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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5號原 告 陳金寸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陳清吉

林連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清吉、林連長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85萬1721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95萬1000元分別為被告陳清吉、林連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陳清吉、林連長各以新臺幣285萬172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

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0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351萬元拍定,並就保證金1625萬元以外剩餘價款聲請以債權抵繳。系爭土地拍定價款經橋頭地院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之抵押債權列載於次序

17、受分配金額9268萬1633元。㈡被告陳清吉於107年10月間,以:訴外人在仁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在仁成公司)向伊借款1500萬元,訴外人洪哲彥並將系爭抵押權1/6讓與伊作為前開借款擔保,惟嗣後洪哲彥否認曾有抵押權讓與行為,並於107年10月16日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為免原告將系爭抵押權1/6移轉登記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為聲請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58號裁定(下稱107全158裁定)准許在案。另被告林連長則於107年10月間,以:在仁成公司向伊借款1000萬元,洪哲彥並將系爭抵押權1/6讓與伊作為前開借款擔保,惟嗣後洪哲彥否認曾有抵押權讓與行為,並於107年10月16日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為免原告將系爭抵押權1/6移轉登記他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聲請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為由,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57號裁定(下稱107全157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二人分別繳足擔保金後,持上開保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分別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87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16號執行事件(下分別稱107司執全287、107司執全316裁定)受理執行,並自原告應分配價款中為被告二人分別提存1/6即各1544萬6939元(計算式:9268萬1633元×1/6=1544萬6939元),二筆提存款合計3089萬3878元(下稱系爭提存款),故函文通知原告除前繳拍賣保證金外,應再補繳價金1466萬7605元(內含應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執行費2萬3727元),如此即與前揭應提存金額相等,原告亦於109年7月31日足額繳款完畢。

㈢嗣被告陳清吉所提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2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裁定】,最終判決被告陳清吉敗訴確定,並於113年3月28日確定。而被告林連長所提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裁定】,最終判決被告林連長敗訴,並於113年4月2日確定。橋頭地院即於113年6月24日將系爭提存款連同提存期間國庫利息共3121萬6858元匯入原告帳戶,而被告陳清吉、林連長則於其等上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分別具狀聲請撤銷107全158裁定、107全157裁定,且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25號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26號裁定(下分別稱113全聲25、113全聲26裁定)准予撤銷確定,被告二人亦均於113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應於函到21日內行使損害賠償權利。

㈣被告二人各自所提本案訴訟既經敗訴確定,其請求即非屬正

當,況被告二人已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107全158裁定、107全157裁定獲准,是被告二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就原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原告自繳清拍賣價金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受橋頭地院匯入系爭提存款之日(即113年6月24日)止,共計1,424日期間無法領得拍賣所分配系爭提存款使用之利息損失。

㈤系爭提存款提存期間,雖由代理國庫之銀行依活期存款計息

方式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付利息,惟其利率甚低,甚至未達年息1%(按系爭提存款提存於國庫期間之利息僅32萬2980元(計算式:系爭提存款連同利息3121萬6858元-系爭提存款3089萬3878元=32萬2980元),遠不足彌補原告所受損害,是原告所受利息損失應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亦即被告二人各應賠償原告301萬3211元(計算式:1544萬6939元×5%÷365日×1424日=301萬3211元),並分別扣除前揭國庫存款利息後,被告二人尚應給付原告各285萬1721元(計算式:301萬3211元-16萬1940元=285萬172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條準用第533條規定,再準用第531條中段、民法第216、20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清吉應給付原告285萬1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連長應給付原告285萬1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必以假扣

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者為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舉重明輕,若謂債務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務人反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自屬輕重失衡,自應限縮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之情形,始令債權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89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利息賠償於法無據,至原告援引之實務見解,顯已悖離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法律規定;又原告未受有損害,原告早已領回系爭提存款,且原告請求之利息賠償亦與假處分無因果關係。

