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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李國雄兼訴訟代理人 李昌平被 告 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文德被 告 黃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四維社區第五棟大樓最高樓層為10樓,10樓共有12戶,原告

分別為其中2戶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李國雄為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5之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李昌平為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7之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第五棟大樓之頂樓平臺防水層有龜裂情形,導致系爭5之9號房屋、系爭7之9號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36條第2款之規定、四維社區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並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銘即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屆之主任委員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㈡四維社區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召開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案由三已決議由第九屆及第十屆委員為成員,成立社區都更委員小組,積極來推動都更,但被告迄今未成立社區都更委員小組。又四維社區自68年興建完成迄今已40餘年,興建時之設計已不符合現在之需求,且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之分間牆拆除而導致整棟大樓所承受的壓力不均勻,若有強震來襲,恐有坍塌變形之虞。爰依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之規定、系爭規約第9條第7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為之,並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銘為之。

㈢系爭會議紀錄案由六已決議要委任物業管理公司來協助處理

四維社區第五棟大樓管理公共事務,但被告迄今未辦理物業管理公司公開招標案,爰依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第36條第9款之規定、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為之,並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銘為之。

㈣依系爭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9條之規定、系爭規約第3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每年應至少定期召開一次四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被告黃銘於其擔任第十屆主任委員之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爰依前開依據,請求被告管委會為之,並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銘為之。

㈤依系爭條例第36條第13款之規定、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之約

定,被告應每二個月召開一次四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然被告黃銘於其擔任第十屆主任委員之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未曾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爰依前開依據,請求被告管委會為之,並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銘為之。

㈥並聲明:⒈在颱風或梅雨季節來臨前,被告應修繕四維社區(

即高雄市「四維國宅」)第五棟大樓樓頂平臺防水層龜裂處至無水分滲漏狀態,且應擇其損害原告最少之處所(即系爭5之9號房屋、系爭7之9號房屋)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⒉被告應立即成立社區都更委員會小組,積極推動「四維國宅」都更案。⒊被告應委任一家物業管理公司協助「四維國宅」五棟大樓管理公共事務。⒋被告每年應至少定期召開一次「四維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⒌被告應每二個月召開一次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

二、被告管委會則以:四維社區第五棟大樓之頂樓平臺防水層於114年8月間已進行防水施作,是系爭5之9號房屋已無滲漏水情形,至系爭7之9號房屋之部分,原告未曾提出滲漏水之佐證;系爭會議紀錄就聲明⒉之部分,已限定由第九屆及第十屆委員為之,就聲明⒊之部分,亦已限定由第十屆委員為之,然第九屆及第十屆委員之任期均已屆至,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會議紀錄為主張;被告管委會自114年1月1日起之第十一屆主任委員均有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等語置辯。被告黃銘則以:伊只是四維社區第十屆主任委員、協調處理事務,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告伊等語置辯。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管委會第九屆委員任期為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主任委員為彭文德;被告管委會第十屆委員任期為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主任委員為被告黃銘;被告管委會第十一屆委員任期為114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主任委員為彭文德等情,有四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訴卷第107至114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4年1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見審訴卷第145頁)在卷可參,是上情均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⒈之部分: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訴外人弘彩工程行於114年8月間有就系爭5之9號房屋進行施工,施工後迄今(註:114年9月25日)只有前幾天有下雨,所以目前系爭5之9號房屋沒有再出現漏水的情形;至於系爭7之9號房屋則是114年7月30日才出現漏水的情形,但尚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等語(見訴卷第228至229頁)。依原告前開所述,於本件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5之9號房屋已無漏水情形,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7之9號房屋有漏水之佐證資料,則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四維社區第五棟大樓之頂樓平臺防水層尚有龜裂情形)已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之聲明⒈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⒉、⒊之部分:

⒈系爭會議紀錄案由三之決議結果為「第九屆及第十屆委員為

成員,成立社區都更委員小組,積極來推動都更,照案通過」等語、案由六之決議結果為「由於各棟聘雇管理員有所不同(自行聘雇)而第四棟又沒有管理室管理員所以四維社區須要整合統一委任(公開招標)物業管理公司來處理一切事物避免麻煩較為妥當,請第十屆主任委員及全體委員通過委員會議來協調整合,本案照案通過」等語一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3至44頁),堪認都更委員小組應由第九屆及第十屆委員組成,委任物業管理公司之事則由第十屆主任委員及全體委員為之。

⒉審酌系爭會議紀錄係111年11月19日之會議紀錄,即該會議係

第九屆委員任期(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即將屆滿時所為,且該次會議中亦已公布第十屆委員之名單(見審訴卷第42頁);又委員本應定期改選,各屆委員於其任期屆滿後,即無管理、維護社區之權責,則上開決議結果以「第九屆及第十屆委員」、「第十屆主任委員及全體委員」之方式記載應執行決議結果之人之身分,即應解為該等身分之人於各自之委員任期屆滿前,有依決議結果執行該等提案之義務,然於各自之委員任期屆滿後,則不得再予執行。再者,第十屆委員任期屆滿後,是否要繼續依2年前之決議結果進行、應由何人擔任執行人等情,均係對於四維社區有重大影響之事,自難逕認第九屆及第十屆委員於任期屆滿後仍可繼續執行上開決議結果。

⒊從而,本件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第九屆及第十屆

委員之任期均已屆滿,是依上開說明,第九屆及第十屆委員均不得再執行決議結果。亦即,被告黃銘雖具第十屆委員之資格,原告現亦不得請求其成立社區都更委員會小組、委任物業管理公司;遑論是請求並非上開決議結果執行人之被告管委會成立社區都更委員會小組、委任物業管理公司,是原告訴之聲明⒉、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訴之聲明⒋、⒌之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系爭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亦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系爭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足認四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主任委員」。

⒉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主任委員」應每二個月召開管理

委員會會議乙次。足認被告管委會會議召集人為「主任委員」。

⒊被告黃銘雖為被告管委會第十屆之主任委員,然四維社區於

本件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是第十一屆委員之任期,且被告黃銘並非第十一屆主任委員,則依前開說明,不論係被告管委會或被告黃銘,其等均非現得合法召開四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主體,是原告訴之聲明⒋、⒌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例之上開規定、系爭規約之上開約定、系爭會議紀錄所為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