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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簡詠淳

沈暐翰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被 告 氶暻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泂融被 告 李宥臻 住○○市○○區○○○路000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黃柏榮律師周雅文律師複代理人 褚文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氶暻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氶暻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李泂融,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卷二第31頁),又原告於114年1月23具狀聲明由李泂融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公司於113年9月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公司與李宥臻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氶暻公司與原告沈暐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氶暻公司與原告簡詠淳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卷一第7頁)。嗣原告具狀變更追加上開聲明(卷三第53頁至第61頁)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⑵確認氶暻公司與李宥臻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氶暻公司與原告沈暐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⑷確認氶暻公司與原告簡詠淳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氶暻公司與李宥臻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氶暻公司與原告沈暐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⑷確認氶暻公司與原告簡詠淳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而屬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且因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簡詠淳、沈暐翰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13年9

月1日,由李梅瑩為召集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會中全面改選董事,而決議選出李泂融、李宥臻、李梅瑩及楊士賢為新任董事(下稱系爭決議)。查:

1.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然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下稱系爭通知)之主旨雖記載:「召集權人李梅瑩共計五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推選李梅瑩女士為本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席...」,然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上召集權人處卻僅有李梅瑩一人之簽名,無其他聲稱有召集權人之簽名,又李梅瑩所持股數不足過半,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顯不具備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又被告公司雖出具載有股東李梅瑩、楊士賢、李泂融、黃志宏、林信宏等人(下稱李梅瑩等5人)簽署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惟其上記載各股東之股數未如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顯見系爭同意書係系爭股東臨時會後所製作,據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既係由李梅瑩一人所為,其自屬無召集權人而顯非屬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當然無效。

2.又公司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針對董事解任及董事全面改選已設定2種不同規定,亦即如欲部分改選董事,需先透過解任董事程序進行解任後,始得進行部分改選,或全面改選董事。惟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均未屆期,如欲改選,應先解任,且如需解任,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被告公司並未就未屆期之董事先為解任程序,即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中全面改選董事,自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故系爭決議應為無效。

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沈暐翰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已有多次提出異議,仍遭無視。查:

1.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五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為之,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惟李梅瑩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15日前公告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學歷、經歷,而係於開會當日始公布名單,對股東造成嚴重突襲,股東因此無法審慎評估候選人對公司將來發展之優弊,恐對公司發展造成嚴重傷害;甚且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提供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更有一人非公司股東,即李梅瑩胞妹被告李宥臻,公司股東對李宥臻全然不熟悉之情形下,對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成員均為重大突襲,程序不合法外,更嚴重侵害與會人員權益且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6項規定。

2.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方式之一,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上未載明表決權行使方法;且原告沈暐翰於投票前當場詢問投票單填載方式及投票方式,被告公司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3.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第1項定有明文,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13年9月1日召開,原告沈暐翰於結束後要求閱覽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請求提供錄音、錄影檔,均遭李梅瑩拒絕且態度惡劣,被告公司迄未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結束後20日内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分發各股東,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

4.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均違反公司法規定,自應予撤銷。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⑵確認氶暻公司與李宥臻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氶暻公司與原告沈暐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⑷確認氶暻公司與原告簡詠淳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2.備位聲明:⑴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氶暻公司與李宥臻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氶暻公司與原告沈暐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⑷確認氶暻公司與原告簡詠淳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公司法第173條之1未有明文規定應於開會通知將召集權人全

數列出並簽章,系爭開會通知既已載明「召集權人李梅瑩等共計五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推選李梅瑩女士為本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席,並授權該主席辦理股東臨時會之公告等相關事宜召開113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等語,應已足資識別召集權人為包含李梅瑩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共計5人,另有李梅瑩等5人簽名及蓋章之系爭同意書可為證,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00,000股,李梅瑩等5人持股數合計為580,000股且已繼續持股3個月以上,自已逾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並依公司法第182條第1第1項規定推派李梅瑩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是李梅瑩自無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而應予撤銷或無效之情事。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清楚載明「董事全面改選案」,

並於說明欄處載明「基於公司業務發展考量,擬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新任期董事」,系爭開會通知並經被告公司以掛號郵件寄發並送達原告,而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後段規定,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是既已全面改選,即無庸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為之,此兩條法律各為獨立,原告主張於法未合。

㈢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投票前、投票後均未異議召集程序或

議案内容有何瑕疵或不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失權,不得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有何不法或瑕疵。㈣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開程序之瑕疵,或其他違反法令而應予撤銷之情形:

1.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已載明「董事全面改選案」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無從得知有何改選董事之原因云云,應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公告董事候選人之名單及學歷云云,顯不諳公司法令及被告公司章程,因被告公司未採取候選人提名制度,自毋庸公告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學歷。

2.依經濟部57年2月17日商05129號函意旨:「該公司會議紀錄如未依法分送各股東者,可逕請求公司補送,但不能因公司未分送會議紀錄,而否認所有會議之效力」,衡諸上開函釋,原告如未取得會議記錄,可逕向被告公司請求發送,自不得以此否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效力。

㈤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合法無瑕疵,亦無任何違反法令而應撤銷或無效之情事。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三第187頁):㈠被告公司於113年9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會前寄發113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

㈡據高雄市政府函覆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於113年6月19

日各股東持有股數如下:「李泂融:96,000股;李梅瑩:96,000股;楊士賢:196,000 股;林信宏:96,000股;黃志宏:96,000股;沈暐翰:296,000 股;陳建銘:28,000股;簡詠淳:196,000 股」、113年8月18日各股東持有股數亦未變更而同前所示。

