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陳宏楠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陳俊嘉律師被 告 鄧姵伶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2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彼此互有拍攝親密行為影像(
下稱私密影像),原告曾將前開私密影像以LINE傳予訴外人羅兆鈞,經被告發現上情後,除要求原告刪除親密影像外,兩造並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一同搭乘高鐵前往羅兆鈞位於臺中住處欲處理此事,當日抵達羅兆鈞住處大樓門口時,已有兩名男子即邵韋銘、呂承軒在該處等候,並在大門口朝原告亮槍,原告因此心生恐懼,僅得隨其等要求再至羅兆鈞住處,確認是否還有私密影像備份;羅兆鈞本顧及其配偶及小孩均在家中而不同意,惟被告及邵韋銘、呂承軒堅持進屋,更威脅若不同意可能會有更大之舉動,羅兆鈞只得請配偶及子女迴避,讓被告及邵韋銘、呂承軒進屋檢查。嗣渠等確認羅兆鈞住處亦無任何影像資料後,一行人再行返還該住處交誼廳,並詢問原告、羅兆鈞要如何解決此事,如何確保私密影像並未外流等情,原告雖一再保證私密影像並未外流,然被告不接受;邵韋銘、呂承軒即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擔保,並由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記載身分證字號、付款地後,即將系爭本票取走,再由邵韋銘自行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完成簽發系爭本票之動作。
㈡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核准在案,原告於114年2月5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始知悉上情,惟系爭本票除已填載發票日期、到期日期外,票面金額上亦有非原告所為之「0000000」、「0000000元」、「肆佰萬元」等字樣,且原告係在他人持槍脅迫下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記載身分證字號、付款地,原告亦無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填載任何事項,況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係屬本票應記載事項,是系爭本票既欠缺應記載事項,自依票據法第11條、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屬無效票據。又原告係於被脅迫之情況下方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記載身分證字號、付款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為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㈢綜上,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
,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倘鈞院未因此認系爭本票無效,系爭本票亦因原告遭脅迫而簽立,而自始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曾多次未經被告同意,於被告不知悉之
情況下竊錄私密影像,並將之傳送予羅兆鈞,被告知悉後,兩造遂於113年5月12日一同前往羅兆鈞住處,要求其刪除影像。被告於出發前先知會邵韋銘、呂承軒,請其等跟隨被告之定位,倘原告或羅兆鈞有任何危害被告人身安全之行為,其等得出面協助被告解危。嗣後至羅兆鈞住處碰面時,邵韋銘、呂承軒為免被告人身安全受威脅亦到場協助協商,當日,為了彌補被告身心受到之創傷並表示歉意,被告請求原告及羅兆鈞簽署承認犯罪之聲明,原告並表示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洩漏私密影像之賠償,故原告、羅兆鈞遂於被告、邵韋銘、呂承軒共同見證下簽署承認犯罪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並由原告授權在場之人於系爭本票上填載「0000000」、「肆佰萬元」、「0000000元」、發票日及到期日之「113」、「5」、「12」等文字,待上開文字填載完畢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原告再行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陳宏楠」、「Z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等文字,並按捺指印後交付予被告,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票據金額並非由原告親自書寫,然係由原告當場決定效果意思後,囑託他人完成系爭本票之簽發,系爭本票乃合法有效之本票,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亦存在,被告自可持系爭本票裁定行使其票據權利。
㈡又原告並未就受邵韋銘、呂承軒亮槍質問、押人於牆邊等強
迫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原告、羅兆鈞簽署承認犯罪聲明之照片,羅兆鈞於側翹二郎腿等待原告簽署,態度輕鬆自若,顯非遭他人持槍威脅之反應。況倘邵韋銘、呂承軒真有亮槍質問、押人於牆邊等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衡諸常情,原告應會於簽發系爭本票後立即通報警方有持槍脅迫之行為,豈有自113年5月12日起至114年2月提起本件訴訟止將近9個月皆未向警方報案,遲至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突稱其因受被告、邵韋銘、呂承軒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此顯係為避免財產遭被告強制執行之臨訟之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卷二第88至89頁):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告拍攝私密影像,再將私密影像以LINE傳予羅兆鈞。
2.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陳宏楠(含指印)」、「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8F-1」、「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處,均為原告本人所為。至系爭本票上之「0000000 」、「0000000 」、「肆佰萬元」、發票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12日」、系爭本票上方113年5月12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部份則非原告本人所為。
3.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4.原告及羅兆均書寫之系爭自白書內容:「本人陳宏楠(即原告)、羅兆鈞因涉及洩密罪,未經受害者同意私自散播偷拍側錄之不雅照,本人願意將所有相關資訊刪除,不管資料有無洩漏出去,本人願意接受法律約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㈡本件爭點:
