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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蔡慶鴻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被 告 蔡嘉儒

董號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董號騰依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025號支付命令對被告蔡嘉儒之新臺幣172萬元本息債權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嗣於114年10月8日具狀變更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蔡嘉儒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4頁),係本於其主張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同一基礎事實,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闡明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訴卷第108至109頁),今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既已變更,原告真意在於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蔡嘉儒名下,並經董號騰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蔡嘉儒所有,對於原告而言,將影響系爭不動產是否可為董號騰強制執行,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三、本件被告蔡嘉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蔡嘉儒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號騰前持被告蔡嘉儒簽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同額借據2紙(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蔡嘉儒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90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蔡嘉儒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9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蔡嘉儒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不動產為伊父親訴外人蔡溪錦贈與伊,僅借名登記在侄子蔡嘉儒名下,並於95年12月1日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且伊請求蔡嘉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後,判命蔡嘉儒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確定,足認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又董號騰與蔡嘉儒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債權為董號騰與蔡嘉儒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董號騰與蔡嘉儒間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則董號騰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惟蔡嘉儒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伊之名義代位蔡嘉儒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董號騰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其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預告登記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伊前因蔡嘉儒有急用現金之需求,遂於111年1、2月分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辦理汽機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35萬元,總計借款155萬元(下稱系爭汽機車借款)後出借與蔡嘉儒,並約定由蔡嘉儒負擔35萬元部分借款利息,本息總計172萬元,因而由蔡嘉儒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借據2紙為擔保,足證伊確實有交付現金予蔡嘉儒,進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亦未見蔡嘉儒聲明異議或否認,足認伊與蔡嘉儒間確實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蔡嘉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其與被告蔡嘉儒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蔡嘉儒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董號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與蔡嘉儒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⒉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之父蔡溪錦於95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

以95年鎮登字第13829號移轉登記為蔡嘉儒所有,並於同日以鎮登字第13830號辦理預告登記,載明請求權人為「原告」,內容為「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範圍為「全部」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7頁),而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第1項)。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第2項)。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第3項)。」土地法第79條之1定有明文,預告登記係限制所有權人處分之權能,倘非有確實之限制事實存在,所有權人端無可能隨意同意他人於所有之不動產為預告登記。是前揭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蔡嘉儒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倘蔡溪錦有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蔡嘉儒之真意,何以會於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蔡嘉儒後,又另行辦理上開預告登記以限制蔡嘉儒處分,是蔡溪錦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蔡嘉儒,既同意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保全請求權之預告登記,足認蔡溪錦應係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並僅暫時借名登記與蔡嘉儒,以防止蔡嘉儒以登記名義人身分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

⒊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原告保管及原告現居住在系爭不

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歷來均由原告繳納,業據原告於系爭前案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匯款紀錄、所有權狀及鑰匙等為證(見本院調審訴卷第21至31頁)。足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全部為實質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並負擔系爭不動產衍生之全部納稅義務,又前已述明蔡嘉儒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自由處分之權,綜此以觀,堪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亦均係由原告掌控,益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甚明。至證人李佳晉雖證稱曾聽聞蔡嘉儒稱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可擔保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6頁),尚非蔡嘉儒否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蔡溪錦贈與系爭不動產,並就系爭不動

產全部為管理使用及收益,其為系爭不動產全部之真正權利人,蔡嘉儒僅為名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並非無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

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即該證據須在經驗法則上或經由論理法則之作用,得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實者而後可。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且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董號騰提供向中租公司關係企業合迪公司借款之債權讓與

同意書及向裕富公司借款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董號騰係先於111年1月5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董號騰之姑姑董淑芬及第3人曾靖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合迪公司借款120萬元,又於111年2月25日以董號騰名義向裕富公司借款35萬元等情,有上開同意書及約定書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01至106頁),惟經證人董淑芬證稱:董號騰是我侄子,蔡嘉儒是董號騰弟弟董建志的朋友,曾在我家住了1年,本來說要付每月房租3000元,結果只有付1個月,我還有借錢給蔡嘉儒2萬多元,蔡嘉儒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8至119頁),是董號騰係以自己名義向第3人借款172萬元,且為此負擔此債務,其中120萬元更要求姑姑董淑芬擔任連帶保證人,然120萬元款項倘係蔡嘉儒委由董號騰另行借貸,衡情董號騰應會要求由蔡嘉儒或與蔡嘉儒有關係之人連帶負責,畢竟款項之清償取決於蔡嘉儒之意願及能力,倘蔡嘉儒未為後續之還款,則董號騰即需以自己之總財產負責此貸款之清償責任,董號騰捨此不為,竟要求已知蔡嘉儒信用不佳且與蔡嘉儒並無關係之董淑芬擔任連帶保證人,董淑芬亦同意就此連帶負責,顯違常情,自難認此系爭汽機車借款係董號騰為蔡嘉儒所貸。⒊又蔡嘉儒於111年1月8日及同年2月25日簽發如附表一系爭本

