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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沈素秋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 告 陳羿蓁

宮玉明楊佳靜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臧璟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保單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有無誆稱保本年金或未善盡告知義務等情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本件投資,尚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不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羿蓁、楊佳靜、宮玉明分別為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右昌分行之理財專員、經理及協理。原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初,經友人即訴外人盧桂櫻表示其向元大銀行右昌分行購買保本年金商品,並將原告介紹給陳羿蓁,陳羿蓁乃來電向原告介紹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下稱法巴人壽)保滿利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商品),宣稱系爭商品為保本及年息3.8%,比定存好,是對退休人員最沒風險之理財等語,原告於電話中再三向陳羿蓁強調要保本商品才願意購買,陳羿蓁亦稱系爭商品確為保本年金無誤。嗣原告於108年7月4日,在配偶即訴外人潘延華、盧桂櫻、盧桂櫻配偶即訴外人黃慶祥陪同下,前往元大銀行右昌分行簽約,簽約前並經潘延華再次向陳羿蓁確認系爭商品為保本商品,且陳羿蓁、楊佳靜、宮玉明3人均表示系爭商品是適合退休人員之保本理財商品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同意投資購買3張系爭商品保單(保單號碼:ULD0000000、ULD000000

0、ULD0000000,下合稱系爭3張保單),每張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詎陳羿蓁於111年3月10日突向原告表示,系爭商品之投資內容含俄羅斯等國之債券,因烏俄戰爭爆發致系爭商品已虧損24%,詢問原告是要否提前贖回等語,原告始知悉系爭商品為投資型保單而非保本年金,然因原告投資未滿3年,若贖回將另受被扣手續費之損失,故原告決定於滿3年後之112年1月7日始提出贖回申請,贖回淨額為2,433,360元,即原告計受有虧損566,640元之損害。本件係因陳羿蓁、楊佳靜、宮玉明未善盡告知契約內容之責任,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商品為保本商品而購買,並受有566,640元之損害,而元大銀行為陳羿蓁、楊佳靜、宮玉明之僱用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當初原告因有投資需求,向陳羿蓁詢問相關投資商品,陳羿蓁乃以系爭商品之銷售文宣向原告說明商品內容、費用、重要事項及可能風險,經充分溝通後由原告自主評估系爭商品符合其投保目的與需求後,於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通知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繳付保險費帳戶扣款授權書、委託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法巴人壽投資型保險首次投資配置日批註條款申請書、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法巴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法巴人壽保戶FATCA及CRS身份確認同意暨聲明書(個人專用)、保滿利投資型保險商品建議書(一般到期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等相關投保文件上親自簽名,透過元大銀行向法巴人壽提出要保,並繳付系爭3張保單之保費3,000,000元,並無原告所稱保證系爭商品為保本年金,及系爭評估表有勾選不實或係由陳羿蓁不實製作之情事,原告於投保近3年後始稱系爭評估表內容不實,與常情有違,顯非實在。又原告係於108年7月29日、108年7月30日收受系爭商品3張保單,其若對投保過程存有疑義,自可於10日內撤銷;而烏俄戰爭爆發後,經陳羿蓁提醒系爭商品投資標的涉及俄羅斯與烏克蘭相關債券,然原告經審慎評估後仍決定持續持有,迄於112年1月間始申請贖回,顯見投資系爭商品為原告之自主決定,原告主張陳羿蓁、楊佳靜、宮玉明宣稱系爭商品為保本年金、未善盡告知契約內容之責任云云,實屬無據。再原告早於111年4月27日對元大銀行提出申訴請求賠償,復於111年5月10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其至遲於111年5月10日即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遲至113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經陳羿蓁推銷於108年7月4日透過元大銀行向法巴人壽投

保系爭商品,購買3張金額各1,000,000元之保單共計3,000,000元,後於112年1月9日提前終止(贖回),贖回淨額為2,433,360元。

㈡陳羿蓁、楊佳靜、宮玉明於108年7月間分別為元大銀行右昌

分行之理財專員、經理、協理。㈢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向元大銀行提出申訴,因原告認未獲元

