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王○○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被 告 劉○○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月間離婚。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661)及其上同段88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於離婚後因經濟上無法維持生活,兩造遂約定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12年7月7日簽立「委託賣房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而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內容另載明兩造同意將112年1月16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賠償之金額調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其後因伊無法生活,兩造乃於112年8月23日前即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立前曾口頭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口頭協議),約定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先償還伊積欠銀行及民間債權人債務後,餘款其中350萬元由伊給付被告,其餘款項則歸伊所有。嗣被告透過仲介之介紹,並代理伊於113年1月5日與訴外人邱弘儒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以總價金1,5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交易完成後,由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於扣除伊所積欠之貸款、買賣稅金、代書等費用,於113年3月1日將結算款773萬3,083元匯入被告之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塊厝郵局帳戶)。是依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協議所示,被告收取結算款773萬3,083元於扣除伊同意給付之350萬元,及被告已代伊清償債務58萬7,788元後,被告應將餘款364萬5,295元交付伊。縱認系爭口頭協議不存在,系爭權書約定原告賠償被告之違約金由1,000萬元調降為700萬元,仍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合理數額,則扣除該合理金額後,被告就差額部分仍應給付予伊。
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4萬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第5條約定,原告需提供系爭房地供伊及2名未成年子女無償居住20年且不得提前終止,如因原告賣出或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其他因素導致無法履行此義務時,需賠償1,000萬元予伊。詎原告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急需用錢,乃懇求伊同意讓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兩造遂於112年7月7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委託伊進行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並就離婚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賠償金額降為700萬元。嗣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5日以總價1,520萬元出售予邱弘儒,買賣價金扣除房屋貸款、稅金及代書費、仲介費等費用後,尾款773萬3,083元則匯入五塊厝郵局帳戶。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口頭協議;而伊依原告請求,已代原告清償債務計58萬7,788元,故伊以尾款扣除該債務58萬7,788元後所剩餘額,伊自得依系爭授權書授權及離婚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賠償金額700萬元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部分: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2年1月16日登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關於兩造間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約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第2條),且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均由被告單獨負擔(第4條);並於第5條約定原告需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無償居住20年且不得提前終止,如因原告賣出或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其他因素導致無法履行此義務時,需賠償1,000萬元予被告;並經公證。
(二)兩造於112年7月7日簽立系爭授權書,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事宜,系爭授權書並載明兩造同意將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賠償金額調降為700萬元;若出售系爭房地後原告未給付被告違約金款項700萬元者,則以公證書上開約定之違約金1,000萬元依法院強制執行處理。
(三)嗣被告嗣透過仲介介紹尋得買家,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簽署授權書予仲介公司,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5日以總價金1,520萬元出售予邱弘儒,交易完成後,由合泰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於扣除貸款、買賣稅金、代書等費用後,於113年3月1日將結算款773萬3,083元匯入被告之五塊厝郵局帳戶。
(四)被告取得上開買賣價款後,已代原告清償債務計58萬7,788元。
(五)被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均住於系爭房地約1年,即因系爭房地出售之原因而無法繼續居住,依離婚協議書所示,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尚有19年期間無法繼續居住。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是否於112年8月23日前成立系爭口頭協議,約定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違約金賠償金額變更為350萬元?
(二)如兩造未成立系爭口頭協議,則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違約金性質為何?系爭授權書約定變更違約金為700萬元,是否有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如有,酌減之情形為何?被告主張原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原告應賠償違約金損害700萬元,並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4萬5,295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二)至(四)所示,兩造於112年7月7日簽立系爭授權書,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事宜,系爭授權書並載明兩造同意將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賠償金額調降為700萬元;嗣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5日以總價金1,520萬元出售予邱弘儒後,合泰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於扣除上開後,於113年3月1日將結算款773萬3,083元匯入被告之五塊厝郵局帳戶,被告取得上開買賣價款後,已代原告清償債務計58萬7,788元。則以該尾款扣除被告已代原告清償之債務後之餘額為714萬5,295元(計算式:773萬3,083元-58萬7,788元=714萬5,295元),此原為被告受託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後,依委任契約應交付原告之金額(被告尚有抵銷之抗辯,如後述)。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3日前成立系爭口頭協議,約定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違約金賠償金額變更為350萬元,故將餘額為714萬5,295元扣除35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64萬5,295元等語;然被告否認系爭口頭協議之存在,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原告固舉原證4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為證(本院一卷第25頁),惟查,依原證4之內容所示,僅能知悉原告當時有表示「那350萬感恩」等語,被告亦有表示「跟仲介說因為你要調單位,所以要賣房子,不要特別說你欠錢」等語,然該對話內容畫面並未出現日期,實無法知悉兩造對話之日確切為何,且從對話之上下文以觀,亦無法查悉原告當時所指350萬元究竟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連性為何,自難遽信兩造間成立系爭口頭協議。