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麗智被 告 黃邱玉梅兼上一人之特別代理人 黃秀媚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被 告 黃義津
黃義哲黃姿瑋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榮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邱玉梅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姿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黃義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選任原告擔任上開更生程序之監督人,並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183頁)。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黃義津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就系爭債務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52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件之債權憑證。
㈡黃義津之父親黃榮宗於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而遺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而其繼承人為被告即配偶黃邱玉梅、子女即被告黃義津、黃秀媚、黃津哲、黃姿瑋,均未拋棄繼承。惟因黃義津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為避免黃榮宗所遺系爭房地遭追償,竟與其他繼承人即黃邱玉梅、黃秀媚、黃津哲、黃姿瑋於113年3月21日就系爭房地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房地由黃邱玉梅單獨取得,並於111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邱玉梅單獨所有,致黃義津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因黃義津前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黃邱玉梅等5人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黃邱玉梅應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黃邱玉梅間就被繼承人黃榮宗所遺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邱玉梅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業經被告同意在案{本院卷第107-171頁},故本件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為審理範圍)。
二、被告則以:㈠黃邱玉梅:我沒有要賣房子等語。
㈡黃秀媚:我同意把系爭房地賣掉,賣掉的錢給我母親黃邱玉
梅做養老金,我會回高雄居住,我和妹妹黃姿瑋一起照顧黃邱玉梅。另外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法律依據均無意見等語。
㈢黃義津:我是把我的應有部分給我母親黃邱玉梅。我已經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我認為原告不能請求等語。
㈣黃義哲:我對原告主張及請求之法律依據均無意見等語。
㈤黃姿瑋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之
前曾到庭陳述:我的意見同姐姐黃秀媚,我也同意把房子賣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2-173頁)㈠被繼承人黃榮宗為黃邱玉梅之配偶,而黃義哲、黃義津、黃
秀媚、黃姿瑋則為其2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45-153頁)。
㈡被繼承人黃榮宗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留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繼承人為黃邱玉梅等5人,且皆未拋棄繼承。
㈢系爭房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5
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由黃邱玉梅於113年3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辦理登記完畢(審訴卷第125-173、163-173、189、189-201頁)。
㈢黃義津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及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債務)
,有本院92年度雄簡字第302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9-83頁)。
㈣黃義津於114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受理。嗣黃義津與債權人等調解不成立,因而轉為更生程序,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受理(本院卷第107-101頁)。
四、兩造爭點原告請求撤銷黃邱玉梅等5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黃邱玉梅塗銷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㈡黃邱玉梅等5人為黃榮宗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黃邱玉梅等5人於113年2月2日黃榮宗死亡即繼承因被繼承死亡發生時,其5人就黃榮宗所遺之系爭房地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而黃邱玉梅於113年3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審訴卷第129-13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黃邱玉梅等5人因黃榮宗死亡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後,該公同共有權已不具人格法益之性質,而屬財產上權利。因此黃邱玉梅等5人113年3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審訴卷第135-141頁),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
㈢觀諸被告等5人所簽立113年3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
黃邱玉梅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有該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39頁),黃義津並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可見黃義津顯然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屬無償行為無訛。而黃義津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與黃邱玉梅、黃秀媚、黃義哲、黃姿瑋就系爭房地為分割協議時,黃義津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亦有本院92年度雄簡字第302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在卷可證(審訴卷第79-83頁),則黃義津與黃邱玉梅、黃秀媚、黃義哲、黃姿瑋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實屬減少黃義津之積極財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況且黃秀媚、黃義哲、黃姿瑋對原告主張及請求之法律依據,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黃邱玉梅等5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黃邱玉梅塗銷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㈣黃義津雖主張其已聲請債務清理,因此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
等語,查黃義津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自114年12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選任原告為該更生程序之監督人,並承受本件訴訟,有各該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7-183頁)。基此黃義津雖有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然黃義津之債權人即原告業經本院選任為更生程序之監督人,並為承受訴訟,本件訴訟程序無庸停止,原告仍得為本件請求,是以黃義津前開抗辯,難認有理,不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榮宗所遺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邱玉梅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本判決得上訴。附表:
編號 黃榮宗遺產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