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周隴即周賜宗被 告 洪博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89年3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98萬元,到期日為民國89年7月12日之本票(票據號碼:745764),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9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9年3月1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80,000元、票據號碼745764號、到期日89年7月1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36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橋頭地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確定在案。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系爭本票權利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爭議,致原告因是否為系爭本票債務人之私法上地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真偽不明之狀態及受侵害之危險,均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36號之系爭執行名義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惟系爭本票乃原告於24年多前即89年3月12日所簽發,到期日為89年7月12日,開立之原因已不復記憶,應係為生意往來而預先開立作為擔保使用,但已歷經24年以上,並無任何原因法律關係可供擔保,故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被告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惟原因關係之權利行使,其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最長者為15年,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24年以前,原因關係假設存在,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早於101年7月11日時效便已完成,縱使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橋頭地院裁定確定,原告仍得拒絕對被告給付票款。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業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9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並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訴外人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金錢債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請求予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5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到期日為89年7月12日之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9年7月12日,被告自該日起即得行使票據請求權,算至被告於113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時,顯已逾3年,原告並已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自已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依民法第146條前段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效力自及於利息債權。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依法有據。
㈡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經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自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