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王錞榛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被 告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義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57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利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振盤,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劉森吉,經劉森吉聲明承受訴訟後再變更為陳振義,復經陳振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劉森吉民國114年5月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振義114年6月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卷二第41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7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原告與前夫即訴外人林○鵬等人共同侵占被告之
存款,請求損害賠償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84萬3,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就原告之財產於253萬元內為假扣押。被告旋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以同額253萬元提出反擔保(112年度存字第1251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撤銷假扣押。
㈡嗣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假扣押及負擔聲請費用部分,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不服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其後,被告為取回其擔保金,於113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行使權利。又依被告於本案訴訟及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檢具之證物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早於112年3月6日即匯款250萬元至被告之公司帳戶,上開交易明細上載明匯款人為原告,被告應可知悉原告並無任何侵占被告公司財產之情事,且關於原告代被告進行捐款乙事,亦有○○國小開立之收據供被告收執,上開款項係原告替被告處理之事務,而於本案訴訟中,法官要求被告自行核對帳目,被告即撤回其對原告及訴外人林○琪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堪認被告在有客觀憑證及知情下,仍藉詞原告與林○鵬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侵害原告權益重大。
㈢被告利用訴訟程序、保全程序濫行起訴,對原告為假扣押
,原告為提出253萬元反擔保金,必須向林○琪商借200萬元,惟兩人為母女關係而未簽立借據,又系爭擔保金於114年1月7日經准許領回,是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此段期間利息損失為15萬7,000元(計算式:200萬×0.05×1.57年=15萬7,000元),而使原告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公司以明確欠缺查證之事項故意提出假扣押,使原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遭假扣押,銀行及週遭之人對原告評價有所減損,使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並因此精神耗弱,是原告自得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賠償責任,係基
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法院固僅須審酌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又前條規定所謂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㈡查被告前以原告及林○鵬等人以增資、變更負責人、移轉名
下財產等方式隱匿財產,致被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鈞院聲請系爭假扣押並經裁准,原告嗣後雖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惟理由是被告雖已就請求原因釋明,然就被告所提資料無法認定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予以廢棄,後再經被告提出再抗告,最高法院係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駁回理由則係:「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抗告非合法」。是此乃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抗告裁定關於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而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非屬自始不當遭撤銷之情形。
㈢退步而言,原告縱主張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卻未提
出任何證據可佐,另人格權受有損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所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定請求權係本於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未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有未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債權人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法院固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嗣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經系爭抗告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假扣押及負擔聲請費用部分,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不服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抗告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可憑(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卷二第155頁至第16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3.惟查: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系爭抗告裁定撤銷,但撤銷理由為審核被告所提資料,未就原告有何隱匿財產、現存既有財產有何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被告主張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等情為釋明,是縱被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仍不得命為假扣押而予以撤銷乙情,有系爭抗告裁定在卷,另最高法院駁回理由則係:「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抗告非合法」,有113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在卷,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理由,顯非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因法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而僅是被告釋明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自始不當」之要件即有未合,復原告並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有何自始不當等情另為舉證,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
,是否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為反供擔保提出之253萬元中之200萬元係向林○琪所借貸,致其需支付200萬元至114年1月7日止領回擔保金利息15萬7000元云云,惟此部份除原告空言陳述外,尚無其他舉證,其是否真有支付如上利息予林○琪,已非無疑,況此部份之利息損害核屬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遭受侵害,原告自無從依此規定而為請求,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利息損害15萬7000元部份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再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積極證明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係本於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為,始足當之。再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應以行為人行為當時為斷,要不能以事後其他事實之發生,反推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所檢附之臺灣企業商業銀行大發分行之交易明細及仁武區○○國小開立之收據,均可明知原告於112年3月6日即有將同額2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若代被告公司進行捐款,也有收受收據,且被告雖對原告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爾後也自行撤回對原告訴訟云云,惟查:被告提起系爭假扣押時,所據理由係以訴外人林○鵬將其名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參(卷二第77頁至第84頁),顯與原告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涉,自難引之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撤回訴訟原因眾多且因人而異,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聲請假扣押方式侵害原告權利,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自始不當而撤銷,則原告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165萬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又原告並未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