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林秋香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楊梅區瑞塘○○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1項亦明揭:「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本件被告甲男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其因本案之侵權行為,在少年保護事件中受調查,被告甲父為甲男之父,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之身分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而分別以甲男、甲父稱之。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男於112年7月前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2順水」、「偵查佐」(以下各稱「2順水」、「偵查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訴外人王禹勛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6 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珊」、「盈運客服」聯繫原告,謊稱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客服人員,可為原告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2順水」再於112 年7 月25日
9 時48分許指示王禹勛假冒運盈公司「林士軒」之身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向原告收取4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運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後離去,王禹勛隨即將400萬元上繳予甲男,甲男再於附近地點上繳贓款予「2順水」指定之人,致原告損失400萬元。甲男與王禹勛、「2順水」、「偵查佐」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遭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而原告因遭甲男與王禹勛、「2順水」、「偵查佐」共同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失4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甲男賠償。原告於王禹勛被訴詐欺刑案中,雖已與王禹勛以賠償400萬元成立調解,惟王禹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僅清償8萬8000 元,原告自得就剩餘損害391萬2000元向甲男請求賠償。又甲男行為時係未成年人,甲父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依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萬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儲憑證收據、報案證明
、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19-20、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原告與「王曉珊」、「盈運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於少年保護卷宗可佐,且甲男、王禹勛於警詢時均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少年保護卷),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甲男與王禹勛、「2順水」、「偵查佐」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400萬元而受有損害,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甲男及王禹勛、「2順水」、「偵查佐」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就其所受損害全部,請求連帶債務人甲男賠償。
㈣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已於另案與王禹勛成立調解,王禹勛同意賠償原告400萬元,王禹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僅分期清償原告共8萬8000 元乙情,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8-49頁〕,原告既以所受損害全額400萬元與王禹勛成立調解,可知原告並無對王禹勛免除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自不因此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但王禹勛已賠償原告8萬8000元,此部分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連帶債務人就此8萬8000元亦同免責任,故原告就剩餘391萬2000元損害請求甲男賠償,即屬有據。㈤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男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17歲之未成年人,甲父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甲男之戶籍資料可佐(見限制閱覽卷),而甲男依其年齡、智識,應可辨識其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係現行法治規範所不許,而具識別能力,又甲父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同條第2項之對甲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甲父自應與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父與甲男連帶賠償391萬2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
7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91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