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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范家瑋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謝涵鈺律師被 告 余景登律師(范碧絨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下述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迭經追加請求移轉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如附表所示,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於法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范碧絨大哥范錦明之女兒,范錦明另有一子范維倫,范碧絨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原告言稱,於其死亡時將系爭財產贈與原告、范維倫,因范維倫未在場,僅原告受領意思表示與范碧絨成立系爭契約。嗣范碧絨著手安排贈與,於113年5月8日因肺積水呼吸困難入住大同醫院治療,獲悉身體狀況不樂觀,遂於同年月9日告知來探視之里長莊其章,將六合夜市攤位經營權讓渡莊其章,系爭財產則贈與原告,並請莊其章協助履行贈與及找代書製作遺囑,詎未及製作,范碧絨隨於同年月10日離世,系爭契約停止條件已成就,嗣被告經法院選任為范碧絨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爰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范碧絨所遺系爭財產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系爭契約之真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各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49號裁定、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參考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5月28日書函及附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4年6月3日函與存款及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華南銀行新興分行114年7月18日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22日函、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4年8月7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函及附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會同開啟保險箱財產清冊、照片等件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23-27、35、95-97頁;本院訴卷第23-29、31-57、101、103、105、107、111-113、335-381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㈠原告為范碧絨大哥范錦明之女兒,范錦明另有一子范維倫。

㈡范碧絨生前未立遺囑,於113年5月10日死亡,死亡時已無法

定繼承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24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范碧絨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㈢范碧絨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系爭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范碧絨存有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財產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范碧絨是否存有系爭契約: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乙節,固以范碧絨在筆記寫:「大哥2位」

、「瑋、倫法定繼承」等語、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填載內容:「立協議書人A03、范維倫等2人,係被繼承人范碧絨之合法繼承人…。立協議書人:范碧絨(簽名並蓋章)」等語,並在空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繼承委託書」、「存款繼承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旁,由銀行人員註記:「大哥小孩男」、「大哥小孩女」等語;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權讓與同意書」之同意人欄位旁,由銀行人員協助註記:「大哥孩子X2」等語;備置空白之「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37、43-53頁)。然前2份文件上筆跡尚無從認定為范碧絨所書,且前述文件上無日期,從繼承、遺產分割協議等詞,范碧絨於112年6月間是否確有贈與系爭財產予原告之意,實非無疑。

⒉次觀證人莊其章固證稱范碧絨有贈與財產予原告,然其證述:

⑴范碧絨最後要走時交代房子要給她孫子(臺語),就是大嫂的

女兒,保險箱的東西要我處理,也有給我保險箱密碼,我9日有去看她,范碧絨說要我找律師或代書寫遺囑,5月10日我找代書去時,范碧絨就不能說話了;(問:范碧絨交代要給姪女財產範圍有哪些?)有保險箱、保險、銀行存款,范碧絨於113年5月8日有寫讓渡書,要把現在住的房子跟攤位都給我,但房子來不及寫,只寫攤位給我,范碧絨寫10分鐘,這半小時我們都在談讓渡房子、攤位、范碧絨身體狀況,范碧絨生病沒錢,要賣這些東西維持生活,當時沒想到她這麼快就離開了,范碧絨賣給我攤位2,000,000元,房子部分沒有討論,因為來不及,范碧絨要我把2,000,000元給她大嫂,(問:攤位若要出售作生活費,為何給范碧絨大嫂?)范碧絨快死,我也不知道錢要給誰,就把錢給范碧絨大嫂,10日我是在加護病房外面,等到搶救時才讓我進去看范碧絨等語(訴卷第251-255頁)。

⑵勾稽上開證詞,不只對贈與財產範圍為何、讓渡攤位2,000,0

00元為何轉交他人等節有所出入,從證述提及范碧絨死前1日仍為生活費出售攤位、房屋,莊其章訝稱范碧絨離世匆匆,兩人尚有餘裕花半小時討論攤位等事,則范碧絨是否真感時日無多而急於交代後事,益添疑竇。酌以莊其章另證稱:范碧絨攤位之前出租他人賣泰國蝦,莊陳麗花是我太太,沒有跟范碧絨租賃攤位,但現在攤位所有人是她,莊陳麗花111至112年度沒有租金給范碧絨,沒有生意往來,不可能付錢給范碧絨等語(訴卷第257頁),與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呈,莊陳麗花於107年至112年度均就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即六合夜市)64、66號攤販給付營利所得予范碧絨等情相左(訴卷第295-318頁),從莊其章獲取范碧絨前述攤位,對本件非置身利害之外,難由其前後不一及矛盾之證述,佐證系爭契約乙節。

⒊另證人即自稱范碧絨友人林淑瑛到庭證稱:范碧絨過世前5天

我有去她家裡,范碧絨說要去住院,我說你房子要處理,她說會處理給她姪女,范碧絨還問她是不是要死了,為何我叫她趕快處理財產,我就不好意思再說等語(訴卷第259頁),可知范碧絨或不乏於日後設法將房子給原告之意,但自評此次僅為住院,而無意當下處理,仍難遽認范碧絨已將系爭財產全數贈與原告之系爭契約。

㈡由上各節,范碧絨縱曾提及贈與、製作遺囑、起草遺產分割

等文件,至多僅推知其曾起心動念可能以遺囑、贈與等不一方式處理系爭財產,猶難認定其於112年6月間即心意已決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財產所有權,洵屬無據,不能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編號 財產類別 內容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 保險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人生312」身故保險金270,002元 5 保險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家保本定期保險」身故保險金10,000元 6 保險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手術醫療定期健康」未到期保費131元 7 保險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身故保險金270,002元 8 保險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身故保險金44,693元 9 保險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添采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137,580元 10 保險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祿美鑫利變美元」身故保險金美金11,610.5元 11 存款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836元 12 存款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13 股金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元 14 存款 中華郵政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220元 1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140元 1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326元 17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18 保險箱內物品 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保險箱內物品,詳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務清冊、照片(訴卷第335-381頁)。 備註 一、無標示幣別者為新臺幣。 二、財產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