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王毓融被 告 楊偉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由訴外人張濬鵬、陳怡帆、陳宥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以經營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團方式賺取不法所得,由張濬鵬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安排調度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工作,其並招募陳宥頤加入,陳怡帆則負責介紹成員供張濬鵬指揮。被告與張濬鵬、陳怡帆、陳宥頤及其他不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後,將該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張濬鵬則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收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用以註冊Telegram暱稱為「Lurking🌹」之帳號,再將該帳號交予被告使用,又建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甘蔗團」之群組〔查獲時成員有「Lurking🌹」(即被告)、「Fp❄️❄️」(即張濬鵬)、「唐令北」(即張濬鵬)、「伍世豪」(即張濬鵬)、「ICAC」(即陳宥頤)、「遛遛」(即王駿豪)〕,及名稱為「黑牛」之群組〔查獲時成員有「伍世豪」(即張濬鵬)、「ICAC」(即陳宥頤)、「哈庫克」(即李柏諺)、「遛遛2」(即王駿豪)〕,由張濬鵬、被告指示所在群組成員提領及上繳詐欺贓款。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9年10月28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20日15時34分許、同年12月4日14時5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6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張濬鵬、被告再指示所在群組成員,經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層層轉匯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與張濬鵬、陳怡帆、陳宥頤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87萬元之損失(計算式:20萬元+67萬元=87萬元),扣除原告已與張濬鵬、陳宥頤以6萬元成立調解,另與陳怡帆以17萬6000元調解,而受償共23萬6000元後,原告尚受有63萬4000元之損害,為此本於被告與張濬鵬、陳怡帆、陳宥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4000元,及自115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受詐騙而分別於110 年11月20日15時34分許、同年12月4 日14時57分許各匯款20萬元、6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後款項又流向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伊雖有提供帳戶、指示提領轉匯帳戶款項而參與洗錢,但並非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當初張濬鵬邀約伊去工作時,向伊佯稱提領之款項是博奕公司的錢,伊不知是詐欺所得,倘伊明知是詐欺款項,豈可能提供自己帳戶做詐騙使用,伊並無詐欺故意,被起訴犯詐欺取財之刑案仍在二審審理中,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分別於110 年11月20日15時34分許、同年1
2月4 日14時57分許,各匯款20萬元、6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之後款項又流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所示之帳戶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4年度訴字第74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3-114頁〕,又被告於被訴詐欺取財之刑案,已自承有取得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參與上開款項之洗錢〔見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257-258頁〕,其雖辯稱不知上開款項為詐欺原告之贓款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即刑案同案被告楊弼勝於刑案警詢、偵訊中明確證稱
:「Lurking🌹」是「長毛」的暱稱,我是聽「長毛」告訴我,他的工作內容是通知車手去領錢,還有他自己會負責轉錢到別本帳戶,再派人領回等語;並指認「長毛」即為被告(見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第99、150頁;調查卷目錄卷一第341、343至34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頤於警詢中證稱:「Lurking🌹」都會在群組裡面講說哪張卡有錢,群組大部分是張濬鵬跟「Lurking🌹」發布命令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900號卷(偵十四)第20頁〕;暨證人即刑案同案被告王駿豪於警詢、偵訊、一審訊問中證稱:我在紙飛機群組裡面受暱稱「Lurking🌹」、「Fp❄️❄️」指示提領款項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81300號卷(偵十三)第65頁;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1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係負責以群組發號施令、指示王駿豪等車手提領及上繳詐欺贓款之角色。
⒉證人即刑案同案被告莊桂騰於刑案警詢、偵訊中證稱:109年
11月間,被告有跟我提過,如果身邊朋友有缺錢,問他們要不要交本子提款卡,1個帳戶可以拿到的錢約3、4萬元,不過實際要以帳戶的約定額度來定價格。被告有說帳戶資料一定要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雙證件正反面照片、網銀及帳號密碼、開通線上約定帳戶的功能、提高交易限額,帳戶資料交上來要一個禮拜工作日,被告會看帳戶資格是否符合,符合的才會給錢,不符合的就退回等語,其並於偵訊中坦承詐欺、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見調查卷目錄卷四第1001頁;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卷第40頁)。
⒊證人即刑案同案被告施學勤於刑案警詢、一審審理中亦證稱
:我是幫被告收洪春勝之台銀帳戶,我有跟洪春勝說這種事有風險,我有叫他自己想好再做,我知道是要用帳戶來洗詐欺的贓款。收帳戶之後,一種是每日拆帳,依當天流入帳戶的金額總額抽3%,這種帳戶必須提供網銀功能,還要新辦一支預付卡門號供綁定網銀;另一種是一週拆帳一次,可以抽30%,這種帳戶是專門接收大額金流的,除了網銀、預付卡門號以外,還要開通「網路可設定約定帳戶」、請銀行提高帳戶每日的交易限額到300萬元。收到的帳戶被告會用到出事情不能用為止,他有告訴我要把這個風險告知要賣帳戶的人。被告說因為洪春勝的帳戶條件不足,所以只能做尾車。我去提領本件款項及向洪春勝收取人頭帳戶,都是被告招募我去做的,被告沒有說是用來收取博弈款項。109年11月11日當天,被告開車載我繞了很多家超商,叫我下車去提款,一上車就把領到的錢跟卡片交給被告,我知道領的是不乾淨的錢等語,其並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調查卷目錄卷四第1058至1059頁;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五第297、448頁;金訴緝卷第343至344、346、350至353、356至358頁)。
⒋再證人即刑案同案被告于楚岡於刑案警詢、偵訊及一審審理
中證稱:我在109年12月底和友人「凱恩」(即被告)吃飯期間有提到我在找工作,在臉書有看到高薪輕鬆的工作,「凱恩」說他可以提供這種工作給我。「凱恩」當面給我一支蘋果手機作為工作機,他說要跟我聯絡工作時會用到這支手機。「凱恩」前後交2、3次金融卡給我(有時給一張、有時給兩張),有時是他自己一個人拿給我,有時是他用丟包的方式,再通知我去撿包(右昌國小附近或海洋科大附近,時間都是晚上7、8點),金融卡密碼、提領的金額是「凱恩」透過工作機傳訊息給我,對話內容「凱恩」半天就會收回。我領錢後「凱恩」會跟我約交錢的地點,我交錢的方式都是整筆領到的錢直接丟到他的副駕駛座給他,他都是一個人來,收到錢就立刻離開,我的薪水都是他隔天再拿來給我,每10萬元我才分500元。被告有說過工作訊息一來要立刻去領,我看到訊息都會在半小時內去領。金融卡和我領的錢都是當天就要交給被告,不會放在我這裡過夜,隔天要領錢再重新拿卡片。我覺得「凱恩」的工作待遇不好,又很像在犯罪等語。其並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見調查卷目錄卷四第920至922、924頁;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256至257頁;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五第297、448頁;金訴緝卷第359至360、362、365頁)。