1.系爭本票有無因欠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2.原告主張遭脅迫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有無因欠缺票據記載必要事項而無效?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記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票據金額,並經原告簽名及按壓指印於其上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卷一第65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3號卷第7頁),原告復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宏楠(含指印)」、「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8F-1」、「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處,為其所簽,而「0000000 」、「0000000 」、「肆佰萬元」、發票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12日無條件擔任兌付部份非原告所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故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前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據原告陳稱:因為伊洩漏了被告的私密影像,當日自邵韋銘及呂承軒處接過系爭本票後,伊就順著他們的意思在本票上填載伊的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簽名、按印,之後邵韋銘就把系爭本票收走,接著邵韋銘就在旁邊寫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等,伊有看著邵韋銘書寫,但伊沒有阻止他,因為伊確實有做錯事情,邵韋銘寫完後就跟伊說寫了400萬元本票,伊聽完後也沒說甚麼,之後伊就跟被告一起離開,伊當天就知道開了400萬元本票,但沒有報警,因為伊覺得很虧欠被告,且伊也有法律責任,就不想要把事情鬧大等語在卷(卷二第92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邵韋銘證稱:因為原告承認還有把被告私密影像散佈到其他朋友圈,那是不可逆的,伊就提議說不然原告和羅兆鈞各承擔200萬元賠償,羅兆鈞說他沒錢,原告說不然就都他承擔,剛好伊身上還有一張本票,就在現場請原告簽,伊還記得因為擔心寫錯,在場的 人還用手機去查要怎麼寫,而系爭本票開完後,在場所有人就一起傳閱過系爭本票確認,原告也有看過,之後原告就和被告一起離開等語(卷二第100頁至第102頁)大致相符,顯見原告係在旁見聞邵韋銘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未為任何阻止之舉,並於邵韋銘完成填載後再次告知票據金額,及由在場之人包含自己傳閱確認系爭本票時,均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確有授權或囑託他人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以完成票據行為之意思乙情,是依前揭說明,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非由原告所為,惟因其已授權及囑託他人代為填載,自難認此為票據之偽造,基此,系爭本票仍為有效票據,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而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有無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主張當日遭邵韋銘、呂承軒持槍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據證人邵韋銘證稱:當天沒有人持槍抵著原告,是因為原告還有散佈被告私密影像至其他朋友圈,已經不可逆,伊就問原告要怎麼賠償,是否原告和羅兆鈞各200萬元,原告說不然都他承擔,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卷二100頁至第101頁),參以系爭自白書內容【見不爭執事項4】,足證原告係因其不法行為,為免刑民事責任追訴,始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原告縱於審理中陳稱:邵韋銘及呂承軒到大樓交誼廳就沒有持槍了,伊當時就與羅兆鈞書寫系爭自白書,並填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個人資訊部份,也知道要開400萬元本票,但因為伊做錯事,也寫了系爭自白書要負擔責任,伊很虧欠被告,也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之後也都沒有報警等語(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顯見原告自113年5月12日至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始於長達9個月後之114年2月2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期間均未就此事件報警或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主張遭恐嚇、脅迫,而迥於一般人所為合理之舉,是其主張是否為實,已非無疑,又據證人羅兆鈞證稱:伊當日返家後,就有兩個男生開車過來,一下車比較壯的男生就拿一個像是夜市打氣球的那種短槍抵在伊胸口,接著又抵在原告胸口,地點是在我們住處大樓門口,伊很害怕,因為伊是第一次看到槍枝,但那個男生亮完槍後就把槍放在他們開來車子的駕駛座,之後就沒有再帶槍,然後那兩個男生、伊、兩造就一起進去伊住處大樓內,伊住處有大樓管理員,伊等5個人就一起坐電梯到伊住處,其中那個比較瘦的男生就跟著伊進入伊住處,其他人在外面等,那個瘦瘦的男生就說要看看伊住處還有沒有電腦等可能藏有其他私密影像,而伊老婆及小孩均在家,但伊沒有要伊老婆報警,等到那個瘦瘦的男生搜尋完之後,伊等5人就一起回到大樓交誼廳,那個瘦瘦男生說要簽系爭本票擔保賠償的錢,原告就簽署系爭本票,伊有看到原告簽日期及金額,現場所有人也看著原告簽系爭本票,也都知道就是要開400萬元,後來系爭本票及系爭自白書簽署完畢後,兩造跟那兩個男生就離開,但伊迄今均沒有報警等語在卷(卷二第130頁至第135頁),惟據證人前開證述,該名男子在住處大樓門口亮槍後即將槍枝留在車內,換言之,自渠等5人步入其住處大樓門口後已無人攜帶槍械,甚至進入證人住處時,僅有該名較瘦男子隨同進入,其餘人等在門外等候,是該時除證人外,尚有其妻亦在該處內,在無任何即時脅迫,且證人側人數上占有優勢下,實難想像倘原告或羅兆鈞先前真如其所述遭受持槍威脅,何不趁此時立即報警處理?且該住處係屬大樓並設有管理員乙情,亦經原告及證人證述在卷,是無論渠等5人進入時,或嗣後在大樓交誼廳內書寫系爭本票或系爭自白書時,按常情原告或羅兆鈞均可向該名管理員請求協助,其等卻捨此不為,反與被告及邵韋銘、呂承軒安坐於大樓交誼廳中,甚而在被告及邵韋銘、呂承軒均離去後仍未報警而不了了之,況觀諸當日拍攝照片(卷一第69頁),證人羅兆均即為安坐在沙發上之人乙節,業經原告陳稱在卷(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然證人羅兆鈞於照片中神情自若,甚至邊翹二郎腿邊觀看手機,全無一絲慌張神情,顯與其所述於人生中第一次遭人持槍脅迫後揣揣不安之應有神態不符,故此,證人上開種種所為均與常人有違,已難採憑,且本件亦無其他相關佐證得證其所述為實,自難認其證述可採,此外,原告未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乙情再為舉證,是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要無所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未授權或囑託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則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律關係,本即有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之合法權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民國) (新臺幣) 1 113年5月12日 400萬元 113年5月12日 TH0000000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