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陳弘錡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被 告 安珮嶔
林○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林○弘(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驊、林○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驊、林○弘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林○驊、林○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驊、林○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林○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玟雨」、「李金土(阿土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下稱系爭投資廣告),利用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金錢。而林○驊、A02於系爭詐騙集團中,則是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在臉書瀏覽到系爭投資廣告後,便依廣告內容指示與「李金土(阿土伯)」、「李玟雨」之人互加為好友,並在渠等鼓吹下,為進行投資,與「李玟雨」相約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鐵道故事舘」,將伊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交付予前來收取投資款之自稱「盈昌投資公司」人員「陳富偉」(即林○驊)。林○驊隨即又將上開145萬元攜往高雄市○○區○○○街00號「中油南鼓山加油站」交付予上手安佩嶔,因而使伊受有145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規定,林○驊與A02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145萬元;又林○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為前開詐欺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林○弘,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林○驊就原告所受之145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林○驊與A02、林○驊與林○弘之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倘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擇一、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林○驊、A02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驊、林○弘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A02以:伊並非本案之當事人,本案犯罪工具車輛雖為伊所有
,惟當時已出借予友人徐仲禹,伊與本案無關,伊不認識林○驊,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對伊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驊、林○弘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A02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A02有於112年8月2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中油南鼓山加油站」,收受林○驊交付之145萬元乙事,為A02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A02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主要係
以林○驊於警詢時之指認、A02所有之自小客車曾出現在「中油南鼓山加油站」附近等為據。惟查:①林○驊雖於警詢時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勾選「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欄位(見訴字卷第96頁),然林○驊製作警詢筆錄時稱:我不確定是不是他,但經我觀看指認表6張照片中,照片最像的是指認卡編號5(即A02),我不知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訴字卷第85頁),可知林○驊僅能證明向其收款之男子容貌與A02相似,但實際上尚無法確認係A02無誤;復衡以人之記憶在先天上有其限制與瑕疵,不可能對於發生一切情狀均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人所看見的,應係其內在認知結構對於外界刺激之解釋,此外,記憶與緊張或腦部活化程度有一定之關係,況一般而言,人常會因時間經過,對部分細節記憶有誤,或於緊急時刻未及注意部分細節致所記有偏誤,事後往往無法重現事發完整經過情形,而本件林○驊於112年9月8日在警局指認時,距其於112年8月2日將款項交予上游收水手已1個月餘,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否可正確指認僅曾短暫接觸之上游收水手,實非無疑;㈡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訴字卷第59至77頁),因監視器拍攝距離較遠,監視器畫面中向林○驊收取款項之上游收水手臉孔模糊不清難辨,無法清楚識別是否確為A02。㈢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A02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原告請求A02與林○驊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難認有據。
㈡林○驊、林○弘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要旨足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
13年度少護字第73號少年調查筆錄、審理筆錄及宣示筆錄(見審訴卷第21頁袋內、訴字卷第51至56頁)、監視器擷圖畫面、林○驊警詢調查筆錄(見訴字卷第57至93頁)等在卷可稽。而林○驊、林○弘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主張林○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又林○驊為95年2月間生,其於實施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17歲,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林○弘為林○驊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弘就林○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林○驊、林○弘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林○驊、林○弘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4日寄存送達林○驊、林○弘(見審訴卷第83、85頁),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規定,林○驊、林○弘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林○驊、林○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驊、林○弘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