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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謝孟儒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被 告 邱克鈞

沈鳳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76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3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6,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之女兒即被繼承人邱○○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20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自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邱○○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於繼承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66,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49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邱克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邱為騰,並同意邱為騰可以轉租;邱為騰於113年11月5日以日租方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邱○○,詎邱○○於113年11月7日凌晨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其交易價值因此貶損。查邱○○自殺時年35歲,具有識別能力,得預見其自殺行為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而減損其交易價值,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所受損害1,200,000元。而被告為邱○○之父母,為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承受前揭邱○○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爰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66,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均以:邱○○生前罹患嚴重憂鬱症,被告對邱○○於旅宿中在系爭房屋自縊身亡之行為,並無參與或任何教唆、幫助、縱容之舉,亦無可歸責之事實;邱○○為成年人,行為自主,被告雖為其父母,惟無法預防其為極端之決定。是被告並無造成本件損害,亦非直接或間接加害人。系爭房屋並非獨棟建物,而係大樓中眾多房間其中1間,且事發後家眷均極低調處理,未驚動他人,其後系爭房屋亦繼續出租,難認有原告所稱造成房價嚴重貶低之情形。原告雖稱本事件致其受有旅館營收、名譽等損失,然未提出具體客觀之損害明細或佐證,即求償金額實屬過高。又邱○○遺產甚微,被告經濟困窘,無資力負擔龐大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室內及大樓外觀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32頁,卷二第63至71頁),而邱○○係因生前服用大量鎮靜安眠藥及抗憂鬱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死亡,死亡方式為自殺之事實,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228號卷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影卷外放),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6、212、250頁),自堪認定。

㈡邱○○於系爭房屋內自殺,對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明。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所謂「凶宅」,法令固無明確定義,惟一般社會通念應

認係在建築物內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又「凶宅」雖不致在物理上對於房屋造成直接損傷或降低使用效益,惟依照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社會民眾對於此類住宅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則就購買者及居住者之角度而言,除將對居住品質產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難免因嫌惡畏懼之心態而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該負面影響雖未造成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實體之破壞,抑或使用功能之減損或喪失,故房屋所有權人之權能行使未受影響,然在房屋交易市場之實務經驗中,「凶宅」因素實際上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使該等房屋之市場接受程度明顯異於相同地段、環境之其他標的,進而導致房屋在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是對房屋所有權人而言,仍將因此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應無可疑。本件邱○○既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有自殺行為,系爭房屋自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屬「凶宅」。

⒊系爭房屋因發生本件事故而成為「凶宅」,致使其市場價值

減損1,066,765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鑑定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外放)。該估價報告書係由前開事務所之洪振剛不動產估價師,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引導現場勘估及參考區內條件相仿之不動產於113年之交易行情後,按系爭房屋與比較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差異狀況,經就交易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項目比較修正調整,並就其條件修正幅度予以各比較標的不同之加權比例後,採行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屋未發生非自然死亡情況下之價值;並與近鄰地區未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之交易案例成對比較後推算系爭房屋有無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之價值減損比例,最終透過加權平均方式求取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比例及金額,核其鑑定方法均有相當依據而無明顯不當之處,所為鑑定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堪為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參考,故原告主張其因所有之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而受有1,066,765元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僅為大樓中之一戶,事後家屬均低調處理,且系爭房屋仍繼續出租,並無價值貶損云云。惟「凶宅」之認定係以一般社會通念為據,不因事件是否張揚而異;系爭房屋縱仍得出租使用,至多僅足證其使用功能未受影響,與其市場交易價值是否減損係屬二事,業如前述。況前開估價報告已就系爭房屋與近鄰地區未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之交易案例成對比較,據以推算其價值減損比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動搖該鑑定結論,所辯自無可採。

⒋再觀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屢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

勸阻,顯非社會所贊同之行為,已難解為係自殺者基本人權、自由權或自主決定權的行使,遑論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時,就民法第174條第2項增訂「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立法理由,亦以「對自殺者之救助」為例,指明此種情形係「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另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28條、第133條規定「自殺不賠原則」之立法理由,復均係基於自殺「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考量;何況即便衡酌自殺者自殺當時特殊之個人處境、身心狀況、生活環境等因素,仍無何法益係在法律政策上值得特別加以保護之處,而得作為使無辜之房屋所有權人承受因房屋成為「凶宅」所受經濟利益重大損害之正當化基礎,故「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此一行為顯具不法性,自應認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甚明。⒌又故意過失有無,係以「識別能力」為前提。所謂識別能力

,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行為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常態,無識別能力之欠缺,屬變態事實,故識別能力之有無,自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查邱○○為78年出生,自殺時為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頁),雖經相驗認定其生前服用大量鎮靜安眠藥及抗憂鬱藥物,而可認其應有憂鬱病症,然依本院調取之相驗卷內訴外人即邱○○友人劉○○陳述與邱○○之相處情形,邱○○雖因埋怨沒有獲得原生家庭之溫暖,有表示想要輕生,然經劉○○勸導,有慢慢變好,並表示不要把錢留給家人,並把受益人改為劉○○等情(外放相字卷第63至64頁),足見邱○○生前尚能就身後財產為規劃安排,對事理之認識及判斷能力並無欠缺,本院尚無證據逕認其自殺時不具識別能力;被告雖辯稱邱○○生前罹患嚴重憂鬱症,然未主張並舉證其自殺時已達欠缺識別能力之程度,且未就此舉證,堪認邱○○自殺時應有識別能力。

邱○○自殺時既具有識別能力,其應認知並預見系爭房屋屬屋主(即原告)所有,由屋主作為出租收益使用或進行處分,其自殺結果將導致該屋成為「凶宅」而損及其市場價值而不利屋主為前開利用,卻仍執意為之,堪認其至少亦抱持「無妨、無所謂、不在意」之心態而放任該結果之發生,則邱○○對於其自殺行為將使原告因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而受有經濟損失乙情,自應有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⒍從而,邱○○於前開時地係在有識別能力及責任能力之情況下

,基於間接故意以自殺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之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房屋價值減損之經濟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有所規定。本件邱○○故意以自殺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之違背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66,765元之損害,而被告均為邱○○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卷二第4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066,76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3日(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66,765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