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國雄
李昌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黃銘間因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3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
㈠關於原審聲明第一項之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5,492元(即上訴人陳報第五楝大樓樓頂平臺修繕費用,計算式:1,727,460元÷5=345,492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預算總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3頁)。
㈡關於原審聲明第二至五項之部分: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聲明第二至五項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0,00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形,應合
併計算核定為1,995,492元(計算式:345,492元+1,650,000元=1,995,4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