而原告就此情更未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自難憑採,應屬無據。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離婚協議書5條約定原告需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無償居住20年且不得提前終止,如因原告賣出或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其他因素導致無法履行此義務時,需賠償1,000萬元予被告;嗣兩造於112年7月7日簽立系爭授權書,並約定兩造同意將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賠償金額調降為700萬元,若出售系爭房地後原告未給付被告違約金款項700萬元者,則以公證書上開約定之違約金1,000萬元依法院強制執行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地既因原告賣出等因素,導致原告無法履行供被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無償居住20年之義務,被告自得以原告違反該約定而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被告則以上開違約金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並無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之情等語為辯。是此部分首應探求者,厥為該違約金之性質,及是否有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進始論及被告得依約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之數額為何,而得據為抵銷。經查: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毋庸舉證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即可依約定金額,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所示,並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僅約定原告無法履行供被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無償居住20年之義務時,應賠償被告1,000萬元之違約金,且該條並無約定除該1,000萬元外,被告尚得就原告之違約另請求損害賠償,與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徵不符。再者,系爭授權書僅係就兩造原約定違約金1,000萬元條件變更為700萬元,若出售系爭房地後原告未給付被告違約金款項700萬元者,則以公證書上開約定之違約金1,000萬元依法院強制執行處理,可知兩造於系爭權書僅係就變更後之違約金700萬元另約定特別條件,如原告未依該條件履行則回復到原約定之違約金1,000萬元,兩造並未就離婚協議書第5條違反義務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另外增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徵內容。兒本件亦無從依兩造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被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並非可採。又離婚協議書第5條既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一旦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毋庸舉證證明所受實際損害,即可依約定之違約金金額請求原告給付。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倘屬懲罰性違約金者,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且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亦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以每坪5,000元計算25坪計1萬2,500元
為每月租金價值,計算19年合計租金共計285萬元,或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搬離系爭房屋後現居住所之房屋租金之數額等語,並提出附件1、2之系爭房屋所在凡瑞登社區大樓相關之不動產交易查詢服務、租屋、租金行情等資料為證(本院二卷第181至190頁)。然查,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就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之情,本即應負舉證責任之責,被告就此部分並不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均住於系爭房地約1年,即因系爭房地出售之原因而無法繼續居住,依離婚協議書所示,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尚有19年期間無法繼續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本可享受後續19年期間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今因原告違反義務,致其等無法繼續無償使用而受有系爭房屋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坪數為54.36坪,縱以原告每坪5,000元計算結果,每月租金應為2萬7,180元,計算19年共計租金應為619萬7,040元,並非原告所稱285萬元,且系爭房地之參考市價目前已飆升至2,180萬元,可預期系爭房屋之租金會水漲船高,每月合理租金應為3萬元至3萬5,000元之間等語為辯,並提出被證14、19等凡瑞登社區大樓相關售屋及招租廣告資料在卷為證(本院二卷第217、218、293、294頁)。本院參核原告亦自承:
我們有去實價登錄查詢比較接近的大概是每個月租金2萬5,000元等語(本院二卷第175頁),佐以原告提供凡瑞登社區大樓相關租金行情亦載明「約42坪的三房兩廳兩衛住宅,含車位與管理費的月租金行情通常在2萬5,000元至3萬元上下」等情(本院二卷第190頁),顯見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1萬2,500元等語,不可採信。是本院審酌被告提出凡瑞登社區大樓相關租金參考資料亦記載每月租金約為3萬元(含停車位費),及系爭房屋實際大小等情,認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為3萬元,尚稱妥適。是以此計算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所受19年租金利益之損害約為684萬元(計算式:3萬元×12個月×19年=684萬元),核認與系爭授權書約定變更之違約金數額700萬元,尚屬相當,並無顯相懸殊之情事。再者,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本即具有使被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持續無償居住系爭房屋之義務,可知原告在該20期間無法出售處分系爭房地,而無法享有出售系爭房地後買賣價金之利益,今因原告違反約定而出售系爭房地後,已現實享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520萬元之利益,除明顯高於系爭授權書約定變更之違約金數額700萬元外,亦能使原告以該所獲價金之利益清償相關債務(包括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足見原告違約所獲之利益優於應賠償被告違約金700萬元。
本院參核上情以觀,是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700萬元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⑵至原告主張離婚後經濟狀況不佳,其為身心障礙長期就醫
治療,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云云,然此係屬原告之個人因素,應非審酌上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因素;況兩造所約定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原告之違約行為致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所受19年租金利益之損害約為684萬元,而與上開所約定之違約金700萬元相當,已如前述,自難認有所指違約金過高之情。
⑶又原告主張當時被告應阻止或予以警示伊,卻沒有如此作
為,甚至由被告處理出售房屋事宜,故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本即有自由處理之權限,而原告明知依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本即具有使被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持續無償居住系爭房屋之義務,如違反應負違約金1,000萬元之賠償責任,嗣簽立系爭授權書時亦再次確認此情,而經被告同意將違約金變更調降為700萬元,原告當時既已知悉出售系爭房地應賠償違約金700萬元並決定授權被告協助出售,則被告並無阻止原告或予以警示之義務,洵與誠信原則無涉,原告此情所指,亦不可採。
3、繼前所論,離婚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授權書約定違約金700萬元,並無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原告依約自應賠償被告違約金損害700萬元,是被告據此為為抵銷之抗辯,應屬有據。經扣除原告得求被告給付之金額714萬5,295元並計算後,尚有餘額為14萬5,295元(計算式:714萬5,295元-700萬元=14萬5,295元)。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萬5,29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4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3月16日生效,見本院一卷第51頁)翌日即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