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郭春領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被 告 張雅華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許錦綢
林輝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錦綢、林輝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錦綢、林輝義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錦綢、林輝義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與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錦綢、林輝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1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雅華為朋友關係,張雅華前擔任訴外人大八餐飲集團(下稱大八集團)之秘書職務,被告林輝義、許錦綢分別為大八集團董事長、副董事長。張雅華於民國104年8月間以欲加入大八集團擔任股東,惟資金不足為由,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基於信任,先後於104年8月31日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05年3月21日借貸50萬元,共2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與張雅華,雙方口頭約定以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未約定借貸期限,張雅華嗣後即依約給付利息每月8,000元至1萬元與原告。張雅華並於107年10月間,執發票人許錦綢、背書人為林輝義、開票日期為107年10月8日、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原告提示後遭退票,張雅華嗣於107年12月5日交付借款人許錦綢、連帶保證人為林輝義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1紙予原告,並告知原告許錦綢願意幫張雅華清償,而與許錦綢、林輝義間成立第三人之新債清償契約,張雅華於107年11月匯款25,000元與原告,許錦綢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6月間,每月給付原告25,000元,共計20萬元,其後,許錦綢即未再給付,迄今尚餘230萬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
478、273條規定,請求張雅華、許錦綢、林輝義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張雅華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錦綢及林輝義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雅華則以:原告固有分別於104年8月31日、105年3月21日匯款200萬元、50萬元給張雅華,然匯款原因原屬多端,原告僅泛稱雙方口頭約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就於何時、何地、如何協商而成立消費借貸,當事人間有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均未為相當陳述,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且大八集團經營層多為林輝義之親屬,並無釋出經營權予他人之情形,張雅華並無加入大八集團擔任股東之可能,原告所述與被告間新債清償約定僅為原告片面陳述,並未舉證證明之。又張雅華於85-95間擔任大八集團秘書,大八集團倘有短期資金調度需要,多循有熟識及信任之人借貸,並依借貸金額給予約定利息,張雅華亦屬大八集團借貸對象之一,以賺取利息收入,大八集團為免公司會計帳戶混亂,將借貸款項統一轉匯至大八集團,後續再由大八集團就各借款人之金額開設同額支票供作擔保,並由大八集團按月於每月8日結算約定利息,將約定利息轉匯予居中者(本件即張雅華),再由居中者分別轉匯予借貸者。原告於前揭時間轉匯共計250萬元至張雅華帳戶後,張雅華即於同日將款項轉匯予大八集團,並於同日前往大八集團換取大八集團所簽發系爭支票後轉交給原告收訖,原告斯時收取系爭支票之開立者為大八集團,對於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大八集團當有明確認知,許錦綢亦知之甚詳,張雅華亦依原告與許錦綢間之借款利息4.8%,按月匯款與原告,足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大八集團間。嗣系爭支票跳票,張雅華也不願再擔任居中者,且大八集團有收回支票之需,張雅華遂於107年12月5日交付許錦綢開立之系爭借據與原告,再參酌原告於108年7月間未收到許錦綢給付款項後,是前往許錦綢住處催討而非向張雅華催討,及原告與張雅華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在原告與大八集團之間,而非張雅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錦綢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對原告之請求自認,確實有透過張雅華向原告借款250萬元,每月應付利息亦請張雅華代為轉匯予原告,嗣於107年間,大八集團因投資失利,導致系爭支票跳票,伊遂於107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借據,由林輝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張雅華代為交付予原告,伊並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返還借款25,000元予原告,嗣無力清償,尚餘230萬元未清償等語。
四、被告林輝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119頁):
㈠原告與張雅華為朋友關係,張雅華前擔任大八集團之秘書職務,林輝義為大八集團董事長。
㈡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匯款200萬元、於105年3月21日匯款50萬元予張雅華,共250萬元(即系爭款項)。
㈢原告匯款予張雅華後,張雅華有按月匯款不等金額予原告。
㈣原告前收受由許錦綢簽發、林輝義為背書人之如原證4所載之系爭支票。
㈤張雅華於107年12月5日交付由許錦綢、林輝義所簽立系爭借據乙紙予原告(原證5)。
㈥原告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6月間,每月受領25,000元,已受清償2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成立在原告與張雅華間,其後因許錦綢承諾願意幫張雅華清償,而由張雅華交付由許錦綢、林輝義簽立之系爭借據1紙與原告,成立新債清償契約,許錦綢僅給付20萬元,尚餘230萬元借款未清償,新債未清償,舊債不消滅,爰依民法第474、478、273條規定,請求張雅華、許錦綢、林輝義返還借款等情,為被告張雅華所否認,經查:
㈠許錦綢、林輝義部分: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系爭借據影本等為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41頁),且許錦綢、林輝義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許錦綢已於書狀內自認於104、105年間,大八集團有透過張雅華向原告借款,並請張雅華代為轉交每月利息給原告,嗣因伊原開立給原告之系爭支票跳票,故於107年開立系爭借據以取回系爭支票,伊為系爭款項之借款人,並由林輝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伊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還款25,000元予原告計20萬元,尚有230萬元借款未清償(審訴卷第115-1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已生自認之效力;林輝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此情堪信為真實。
