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黃美瑛被 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倪鳳翔訴訟代理人 許英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蕙君,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倪鳳翔,茲據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公園音樂會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住戶,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系爭大樓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管理委員選舉,由住戶訴外人史守志、李羿綺、廖淑娩、袁素心、李蕙君、李姿慧、黃美瑛、廖茹禎、陳繼宗、胡嘉銘、蔡玉秀、倪鳳翔、巫淑娟、李佩育及、藍文君共15人當選管理委員組成被告。
(二)然被告於下列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委員人數未達應出席委員15人之過半數,110年1月26日會議:出席委員有史守志、袁素心、廖茹禎、陳繼宗、胡嘉銘、蔡玉秀、林麗娥等7位委員出席。110年2月2日會議:出席委員有史守志、袁素心、廖茹禎、陳繼宗、胡嘉銘、蔡玉秀、林麗娥等7位委員出席。110年3月2日會議:出席委員有史守志、廖茹禎、陳繼宗、胡嘉銘、林麗娥等5位委員出席。
(三)以上會議實際出席委員人數顯未達應出席委員15人之過半數,系爭會議之決議因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3款規定,自屬無效。並聲明:確認被告110年1月至3月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大樓109年度主任委員訴外人倪鳳翔於109年11月23日公告後實施之「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遞補方式及程序」(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人數依據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合計最多15名;第4條規定:如全數遞補程序完成後仍無法產出15位委員,則當屆委員會人數縮編至現有委員總數(以出任意見書同意者數量為準),日後委員會出席人數以該員額總數作為出席人數之計算依據。
(二)依被告110年1月7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記錄所載,出席委員8人加2位請辭委員共10人,提案一決議於110年1月19日辦理缺額管理委員補選,符合開會的人數要求。依被告110年1月26日召開第2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議記錄所載,管理委員會經過補選後,出任委員人數7人,以新的管理委員7人作為出席人數的計算依據,會中決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符合開會的人數要求。依被告110年2月2日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議記錄所載,出任委員人數7人,提議修改規約事宜,符合開會的人數要求。因原告將系爭大樓經109年11月20日之管理委員會議通過、109年11月23日公告之系爭辦法視如無物。被告遵照大樓管理委員遞補方式及程序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會議中所決議之事項均經與會委員表決通過,並無決議無效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110年1月26日、110年2月2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委員人數為7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就此主張原告
依系爭規約規定請求確認被告110年1月至3月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是該等決議是否無效即屬不明,該等決議為110年1月至3月間作成,原告請求確認之事似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該等決議是否無效,乃涉及系爭大樓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原告主觀上復認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依系爭規約規定請求確認被告110年1月至3月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有無理由?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會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管委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而管委會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時,其效果如何,未設明文,則管委會既為人之組織體,並以決議方式執行事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再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
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人數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一名、監察委員二名、財務委員一名、環保委員二名、工程委員三名、文康委員二名、安全委員二名、店面一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十五名…」顯見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最多為15名,並非一定要15名管理委員。另系爭大樓109年11月20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中通過系爭辦法(審訴卷第270頁),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人數依據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各棟分配名額1名,店面住戶分配1名,合計最多15名」;第4條規定:「如全數遞補程序完成後仍無法產出15位委員,則當屆委員會人數縮編至現有委員總數(以出任意見書同意者數量為準),日後委員會出席人數以該員額總數作為出席人數之計算依據。」從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非一定為15名,僅是最多為15名,也可能少於15名,管理委員會出席人數之計算應以實際到任之委員為計算之基礎。系爭大樓於110年1月間管理委員會實際到任委員僅有7人,而110年1月26日及110年2月2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之出席委員有7人,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77-279頁),而110年3月2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之出席委員有5人,經原告自承在卷,上開會議均已有到任之7名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參加,上開會議決議已屬有效成立,原告尚未主張或舉證證明上開會議決議有何其他無效事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110年1月至3月管理委員會議實際出席委員人數顯未達應出席委員15人之過半數,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自屬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訴請確認被告110年1月至3月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