⒌由前述莊桂騰、施學勤、于楚岡之證述,可知被告指示莊桂
騰、施學勤收購人頭帳戶時,均要求帳戶須有網路銀行功能,開通線上約定帳戶功能並提高交易限額者,則可獲得更高報酬,此與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模式相仿。而被告指示施學勤、于楚岡提款之方式,亦與詐欺集團於款項入帳後,指揮車手即時提領詐欺贓款,且刻意分散提領地點、金額,以脫免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法吻合。且作為被告下游之莊桂騰、施學勤、于楚岡,均能認知其所為涉及詐欺犯罪,佐以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交付他人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SIM卡,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刑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可參(見金訴緝卷第267至287頁),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之初,亦曾就其提供帳戶、指示提款之行為,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金訴緝卷第148頁),足認被告應知悉其所提供或指示莊桂騰、施學勤收購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自行或指示王駿豪、施學勤、于楚岡提領上繳之款項屬詐欺贓款。至證人于楚岡雖曾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那是他賭博贏的錢等語(見金訴緝卷第363頁),惟提領個人賭博獲利究與被告所辯係為博弈公司處理款項之情形相異,自不足認被告所辯為真,其辯稱係為博弈公司處理款項、不知為詐欺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⒍承上,被告確明知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目的而仍參與提供及收
購人頭帳戶、自行或指示車手提領上繳詐欺贓款,故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故意,至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張濬鵬、陳怡帆、陳宥頤及直接與原告聯絡詐騙之不
詳姓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87萬元而受有損害,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及張濬鵬、陳怡帆、陳宥頤、直接與原告聯絡詐騙之不詳姓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自得就就其所受全部損害87萬元,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賠償。
㈣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原告前已於112年12月15日與張濬鵬、陳宥頤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為張濬鵬、陳宥頤願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原告對張濬鵬、陳宥頤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但不包含原告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請求權;原告復於113年7月15日與陳怡帆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陳怡帆願給付原告共17萬6000元,原告對陳怡帆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並明示並無對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此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卷第151-153、165-168頁)。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均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如數給付,亦據原告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11-112頁),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可知原告並無因與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成立調解,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故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被告、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直接與原告聯絡詐騙之不詳姓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5人為連帶債務人,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故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額各為17萬4000元(計算式:87萬元×1/5 =17萬4000元),對照張濬鵬及陳宥頤、陳怡帆分別與原告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6萬元、17萬6000元,可知張濬鵬及陳宥頤之調解賠償金額係低於其等依法應分擔額,差額為28萬8000元(計算式:17萬4000元+17萬4000元-6萬元=28萬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差額部分分別對張濬鵬、陳宥頤免除債務,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應發生絕對之效力。又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已清償共23萬6000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連帶債務人就此23萬元6000元亦同免責任。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原告對張濬鵬、陳宥頤免除28萬8000元,及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已清償共23萬6000元,而剩餘34萬6000元(計算式:87萬元-28萬8000元-23萬6000元=34萬6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萬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共同侵權法律責任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6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4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一編號 帳戶戶名、銀行別、帳號 簡稱 1 黃垵晨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2 陳柏成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3 陳柏成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一銀帳戶 4 黃彥熙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台銀帳戶附表二(金流流向表)編號 時間 原告匯款、後續轉帳、提領情形 帳戶申設人、銀行別、帳號 1 109年11月20日15時34分 原告匯款20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①黃彥熙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1月20日15時39分 從①之帳戶轉帳20 萬元至右列②帳戶 ②黃垵晨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11月20日16時3分許 從②之帳戶轉帳12萬元至右列③帳戶 ③陳柏成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金流流向表)編號 時間 原告匯款、後續轉帳、提領情形 帳戶申設人、銀行別、帳號 1 109年12月4日14時57分 原告匯款67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①黃彥熙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2月4日14時59分許 從①之帳戶轉帳7 萬元至右列②帳戶 ②陳柏成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