票時,同時簽訂借據2份,載明借款金額分為120萬及52萬元,及簽立借據載明:「…貸與新臺幣120萬元/52萬元,並如數收訖無誤。」等語(見本院調司促卷第11至16頁),然經董號騰陳稱:120萬元部分我是分2到3次交付現金給蔡嘉儒,每次交付金額我不記得了,都是一整疊的現金給蔡嘉儒,交付完畢後才叫蔡嘉儒簽本票及借據,52萬元部分只有交付35萬元現金給蔡嘉儒,其餘部分是要付給裕富公司的利息,也是分2到3次交付現金給蔡嘉儒,每次交付金額我不記得了,也是一整疊的現金給蔡嘉儒,交付完畢後才叫蔡嘉儒簽本票及借據,因為蔡嘉儒說他的戶頭不能用才都給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0至112頁),考量系爭債權尚非小額,董號騰竟就交付金額及次數均無相關紀錄可供比對,其是否有交付上開金額與蔡嘉儒,已非無疑,又就交付35萬元現金部分,亦與借據載明「…並如數收訖(52萬元)無誤」等有關借款金額之記載,顯不相符。因此,在上開款項方式有違常情的情形,尚難認以上開借據記載之內容,推論董號騰已將120萬元及52萬元借款交付予蔡嘉儒。

⒋董號騰又於本院中陳述:蔡嘉儒是我弟弟董建志的朋友,我

借錢給蔡嘉儒10次以上,每次金額均逾1萬元,蔡嘉儒都沒有還我錢,我跟蔡嘉儒追討其中比較大額的2次,1次是120萬元,這次是我第2次借款與蔡嘉儒,我用汽車擔保向中租公司借款後,分2到3筆交付與蔡嘉儒,並在款項交付完畢後要求蔡嘉儒簽署同額本票及借據擔保,這次沒有跟蔡嘉儒計算利息;後來1次52萬元的借款則是我向裕富公司貸款35萬元後轉交與蔡嘉儒,加上應支付裕富公司之利息,才要求蔡嘉儒簽署52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擔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9至111頁),然蔡嘉儒與董號騰並無特別關係,董號騰於借款1次與蔡嘉儒後,未經蔡嘉儒清償,顯可知悉蔡嘉儒經濟能力不佳,出借之款項有高度可能性無法清償,竟未要求蔡嘉儒清償在前之借款,反於2個月內借款高達172萬元與蔡嘉儒,亦顯屬無據,自難認董號騰借款與蔡嘉儒屬實。

⒌雖經證人李佳晉證稱:蔡嘉儒於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住在

我家,董號騰約於112年10月間、113年年初及3月初,有拿錢給蔡嘉儒2到3次,蔡嘉儒因此簽本票擔保,1次是100多萬,1次是50多萬,我當場並沒有看到有簽借據,後來因為蔡嘉儒沒有還錢,我還有跟董號騰及蔡嘉儒協商怎麼還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4至116頁),是證人李佳晉所述借款時間已與系爭本票所記載時間有重大歧異,又證人李佳晉就蔡嘉儒簽發本票及借據之過程均與董號騰所述不符,自難為董號騰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董號騰所舉前揭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間,存

有172萬元借款交易之心證,則原告為蔡嘉儒之債權人,其代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代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董號騰與蔡嘉儒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董號騰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

蔡嘉儒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債權不存在,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規定,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蔡嘉儒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董號騰與蔡嘉儒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蔡嘉儒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董號騰與蔡嘉儒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一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566296 120萬 111年1月8日 112年1月8日 2 CH566266 52萬 111年2月25日 112年2月27日附表二:

財產所有人:蔡嘉儒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高雄市 前鎮區 瑞南 316 51 1分之1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樓層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材料及用途 1 44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 2層樓加強磚造 70.73 全部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備考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