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楊博文被 告 楊宗祐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複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因屢遭原告檢舉違規停車,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居所內,以帳號「YangYork」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臉書社團「反不良檢舉魔人」張貼「檢舉達人楊博文趁人睡覺時間,偷拍騎樓宮廟的車,也不妨礙交通,自己住家。檢舉人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以為人不知,終將受報應。交通法規又改了四月通過檢舉人不得檢舉,7月又改回來可以檢舉自家騎樓停車,一堆爛人又可以做怪了」等文字之貼文;復於同日某時許,將該貼文接續編輯修改為「檢舉達人楊插插,趁人睡覺時間,偷拍騎樓宮廟的車,也不妨礙交通,自己住家。檢舉人住○○市○○區○○○街000巷0弄內。以為人不知,終將受報應。交通法規又改了四月通過檢舉人不得檢舉,7月又改回來可以檢舉自家騎樓停車,一堆爛人又可以做怪了」;後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將該貼文接續編輯修改為「檢舉達人插插見人,趁人睡覺時間,偷拍騎樓宮廟的車,也不妨礙交通,自己住家。檢舉人住○○市○○區○○○街000巷0弄內。以為人不知,終將受報應」(下合稱系爭貼文),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原告姓名、住所地址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被告系爭貼文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系爭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造成原告需長期回診治療與影響個人工作與公司業務造成莫大身心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三篇貼文中除第一篇原始貼文有揭露原告之姓名及住所地址外,經被告發覺第一篇貼文內容可能涉犯個資法後,於同日不到七分鐘內接續編輯、修改,修改後之第
二、三篇貼文,均無洩漏原告相關個資,自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縱然第一篇貼文固然有涉犯個資法第20條第一項及第41條,惟該貼文並未造成原告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發布之第一篇貼文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惟被告於不到七分鐘內旋即修改貼文內容,殊難想像原告在如此短時間內有受到損害,其隱私權及財產權所受侵害程度,亦顯屬輕微。況被告發表本案貼文係因原告於半個月內連續檢舉被告及配偶22張以上之罰單,一氣之下才發表本案貼文,依被告言論內容及用意,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隱私、名譽之意圖,故被告之言論並未逸脫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且原告隱私、名譽亦未明顯受到侵害,情節並非重大,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登入臉書,公開張貼系爭貼文
,被告以網路散布文字之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訊息,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隱私等情,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在卷。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於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在臉書上發布、編輯貼文,手段一致,且均係出於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動機相同,並均係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判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情事,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已足使不特定瀏覽者直接識別原告之姓名及地址,當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甚明。
考以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是被告若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則其取得原告上開公開之個人資料後,自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⒉觀諸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係表示原告無理之檢舉行為,又
系爭貼文已足使不特定瀏覽者直接識別原告之姓名及地址,已如前述,自顯已貶抑原告之名譽及社會地位,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甚明。再系爭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辨識並取得原告之個人隱私資料,自已有違誠實信用之使用方法,且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屬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無疑。被告就與原告間私權糾紛之處理,本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惟其反而在上揭網路平台張貼系爭貼文,向與兩造間糾紛無關之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要難認被告利用、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與前開法條所示免責事由亦有不合,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屬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與名譽權,應屬可取,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已如前述,又按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被害人因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慰撫金,不以提出醫院開立之證明為必要。查本件被告系爭貼文非法張貼原告之個人資料,致原告隱私權受侵害;又散布關於原告之負面訊息,足以使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以此方式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足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發生始末、被告系爭貼文貶損原告名譽,兼衡其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其非法張貼原告個人資料,散布範圍及時間尚屬有限及被告於侵權行為發生後之態度等情節,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見本院卷第85-120、154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及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應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0,000元,方稱允當,當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000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