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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寶綠特資源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柏豪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柯漢威律師被 告 宋皇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解散,解散前原告於110年5月7日向○○公司訂購「PET粉碎料(乾粉未洗)」(下稱系爭材料)2批,約定給付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60,000元、日幣9,000,000元,因○○公司交付之系爭材料不符約定品質,具有瑕疵,原告已退還,原告與被告協商後,於112年2月1日達成由被告個人退款1,136,444元及日幣7,685,600元,約定共計2,900,000元之協議,並約定被告於112年2月28日前匯款100,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為首期還款,其餘2,800,000元每月償還200,000元、共14期至清償止,被告復出具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予原告。詎被告首期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依約履行,卻遭退回,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以被告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駁回,而本件起訴時,15期分期款均已到期,爰依兩造間之系爭還款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還款協議、律師函及退回之信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755號裁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產品訂購單、轉帳傳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1至19頁,卷二第29至3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5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故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5,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