㈡縱認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陳清吉係主張自身權益而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無過失可言,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規定,自可免除賠償責任。況倘認原告可請求利息賠償,惟其於被告所提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陳清吉之本案訴訟於113年3月28日判決確定,林連長之本案訴訟於113年4月2日判決確定)即可請求,原告請求係起算至113年6月24日止,則其對被告陳清吉所請求於113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間88日之利息計18萬5363元(計算式:1544萬6939元×5%÷365日×88日=18萬5363元),及其對被告林連長所請求於113年4月2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間84日之利息計17萬7745元(計算式:1544萬6939元×5%÷365日×84日=17萬7745元)部分,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予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應僅得對被告陳清吉請求266萬6358元(計算式:285萬1721元-18萬5363元=266萬6358元),及僅得對被告林連長請求267萬3976元(計算式:285萬1721元-17萬7745元=267萬3976元),另原告應不得就利息損失之損害再請求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系爭抵押權),前

聲請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告以9351萬元價格拍定,保證金1625萬元轉抵充拍賣價款外,其餘價款經原告聲請以債權額抵繳,橋頭地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告抵押債權列於次序17、受分配金額9268萬1633元。

㈡被告陳清吉於107年10月間,以:在仁成公司向伊借款1500萬

元,洪哲彥並將系爭抵押權1/6讓與伊作為前開借款擔保,惟嗣後洪哲彥否認曾有抵押權讓與行為,並於107年10月16日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為免原告將系爭抵押權1/6移轉登記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為聲請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7全158裁定裁准在案。

㈢被告林連長於107年10月間,以:在仁成公司向伊借款1000萬

元,洪哲彥並將系爭抵押權1/6讓與伊作為前開借款擔保,惟嗣後洪哲彥否認曾有抵押權讓與行為,並於107年10月16日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為免原告將系爭抵押權1/6移轉登記他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聲請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為由,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7全157裁定裁准在案。

㈣被告二人分別繳足擔保金後,持上開保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經橋頭地院分別以107司執全287、107司執全316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自原告應分配價款中為被告二人各提存1544萬6939元。

㈤被告陳清吉所提本案訴訟(歷審案號:本院107重訴225事件、

高雄高分院109重上17事件、最高法院112台上2894裁定)經法院判決被告陳清吉敗訴,兩造不爭執於113年3月28日確定。

㈥被告林連所提本案訴訟(歷審案號:本院109重訴更一1事件、

高雄高分院111重上62事件、最高法院112台上1318事件)經法院判決被告林連長敗訴,於113年4月2日確定。

㈦橋頭地院於113年6月24日將執行提存之3089萬3878元及其利息32萬2980元匯入原告金融帳戶。

㈧被告二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分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1

07全158裁定、107全157裁定,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全聲25裁定、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全聲26裁定裁准在案並確定。

㈨被告二人分別於113 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

原告應於函到21日內行使損害賠償權利。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中段、

民法第216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賠償其利息損失之損害,有無理由?㈡若原告可請求前開損害,可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為彌補債權人無明文可援之缺憾,民事訴訟法於57年修正全文時,特增訂第530條第3項規定,使債權人亦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另為平衡雙方利益,同時於第531條(現行法同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以示公允。顯見立法者將債權人納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主體之際,已依利益衡量之結果,一併課其負擔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故除於個案適用時遇有顯然失衡之情形而須調整外,法院自應遵循作為裁判依據。尤以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否認,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更應負賠償責任,而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且債權人本可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倘謂其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前為聲請,應負無過失之法定責任,而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為聲請,僅須負行為不法或不當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寧非事理之平,亦非平衡保障債權人利益與防止債權人濫用之保全制度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清吉前依107全158裁定、被告林連長前依107全157裁定分別繳足擔保金後聲請為保全執行,原告依系爭分配表可分配價款因此為被告二人分別提存1544萬6939元,嗣後被告陳清吉、林連長對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俱皆敗訴確定,其二人並具狀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獲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相關裁定書、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7至22、41至22、73至118、123至124、125至126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則依首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二人辯稱:債權人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自行聲請撤銷,應限縮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之情形,始令債權人負賠償責任云云,乃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中段「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立法理由及目的不同之規定,而為適用要件之不當解釋,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陳清吉抗辯:伊是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雖本案訴訟敗訴,但伊是主張自身權益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規定免除賠償責任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規定,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減免賠償責任,而各該聲請人莫不是基於保障自身權益而為聲請,自無得以此即認聲請無過失,被告陳清吉復未舉證其如何無過失得以免責,其就此所為抗辯,亦無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而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有關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關係,二者迥異。又債務人為免假扣押或假執行而提存金錢為擔保物,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損害,若提存金之實收利息較之為低,債務人自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間差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對原告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利息損害,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敘述如下:

