裝潢業,每月薪資約為35,000至40,00

0元。被告高職畢業,現擔任生產線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0,800元。

㈦原告與陳○安於114年12月11日成立和解,陳○安願給付原告200,000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與陳○安是否發生性行為?LINE對話紀錄是否構成侵害配

偶權?㈡原告是否可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陳○安是否發生性行為?LINE對話紀錄是否構成侵害配

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應負侵權責任。又與該配偶一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亦應共同負侵權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陳○安發生性行為,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附件載明「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惟雙方離婚事由為女方A03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等對話訊息證據,於113年12月1日被男方A01目睹,雙方經溝通後仍無法維繫婚姻,爰雙方合意離婚,並约定雙方財產分配如下』、「2.男方A01允諾:不會赴女方A03任職公司(甲複合材料有限公司),公開女方婚内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等對話訊息證據之情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以認定。故自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有與他人合意性交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兩造離婚雙權益事項」,重點在於約定雙方財產歸屬,當時被告因長期遭原告言語罷凌,復因工作與家庭雙重壓力致心情低落,未及詳閱即被要求直接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致未能察覺原告趁機將「雙方離婚事由為女方A03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等不實內容列入該附件中云云,然查,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系爭協議書之意為何,被告陳稱其係因心情低落,未及詳閱即簽名,難認有理。此外,兩造間113年12月1日之對話譯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參諸該譯文,原告詢問:你為什麼要跟他發生關係?...是在你家還是在汽車旅館發生關係?...要不然你是去他們家還是在汽車旅館?...全部都在他家等語;被告稱:對;原告詢問:幾次。被告稱:我不知道...。原告再詢問:很多次嗎?被告表示:沒有等語,此有前開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則由兩造之對話紀錄可之,被告確實有與陳○安發生性關係。而被告雖抗辯前開對話紀錄為被告在受原告暴力詢問下之回答,且是經原告長時間誘導,被告始順從的回答云云,然依譯文內容可知,雖原告有追問被告到底與陳○安於何地發生性行為,以及原因等語,然被告之回覆亦係其本於自由意志,且被告亦有表示「你如果問一個跟一個不認識的,你跟一個比較談得來的人,你也會阿」、「我不想講這個,反正我們只有在一起2個月」、「講這個沒有用啦!」,可知對話中被告仍有完整的表達自己的想法,並非僅被動的單語回覆原告,亦非出於原告誘導,始為前開言論,故被告抗辯被告僅順從的回答云云,並不可採。

3.又原告主張LINE對話紀錄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等情,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LINE對話紀錄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然觀諸原證3之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25至105頁),陳○安以「寶」稱呼被告,且有「等等我還想抱抱」、「想我的寶」、「我也要寶」,被告亦以「寶」稱呼陳○安,亦有「我也想我的臭寶」、「愛你」、「寶你先洗洗」等回應,有「寶」、「愛你」、「想你」、「抱抱」等字眼,2人並於晚間聊天至睡前,並互道晚安,早上亦互道早安,可知兩人均互以親暱稱呼對方,並有表達情意之語,並每日互道早安、晚安,則此對話紀錄內容之互動顯亦已超越一般朋友之社交分際,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客觀上亦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4.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㈡原告是否可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若干?

1.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又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與陳○安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被告與陳○安對話紀錄之加害情狀,以及兩造兩願離婚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財產、子女扶養等內容,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50,000元為適當。

3.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陳○安與原告針對陳○安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於114年12月11日成立和解,陳○安願給付原告2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以認定。該調解成立之金額雖未低於陳○安依民法第291條規定應分擔之金額175,000元(即350,000元÷2人=175,000元),而無從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生免除被告債務之效果,然依陳○安與原告間之和解筆錄,陳○安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20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1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由陳○安匯款25,000元,而原告主張僅收到2期共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從而,經扣除上開原告業受清償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00,000元(計算式:350,000元-50,000元=3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