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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被 告 廖本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1日、108年8月29日、110年8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持有系爭信用卡後,到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原告依約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被告再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被告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嗣被告繳款發生困難,遂於113年6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商業銀行)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並簽約,就當時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535,100元,協議分180期,按月償付4,231元,惟被告於113年8月2日繳付協商款4,233元後即未依約繳付,依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未依約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被告截至113年12月9日止,已積欠原告533,097元消費款未付,另有利息9,894元,是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合計為542,991元(計算式:533,097+9,894=542,991‬),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其已與原告於其他法院前置調解中,未為其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表等件(司促卷第11至20頁、訴字卷第29至9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採信。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其書狀所辯與原告主張是否真實無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發卡組織 正/附卡 卡號 核卡日(民國) MASTER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108年8月29日 VISA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107年11月1日 MASTER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