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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林昆瑋被 告 許文燕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和榮興公司)之負責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包含65-PC號車斗子車(下稱系爭子車,與系爭曳引車合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簽立靠行契約於和榮興公司為營運,依約分成。嗣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因他案遭羈押於嘉義看守所,至同年9月27日始獲釋後,被告竟將原告趕出和榮興公司,甚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5月26日,逕將系爭車輛由港豐嘉廢車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港豐嘉公司)報廢,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廢車回收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匯入和榮興公司指定帳戶,並由和榮興公司購買新車取得政府補助40萬元,系爭車輛斯時行情約為90萬元,故原告因被告報廢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及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共130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又依靠行契約,被告於108年8月16日至109年5月14日利用系爭車輛營運,原告應可分得運費47萬4,750元(189萬9,000元除以4)。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5,7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子車並非原告所有,又因系爭曳引車老舊無法修繕,故和榮興公司將系爭曳引車報廢,並將車體賣予港豐嘉公司,並獲得價金21,000元及報廢獎勵金1,000元,其殘值應由原告證明為90萬元。然和榮興公司營運系爭曳引車,依108年6月至109年5月之應收付明細,雖應給付原告189萬9,000元,但因就系爭曳引車營運支出成本需向原告收取244萬0,569元,故原告尚積欠和榮興公司54萬1,569元足為抵銷。另和榮興公司雖因報廢系爭曳引車時另購新車,受政府補助40萬元,然此新車與原告無關,原告無權請求和榮興公司給付40萬元。再者,關於系爭車輛之相關行為人皆為和榮興公司,而非被告,縱與被告相關,侵權行為亦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靠行予和榮興公司經營,而成立靠行契約,和榮興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之實際行為人,故應賠償就系爭車輛報廢而致之損害及返還所取得之利益,及依靠行契約給付運費。惟查:

1.然法律上個人與公司乃不同之法律主體,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效果僅及於該公司,而不及於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而靠行司機與靠行公司約定以靠行之方式將車輛所有權人登記為靠行公司,但並無使靠行公司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車輛仍由靠行司機占有、使用並藉此營運獲利,故需自行負擔車輛相關稅費及支出,並自負盈虧,僅需按月交付約定之靠行費予靠行公司,是靠行司機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和榮興公司,而依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卷二第35頁)系爭曳引車登記在和榮興公司名下,可見與原告成立靠行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應為和榮興公司,而和榮興公司為法人,自無從令被告個人負擔契約所生義務。依前開說明,靠行契約相對人和榮興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對和榮興公司行使靠行契約之權利,其向被告個人為請求運費47萬4,750元,自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實際行為人,其自行將系爭車輛報廢,構成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曳引車乃靠行於和榮興公司,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應明知,其就和榮興公司報廢車輛時,應經其同意,其行為即可能構成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惟原告於109年時對和榮興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時(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8號)已然知悉上開被告將車輛報廢情事,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原告於113年8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卷一第9頁),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3.原告雖主張其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報廢所取得之利益(系爭車輛價值、回收獎勵金、購買新車補助金),然系爭曳引車靠行而登記在和榮興公司名下,處分變動應以公司名義為之,依被告所提出報廢出售車輛予港豐嘉公司之統一發票(卷一第147頁)所示交易對象顯示為和榮興公司,可見報廢車輛之利益乃為和榮興公司所取得,而非被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因報廢系爭車輛個人獲取之利益為何,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靠行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5,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