1.原告係於109年7月31日補繳價金1464萬3878元(已扣除應分配其他債權人之執行費2萬3727元)後,連同原已提繳之拍賣保證金1625萬元合計3089萬3878元(即系爭提存款),於110年2月18日經提存於橋頭地院提存所,嗣被告二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4日將系爭提存款加計提存期間國庫存款利息共計3121萬6858元匯還原告金融帳戶,此有橋頭地院繳款收據及同法院提存所函文、原告金融存摺內頁明細(見審訴卷第37、39、119至120、121頁)、提存書、國庫收款書(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得分配價款中為被告二人每人各提存1544萬6939元,提存期間國庫存款利息各為16萬1940元,應屬無誤。

2.被告二人對於原告自109年8月1日為利息損失計算始日乙節,並無爭執,然就計算終日部分,則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3號民事判決意旨辯稱:伊二人本案訴訟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2日判決確定,原告自確定翌日即得向橋頭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款,卻未為之,則自前開得為聲請之日起至受領系爭提存款之日止,原告於此段期間所受損害,與107全157裁定、107全158裁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計入損害範圍。且原告請求為利息損失,不得再加計利息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

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因其實行抵押權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復由原告投標應買而拍定,執行法院並依已陳報之債權製作系爭分配表,惟因被告二人主張各自取得部分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認為原告就相應金額之拍賣價金並無優先受償權,故以107全57裁定、107全58裁定聲請保全執行,職是,執行法院乃先命原告補繳價金,並將爭執範圍內之價金辦理提存,暫不分配予原告,迨至被告二人本案訴訟先後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告先於113年4月9日電話告知執行法院判決結果,又於113年4月18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儘速取回系爭提存款以續行分配,執行法院乃行文同法院提存所,以提存原因消滅為由聲請取回系爭提存款,同法院提存所也於113年6月13日將系爭提存款連同利息撥交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再於113年6月24日匯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分配表(附註十三、十四)、橋頭地院執行命令(稿)、原告繳款收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告民事陳報狀、電話紀錄、執行法院聲請取回案款函文、同法院提存所函文、撥款收據、執行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原告金融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0、121頁,本院卷第39至70頁(此揭均自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截錄而來)】,而執行法院聲請提存時於提存書記載:若原告欲領取系爭提存款,須得執行法院之同意,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法院取回處理等語,亦可參見提存書至明(見本院卷第43、45頁),足見原告縱已獲終局勝訴確定判決,但並無直接向橋頭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之權利,仍須徵得執行法院同意或逕由執行法院辦理,且原告收受本案訴訟判決書後,隨即電話通知執行法院、具狀請求領回系爭提存款,行為時間緊湊密接,難認有何拖延遲誤情形,則原告所受不能及時受領分配價金之利息損失,以其受領系爭提存款之日即113年6月24日為利息損失之終日,並無不合,被告二人首開抗辯之詞,即無可採。

⑵被告二人每人提存款各為1544萬6939元,原告所受利息損失

應自109年8月1日起算至113年6月24日止計1424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損失金額為301萬3211元(計算式:1544萬6939元×5%÷365日×1424日=301萬3211元),並扣除前揭已領取國庫存款利息後之金額285萬1721元(計算式:301萬3211元-16萬1940元=285萬172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各自賠償之金額。

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核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以被告受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被告二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7、149頁),堪認被告二人係於收受送達當日受催告,則被告二人嗣後仍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本件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並非遲延利息,被告二人抗辯係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再加計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云云,顯屬誤會,並無足取。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保全程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利息損失285萬1721元,及均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