㈡張雅華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張雅華並不爭執原告分別於104年8月31日、105年3月21日匯
款200萬元、50萬元給伊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然匯款原因原屬多端,原告仍應就其與張雅華間就系爭消費借貸款項250萬元成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張雅華辯稱:前開原告匯款之250萬元已轉匯予大八集團,並提出被證2之張雅華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審訴卷第165-167頁),核與許錦綢書狀中陳述有收到原告系爭借貸款項250萬元等語相符(審訴卷第115頁),堪信為真,足認系爭款項已由張雅華轉交予大八集團甚明。次查,原告就系爭款項與張雅華間並未簽立借據或收據為憑,且原告主張張雅華向其借貸系爭款項時,是以原證4之系爭支票(審訴卷第39頁)作為擔保,惟審酌系爭支票之面額固同為250萬元,與系爭款項數額相符,然發票人並非張雅華,而係許錦綢,並由時任大八集團董事長林輝義背書於其上,擔保票據上之權利,衡情若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張雅華間,張雅華理應同列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至少為背書人,始符常理,則張雅華辯稱系爭款項實係原告向大八集團借款,其僅是居中,代為轉交借款等語,並非無據。原告未就與張雅華間,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協商而成立消費借貸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原證1、2、3證明有金錢交付及收到張雅華給付每月利息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依張雅華被證2帳戶資料顯示,張雅華收受原告匯
款200萬元、50萬元後,非將同額款項匯入大八集團,再由張雅華被證3帳戶資料可知,張雅華未收到大八集團所給付105年7月、10月及106年6月利息各1萬元,仍於105年7月8日、10月9日、106年6月9日給付利息予原告,質疑張雅華稱其僅為居中匯款者之說詞,然依許錦綢於114年3月7日民事答辯狀稱:「大八餐飲集團預備於105年在台北投資,需要資金,因此104年間公司陸續向外借款,亦請被告幫忙詢問是否有人有資金可借入,大八亦請張雅華代為收款後交付大八,每個月大八應付之利息亦請被告代為轉達給出借款人」等語(審訴卷第115頁),可知大八集團於104、105年間確實有透過張雅華向諸多人(含原告)借款,且透過張雅華代為收取借貸款項,再轉交付與大八集團,以及由張雅華居間轉匯利息給各該借款人之情,核與張雅華前揭所述相符,則張雅華在統整多位向大八集團借款之借款人(含原告在內)之借貸款項後,再一同或先後轉匯予大八集團帳戶,以及其後將大八集團匯入之每月利息轉匯給各該借款人,而有匯款金額或時間上之差異,本屬正常,尚難僅以此認定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張雅華之間。原告尚請求傳喚張雅華及許錦綢到庭作證以證明上情不合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⒊原告復主張張雅華於107年12月5日交付系爭借據予原告,取
回系爭支票,並告知原告:「許錦綢願意幫張雅華清償」,而與許錦綢、林輝義間成立第三人之新債清償契約等語,然參酌系爭借據之借款人為許錦綢,並由大八集團之董事長林輝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張雅華並未列名其上,又系爭借據之內容記載:「茲以此據證明借款人許錦綢對郭春領(即原告)有借款,借款金額共計貳佰伍拾萬元整,借款人許錦綢已全數取得現金無誤。一、本借款原已開立之到期支票明細如下:(略,即系爭支票)。二、上開支票因故無法兌現,經借款人與債權人協議,雙方同意以本借據作為憑證交換上開支票。三、借款人許錦綢同意自107年11月8日起,於每月8日前以不得低於貳萬伍仟元整之現金償還債權人郭春領,直至借款總金額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借款人如未依約定每月按時還款,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隨時提起法律訴訟。因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借款人許錦綢、連帶保證人林輝義。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等語(審訴卷第41頁),由借據之內容可見借款人許錦綢因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故與原告協議,改開立系爭借據為雙方借貸關係之證明,並取回系爭支票甚明,再佐以許錦綢民事答辯狀所述:「107年10月間,大八因投資不當,資金周轉不靈,本人開立給原告及被告張雅華之支票跳票,因此一起處理該2人之借款,因已無法開立支票,所以改開本人之借據,並以林輝義為連帶保證人,並自107年11月起每月還借款25,000元給原告,至108年6月止,共計20萬元,108年7月起無力支付,公司亦宣告倒閉,原告約於108年7月間,前來本人住處希望我還錢,當時我本人為大八之負責人,被告林輝義為董事長,故我另開立證物5之借據」、「原告來敲我家門,見到我後,便馬上拿出借據自我介紹說我是透過張雅華把錢借給大八的郭春領」等語(審訴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39頁),由此可知,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自始至終存在於原告與許錦綢間,系爭支票與系爭借據分別是該筆借貸款項之擔保或證明,因原先開立作為擔保之系爭支票跳票,許錦綢始簽立系爭借據以換回系爭支票甚明,尚難認原告與許錦綢間有何成立新債清償之合意。至於原告前揭所述:張雅華曾告知:「許錦綢願意幫張雅華清償」一節,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91頁),原告主張其與張雅華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嗣因許錦綢承諾願意幫張雅華清償,而與許錦綢、林輝義另成立新債清償契約,自無可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許錦綢向原告借款200萬元、50萬元,合計250萬元,迄今尚欠230萬元未清償,許錦綢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之義務。另林輝義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錦綢、林輝義連帶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款項與張雅華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雅華給付230萬元,及與許錦綢、林輝義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許錦綢、林輝義連帶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審訴卷第107、109、111頁)之翌日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張雅華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與許錦綢、林輝義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許錦綢、林輝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其餘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