大銀行妥適處理,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請求元大銀行賠償730,000元及以投資本金3,000,000元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經該中心以111年度評字第980號評議書作成就原告請求尚難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陳羿蓁、楊佳靜、宮玉明均向其誆稱系爭商品為保本年金,且陳羿蓁於簽約過程中未將風險評估表所載內容交予原告詳細過目而自行為不實填載,致其誤信系爭商品為保本年金而決意購買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陳羿蓁、楊佳靜、宮玉明是否有向原告誆稱系爭商品為保本

年金之不實招攬行為?或是否未善盡契約內容告知之責任致原告誤信系爭商品為保本年金?原告固主張陳羿蓁一再向其保證系爭商品為保本年金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盧桂櫻及原告夫妻與陳羿蓁、楊佳靜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審訴卷第23頁)為證,被告則否認陳羿蓁、楊佳靜、宮玉明曾向原告及盧桂櫻表示系爭商品為保本年金,並否認前開錄音譯文之真正。經查:

⒈原告所提上開錄音譯文,迄於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錄音檔

供本院及被告核對,其片面製作之譯文,已難採信為真實。

⒉證人盧桂櫻到庭雖證稱:其與原告是20幾年的朋友關係,

學歷為大專畢業,之前擔任幼教工作的園長,當初是其先於108年1月間向元大銀行購買「法巴人壽保享利變額年金保險」,並向原告推薦說這是保本年金,介紹原告來買,其於108年7月4日介紹原告夫妻與陳羿蓁見面,原告當天就簽約了,原告配偶有問陳羿蓁是否保本,並表示其要買的是保本商品,若非保本就不買,陳羿蓁說「就是有保本,我才敢叫我媽媽投資400萬元」,陳羿蓁有說6年到期本利一起給付,利息也可以選擇3個月領1次,原告選擇到期1次領,剛開始其並不知道保本年金與投資型保單的差異,是投資3年後烏俄戰爭爆發,陳羿蓁和楊佳靜至其住處說已經虧損24%,其說其購買的是保本年金,戰爭與其無關,陳羿蓁她們才坦白是施羅德基金;原告簽署要保書時其並不在場,其在宮玉明辦公室,不知道原告當場有無閱讀要保書內容,也不知道原告投保後有無自行確認要保書及相關文件,但簽約翌日,原告要其去詢問宮玉明是否確有保本,宮玉明表示「我認識你先生20幾年了,我不會騙你,保本就是保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然陳羿蓁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則稱:其自107年3月1日起在元大銀行擔任理財專員,原告本來不是元大銀行的財管客戶,原告是透過朋友盧桂櫻表示說要購買商品,108年7月4日來元大銀行時,說要申購與盧桂櫻相同的產品,因為銀行規定要先作風險評估表,原告做完顯示為積極型,其才開始對系爭商品作說明,當時有提供商品說明書、建議書,上面都有明顯告知風險及相關費用,原告簽署文件時,上面也都有,迨原告同意申購後,其與經理即楊佳靜再次跟原告核對是否瞭解內容、費用及風險,原告也都在上面親自簽名,其沒有說過系爭商品為保本年金,其母親也沒有購買400萬元這回事,當天風險評估表是其逐題詢問原告,由原告親自回答後,其幫原告勾選,再讓原告核對簽名,簽約前有交付商品說明書、建議書,建議書就是其根據原告的金額、年齡所製作,上面也有告知相關風險及費用,要保書也都有讓原告核對後才簽名,之後寄給原告時,其還有打電話提醒原告詳細閱讀及10天內有取消之權利,其從來沒有講過保本年金,有告知原告系爭商品是投資商品,投資有風險,本來就有賺有賠,111年3月間因為烏俄戰爭,其與楊佳靜進行客戶關懷,市場波動時都會這樣做等語明確。經核證人盧桂櫻證稱陳羿蓁一再保證系爭商品為保本商品云云,與陳羿蓁所為陳述,截然不同,本院審酌盧桂櫻本身係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人,且其亦因購買相類保單受有虧損而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駁回乙節,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3至99頁),其為本件爭議之重要關係人,且與原告利害共同,難認無偏頗之虞,參以其亦證稱當初係由其向原告介紹系爭商品為保本年金,而原告簽要保書時其並不在場等語在卷,則其所為上開證詞,已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陳羿蓁、楊佳靜、宮玉明等人均有向其保證系爭商品為保本年金云云,尚非可採。

