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穩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婷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蔡宜臻律師被 告 吳文謹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林麗秋先以被告代理人名義提供德洋8號船主相關資料,詢問伊之法定代理人黃玉婷是否有意購買德洋8號之魚獲,經協商後,由黃玉婷代表伊同意購買被告所有漁船德洋8號漁獲,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由伊預付上開貨款,履約期限及方式為德洋8號於民國113年9月份返台後除魚翅、長鰭鮪外,其餘漁獲全數售予伊,原告方由黃玉婷代表、被告方則由林麗秋代理於113年7月5日簽立含上開約定內容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3年7月間已將捕獲之漁貨全數轉售第三人,系爭契約因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退步言之,被告縱未授權林麗秋與伊簽立系爭契約,惟被告身為德洋8號漁船船主卻將船主應保管之漁業執照、個人帳戶、開戶印章、船主回報系統密碼均交付林麗秋使用,並任由林麗秋提示予伊之法定代理人黃玉婷,另提供個人帳戶供伊匯款系爭100萬元,卻未曾為任何反對林麗秋上開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之前揭行為業已構成表見事實,自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然經伊數度以發函、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貨款,均未獲置理。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前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職業為牙醫診所助理向未參與漁業經營,然因伊之父親吳志偉受僱於訴外人蔡文龍擔任船長,因此認識蔡文龍與其配偶林麗秋,林麗秋夫妻長期經營漁業原已擁有4艘漁船,仍欲另購買德洋8號漁船,然因資金不足,故透過吳志偉向伊之祖母吳方足妹借款7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以購買漁船,吳方足妹同意借款後,另要求林麗秋夫妻將德洋8號漁船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以為擔保,故伊係因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成為德洋8號之登記名義人,但林麗秋夫妻仍為德洋8號實際所有權人,此外,伊另在吳方足妹之要求下將提供身份證件、私章,向東港漁會開戶、辦理貸款,以提供資金供林麗秋夫妻購買、經營德洋8號漁船所需資金,並將存摺、開戶印章交付林麗秋夫妻以供其等清償貸款之用。伊與林麗秋夫妻僅有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及提供帳戶資料、出名代為借款提供資金之關係存在,但從未授權林麗秋以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非存在兩造間,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林麗秋所簽訂,與伊無涉,林麗秋所為未經伊同意應屬無權代理,原告向伊請求解約返還貨款,自屬無據,況伊亦不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玉婷,亦不曾為任何表見事實之行為,自無庸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至原告所給付之100萬元,雖係匯入伊帳戶惟係由林麗秋所收取,與伊無關,伊既與原告間無法律關係存在之合意,自不負任何返還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德洋8號漁船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原告自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名下東港漁會帳戶。
㈢第三人林麗秋曾以被告代理人名義,於113年7月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訴外人林麗秋是否無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存在?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00 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訴外人林麗秋是否無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是否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存在?
1.按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反之,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德洋8號漁船執照、被告之東港漁會帳戶存摺封面、需船主專屬密碼、供被告名下帳戶予林麗秋,由林麗秋向原告展示上開文件,並以被告所有印章於系爭契約上蓋立印文,足見,被告已授權林麗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玉婷於本院證述伊之前交易漁獲都是與林麗秋,簽訂系爭契約前,都是跟林麗秋接觸,沒有接觸過被告,沒有跟林麗秋索取被告之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9頁)。又審酌,系爭契約文件上之簽名,僅有林麗秋書寫之林麗秋代,並無被告之簽名(見審訴卷第25頁)。依上事證,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係由林麗秋與黃玉婷接洽辦理,且簽訂契約時,黃玉婷未證述有與被告進行核對、確認,且未向林麗秋索取被告之授權書,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授權林麗秋簽訂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林麗秋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取。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契約內之印章既為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不否認系爭契約上之吳文謹之印文為真正,亦自承上開
印文使用之印章為交付林麗秋夫妻辦理貸款使用,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13年8月12日始取回等情(見本院卷第332頁)。
觀諸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玉婷於本院證稱:於系爭契約簽立前1日之113年7月4日,林麗秋先係向伊陳述林麗秋與被告為股東關係,船主係被告,所以漁獲買賣由林麗秋處理,因漁船有加油之需求故需先收定金,伊要求先傳資料,林麗秋因此回傳德洋8號漁業執照、僅有船主可登錄之電子回報系統資料(內容顯示有德洋8號漁獲量),並傳被告之船主帳號資料予伊,另在簽約時林麗秋並蓋用被告之印章,伊簽立系爭契約後,即支付定金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並提出對話紀錄、契約書、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審訴卷第25-27頁),核與前揭黃玉婷證述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又審酌,被告登記為德洋8號船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復於本院自承:被告曾將名下之東港漁會存摺、印鑑章交付林麗秋使用,並自願登記為船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準此,被告係自行將應屬船主所有之德洋8號漁船執照、船主專屬密碼、被告之所有印章、帳戶、帳號均交由林麗秋使用,上開文件既為被告所有,本應由被告保管,被告卻將其所有上開文件交付林麗秋使用,衡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足使一般人正當信賴其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麗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應屬有據。
⑵被告固陳稱交付漁船執照、上開船主資料予林麗秋,係因與
林麗秋夫妻間就德洋8號有借名登記關係,至於交付存摺、印鑑證明予林麗秋夫妻,則係為辦理貸款,非授權林麗秋以其名義出售漁獲云云,然被告與林麗秋夫妻就德洋8號船舶不論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無授權林麗秋夫妻辦理貸款,均為原告所不知一事,業經證人黃玉婷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6頁),而被告將漁船執照、船主資料、存摺、印鑑章交付林麗秋,無論其用途為何,依此客觀情形,已足使一般人正當信賴被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麗秋有權代理被告出售德洋8號之漁獲,亦足使原告誤信被告有授以代理權,否則自無同意以匯款100萬元入被告帳戶之理,堪認原告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被告對於林麗秋無權代理其簽訂系爭契約、收受預付貨款100萬元之法律行為,應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告雖未授權林麗秋簽訂系爭契約、收受預付貨款100萬元,但仍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責任即本人之責。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56條亦明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2.查第三人林麗秋雖無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仍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責任即本人之責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兩造間應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又依系爭契約之內容所載:「乙方(按即被告)所屬漁船德洋8號漁船,將於113年8月份在太平洋海上轉載於昇鴻號運搬船之漁獲,預計113年9月份返回台灣卸魚,返台之漁獲除魚翅及長鰭鮪之外,其他漁獲全部售予甲方。預借款於德洋8號魚貨抵達台灣卸魚之水產款中全額扣除,不得延遲還款日期。」(見司促卷第11頁)。準此,魚貨之給付期限應為113年9月份,惟德洋8號漁船已於113年7月間在國外之路易士港將全數魚貨出售予第三人,有農業部卸魚申請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9頁),至113年9月德洋8號漁船已無魚貨可交付原告,至此陷於給付不能,且被告復無法舉證造成其給付不能之狀況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系爭漁貨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請求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原告固另以:伊另以民事準備三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先於113年9月11日即發函被告請求被告於10日內返還預收款全部,逾期不再催告,將追究民事、刑事責任,又於113年11月19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全部貨款100萬元等情,有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9頁、第17頁),足見,原告先以存證信函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其所提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全部貨款100萬元已含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既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而解除,並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9頁),於斯時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亦無從再於114年7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三狀為契約之解除(見本院卷第79頁)。是系爭契約解除之時點應為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即113年12月19日,應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00萬元,
是否於法有據?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有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且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貨款100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貨款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第256條、第25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