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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陳志凱被 告 柯業昌

黃柏瑋

許家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被 告 吳承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柯業昌、黃柏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業昌、吳承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柯業昌、黃柏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柯業昌、吳承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柏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業昌於民國112年3月間成立並擔任通訊軟體Telegram「胖子的天地群組」、「胖子的天地」等群組(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主持人,招募被告黃柏瑋、許家維、吳承志及其他成年人分擔派車手、面交取款車手、幣商等工作。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綠化投入」、「WEI」、「第一幣商—KY」、「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然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由被告派班、與原告簽約並收取款項(時間、地點、各被告所負責之分工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柯業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俗稱打幣),造成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7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柯業昌:我只負責打幣,我不願意賠償,因為我沒有拿到錢,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承志:我確實有向原告分別收取10萬、120萬,但我所有的資金都是交給黃柏瑋跟柯業昌,我願意與原告和解,但金額太大我沒辦法承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許家維:我確實有向原告收取76萬元,希望與原告調解,惟目前入監執行,暫無經濟收入可以賠償,我希望以15萬元與原告調解、如無調解可能,則認為本件原告對於損害明可察覺有異卻因個人疏忽交付款項,而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黃柏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柯業昌、許家維、吳承志所不爭執,被告黃柏瑋亦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527、528、52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坦認在卷(系爭刑案院一卷三第137頁、審金訴一卷一第486頁),另柯業昌手機蒐證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佐(警一卷一第210至251頁、警一卷二第541至550頁、警二卷二第357頁、他字一卷第321頁),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各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下之不同角色(詳如附表分工欄所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渠等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各對原告所受損害即其各所交付之金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各行為所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詳如附表共侵權行為人欄所示)。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其378萬元,惟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予不同車手收取,再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受詐欺集團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通常僅就其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擔任車手工作者應各僅就其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已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本件被告許家維、吳承志係各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彼此間並不認識,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彼此間亦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黃柏瑋雖曾擔任派工之工作,然無證據證明其對附表編號3、4之詐欺行為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難認其等需為自己未參與之行為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均應就其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尚無可取。

㈣、至許家維雖抗辯政府早已積極宣傳反詐並積極防治多時,原告依一般生活經驗應可覺察受到詐欺卻未覺察,係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乃係他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衡以現今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投資理財管道亦相當多元,且投資風氣興盛,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亦日新月異,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亦不應認其有過失,是許家維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柯業昌雖辯稱其並未因此收到錢,惟侵權行為不以有獲取利益為構成要件,其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如前述,是其所辯無足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柯業昌、黃柏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72萬元,及自113年9月28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元,及自113年9月28日(附民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柯業昌、吳承志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分工方式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 1 112年6月2日1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五塊厝店」 10萬元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 2 112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在萊爾富五塊厝店 76萬元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 3 112年6月7日18時許,在萊爾富五塊厝店 120萬元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吳承志 4 112年6月20日16時分許,在萊爾富五塊厝店 10萬元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吳承志 5 112年6月8日17時39分許,在萊爾富五塊厝店 49萬元 黃柏瑋派班,訴外人邱一宸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黃柏瑋、柯業昌 6 112年6月19日19時24分許,在萊爾富五塊厝店 113萬元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黃柏瑋、柯業昌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