⒊觀以卷附系爭商品之銷售文宣(即商品說明書),於商品

名稱「保滿利」下方已明確標示「提供目標到期基金」等語,並於相關警語欄位內,記載「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管理或銷售機構以往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元大銀行及法巴人壽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投保前應詳閱商品說明書。因不同時間進場,將有不同之投資績效,過去之績效不代表未來績效之保證。所有投資皆具投資風險,最大可能損失為投資本金之全部」等語;於風險告知欄中亦明載「元大銀行及法巴人壽並無保本保息之承諾」、「市場價格風險:本商品連結之標的為基金或投資帳戶時,該標的之表現將影響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最大可能損失為投資本金之全部」等語,並清楚標明「連結標的:施羅德2025到期新興市場優質主權債券基金」等語(見審訴卷第101頁);商品建議書亦註記「目標到期基金六年屆滿,其經理公司將根據屆時淨資產價值進行償付,本基金非定存之替代品,亦不保證收益分配/到期收益金額與本金之全額返還。該投資組合之持債在無信用風險發生的情況下,隨著愈接近到期日,市場價格將愈接近債券面額,然本基金仍可能存在違約風險與價格損失風險」等語(見審訴卷第

126、182頁),而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業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3頁),則依上開文宣內容,元大銀行確已明確表明系爭商品係連結施羅德2025到期新興市場優質主權債券基金債權基金,原告須自負盈虧,元大銀行及法巴人壽均無保本保息之承諾,並提醒原告投資之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之全部等相關風險等情,應可認定。又參以卷附系爭商品重要事項告知書(見審訴卷第110至111、166至167頁)、法巴人壽投資型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見審訴卷第121、177頁),均經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堪認原告就系爭商品之相關風險應已知悉,則被告應無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之情事,且自始即表明並無保本之承諾;再衡以原告業於108年7月29日、30日收受系爭商品之保單,此有相關回執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91至196頁),其上註明請原告「詳閱保單上各項內容」及「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原告顯有充裕時間閱覽上開文件,進而瞭解系爭商品相關風險內容,若確與當初簽約時之認知,或陳羿蓁所告知內容不符,即可決定予以撤銷,然原告並未為之,且持續持有長達3年,其主張被告於招攬時保證系爭商品為保本年金,且未盡風險告知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難認有據。⒋原告另以陳羿蓁曾在保單上親自簽寫「年利率3.8%,6年複

利大約22%~24%」之文字,以安原告之心云云,並提出保單為證(見訴字卷第97頁),被告就此則予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單頁面,記載「首次投資配置投資標的代碼及標的名稱◎SD071:施羅德2025到期新興市場優質主權債券基金-累積型(美元)」等語,其中「施羅德2025到期新興市場優質主權債券基金-累積型(美元)」等字另以黃色螢光筆標示,右側則有以鉛筆書寫之「6y」、「22%-24%」等文字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訴字卷第88頁),本院審酌系爭保單上書寫文字除「6y」、「22%-24%」外,並無其他關於保證獲利之內容,且以鉛筆書寫顯臨時為之,實難推認書寫時之情形及真意為何,況陳羿蓁亦否認此部分為其所書,原告就此既未舉證,已無可採憑;再上開頁面確已標明系爭商品之投資標的為「施羅德2025到期新興市場優質主權債券基金-累積型(美元)」,其市場價值尚端賴該基金之投資績效而定,自無可能為保本年金,益見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⒌至原告再以陳羿蓁並未實際對其進行風險評估,相關風險

屬性及財務評估表,均為陳羿蓁自行勾選,並不實填載原告總資產為5,000萬元,被告顯未盡風險告知及評估義務云云,並提出保單及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見審訴卷第31至34頁)為證,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評估表已列載投資風險警語,原告亦自陳係由其親自於要保人欄簽名無誤,本院衡以原告並非毫無知識之人,且有投資經驗,豈有任由陳羿蓁填寫內容不實之評估表,而仍同意簽名之可能,遑論其事後收受保單亦未就此加以爭執,則其臨訟以此主張被告未盡風險告知及評估義務云云,亦顯非實在。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之規定,或保單

債務不履行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6,640元本息?原告所舉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得被告有誆稱系爭商品為保本年金,或未盡風險評估、告知契約風險義務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均屬無據。又原告上開主張既均無理由,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再予論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麗 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