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被 告 陳鵬元受告 知人 吳佳臻
陳明宏陳冠妃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6)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三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出售之價金新臺幣5,500,000元返還予受告知人吳佳臻、陳明宏、陳冠妃及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吳佳臻新臺幣(下同)1,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原告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6)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三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出售之價金5,500,000元返還予受告知人吳佳臻、陳明宏、陳冠妃及被告公同共有。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陳國臣之遺產,被告、吳佳臻、陳明宏、陳冠妃等4人則為被繼承人陳國臣之全體繼承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復已依原告聲請對吳佳臻、陳明宏、陳冠妃告知訴訟,惟吳佳臻、陳明宏、陳冠妃並未提出書狀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仍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佳臻積欠原告547,930元及執行名義所載利息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114年2月24日止,金額計1,897,828元。其次,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及吳佳臻、陳明宏、陳冠妃之被繼承人陳國臣所遺遺產,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被告及吳佳臻、陳明宏、陳冠妃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確定在案,被告負有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國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被告與吳佳臻、陳明宏、陳冠妃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詎被告竟於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5,5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楊承發,並取得價金5,500,000元,然系爭房地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因此所獲價金自屬不當得利,而吳佳臻怠於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吳佳臻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27日出售之價金5,500,000元返還予吳佳臻、陳明宏、陳冠妃及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吳佳臻積欠原告款項未還,而被繼承人陳國臣於111年6月16日死亡,遺產有系爭房地及郵局存款,其合法繼承人為吳佳臻、陳明宏、陳冠妃及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吳佳臻、陳明宏、陳冠妃及被告於111年7月2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遺產中之系爭房地約定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於111年8月11日據以申請辦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吳佳臻、陳明宏、陳冠妃及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而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將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吳佳臻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吳佳臻、陳明宏、陳冠妃及被告上開無償行為確實有害於吳佳臻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業經前案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詎被告竟又於112年9月27日前案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承發,並取得價金5,500,000元等情,此有前案訴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至41頁),堪認屬實。是吳佳臻、陳明宏、陳冠妃及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經前案判決撤銷確定,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及主張。準此,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經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效,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應回歸分割協議前之狀態,屬陳國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5,500,000元形式上即為系爭房地之變形,仍為陳國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並無單獨保有該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該價金予陳國臣之全體繼承人,今吳佳臻怠於行使權利,未為前揭請求,原告主張其為吳佳臻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吳佳臻請求被告將出售系爭房地價金5,500,000元返還予陳國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並無單獨保有該價金之法律上之全體繼承人即吳佳臻、陳明宏、陳冠妃及被告公同共有,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27日出賣之價金5,500,000元返還予吳佳臻、陳明宏、陳冠妃及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