㈢原告沈暐翰受原告簡詠淳委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之要件

1.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系爭通知記載:「一、主旨:召集權人李梅瑩等共計五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推選李梅瑩女士為本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席,並授權該主席辦理股東臨時會之公告...」(卷一第21頁),及系爭同意書載明:「召集權人等共計五人,並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推選李梅瑩女士為本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席,並授權該主席辦理股東臨時會之公告」內容(卷二第71頁),另參被告公司於113年間各股東持有股分即李泂融:96,000股;李梅瑩:96,000股;楊士賢:196,000 股;林信宏:96,000股;黃志宏:96,000股;沈暐翰:296,000 股;陳建銘:28,000股;簡詠淳:196,000 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佐以被告公司股東楊士賢、李泂融、黃志宏、林信宏及李梅瑩持有股份加計後共為580,000股(計算式:196,000股+96,000股+96,000股+96,000股+96,000股=580,000股),顯已超過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即1,100,000股(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三第89頁)之半數等情,應足資辨識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即為李梅瑩等持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共計5人,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李梅瑩等五人共同召集,且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股數限制乙節,自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除李梅瑩外均非本人所簽署,且其上股數記載與當時被告公司股東名冊所載股數不符,高雄市政府檢附之股東同意書上亦無指印,故系爭同意書係會後填載云云,惟查: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泂融證稱:系爭同意書是伊簽名的,當天是假日,是李梅瑩到伊住處找伊,說因為原告所為影響到被告公司營運風氣,要召開股東臨時會,伊聽完後就同意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李梅瑩有告知伊已於前一天撥打電話給其他股東提過這件事情,伊當天簽完名後就載李梅瑩去其他股東家讓其他股東簽名,因此,伊有在旁邊看到系爭同意書上之各個股東簽名及蓋手印,另外李梅瑩到每個股東家時,都有再次說明為何要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每個簽名的股東是聽完後才簽名,又簽署同意書之日期就是系爭同意書上的日期,其上「17」就是李梅瑩書寫的,另檢附予高雄市政府之股東同意書,是因為高雄市政府要求格式上持有股數不能乘以十,為了符合規定,之後要陳報高雄市政府時,伊與其他股東才又簽了一次陳報予高雄市政府之股東同意書,但這次就沒有再按指印等語(卷三第183頁至第184頁),足見李梅瑩等5人於系爭同意書上所記載日期即113年8月17日時,已以簽署姓名方式而完成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堪認李梅瑩等5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均已合意共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真,又嗣後檢附予高雄市政府之股東同意書,顯係因原先製作之系爭同意書未符規定,始再行製作與被告公司登記相符股數之同意書所致,自不影響由李梅瑩等5人共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事實,是被告公司抗辯要屬有據,應為可採。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陳報高雄市政府公司113年6月19日股東名簿時,其上代理人蓋印係李泂融,然其於彼時尚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故推論上開113年6月19日之股東名簿及據此記載各股東持分之系爭同意書均屬會後製作云云,惟縱算股東名簿上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蓋印人有誤,然此與系爭同意書是否係會後製作顯無必然關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自不可採,況李梅瑩等五人本即為被告公司股東,且持有股分加計後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乙節,原告並不爭執(卷三第161頁),佐以李梅瑩等五人均已合意擔任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權人,而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既屬合法,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為非法召集,故系爭決議亦屬無效云云,均無所據,自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董事任期均未屆期,系爭股東會決議未

就董事先行為解任程序即全面改選,違反公司法第199條、199條之1而無效為無理由

1.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公司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第199條之1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自第2261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2.據此,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即被告公司550,000股股權之股東出席即可,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有股東即原告沈暐翰、簡詠淳(委託沈暐翰出席)、李梅瑩、楊士賢、李泂融、黃志宏(委託李梅瑩出席)、林信宏出席,持有股分共計1072,000股,有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紙在卷可參(卷三第33頁),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持有股分既達上開額數,自屬合法,又改選全體董事前不以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乙節,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先行解任未屆期之董事而逕行改選,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均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㈢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亦無理由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本問題之規定,始終一致,惟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決議後1個月內為之,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為之,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民法此項但書規定,於此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股東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須當場表示異議始得訴請撤銷決議。

⒉查原告沈暐翰親自出席,且受原告簡詠淳委任出席系爭股東

臨時會,有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可佐(卷三第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沈暐翰雖主張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有當場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云云,惟查: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卷三第41頁),並未有原告沈暐翰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之內容,又據證人李泂融證稱:當日會議中,整個程序上是沒有人異議的,原告沈暐翰也有完成投票等語在卷(卷三第184頁)等情,已難認原告沈暐翰有何於系爭股東會中為異議乙節為真,此外,原告就此未再行提出證據以明,自難採信,是原告既已出席系爭股東會,就該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乙節,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應有錄音檔而請求被告提出,並舉114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卷三第155頁)為證云云,惟前開開會通知書僅記載「之前開會內容影音檔內容太過於吵雜...」,已難特定所指開會是否即屬系爭股東臨時會,又被告公司已表示當日無錄音檔,原告亦未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存有錄音檔乙情再為舉證,是其主張尚難憑採,並引之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據此,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均無理由,系爭決議自屬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被告李宥臻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公司與原告沈暐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與原告簡詠淳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訴之聲明㈡㈢㈣】亦無所據,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公司與被告李宥臻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公司與原告沈暐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與原告簡詠淳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