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王婉馨被 告 蘇銘振
蘇煜程蘇鈺真郭苡柔蘇新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11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蘇煜程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蘇銘振、被告蘇鈺真、被告郭苡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蘇銘振已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211號債權憑證,蘇銘振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69,518元及利息。蘇銘振之母即訴外人蘇張阿桃去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蘇銘振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與被告蘇煜程、被告蘇新村、蘇鈺真、郭苡柔(下合稱蘇煜程等4人)均為蘇張阿桃之法定繼承人,其等依法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詎蘇銘振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蘇煜程等4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蘇煜程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月1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無異係將蘇銘振繼承自蘇張阿桃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蘇煜程,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1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蘇煜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蘇銘振、蘇鈺真、郭苡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蘇煜程、蘇新村則以原告提起本訴訟之時點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業已對蘇銘振取得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43211號
債權憑證,蘇銘振尚積欠原告本金569,518元及利息等情,有該債權憑證(見審訴卷第31至37頁)、原告之債權計算書(見審訴卷第243頁)在卷可參。又蘇張阿桃於110年6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繼承人為被告;且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0年11月8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蘇煜程單獨取得而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復於同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蘇煜程等情,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審訴卷第105至107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審訴卷第109頁)、系爭不動產謄本(見審訴卷第117至127頁)、異動索引(見審訴卷第129至14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審訴卷第151至157頁)、繼承系統表(見審訴卷第15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審訴卷第16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審訴卷第203至204頁)、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見審訴卷第205頁)、遺產稅申報書(見審訴卷第207至21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審訴卷第7頁)。又依原告所述,其係因於113年11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才知悉本見撤銷原因(見審訴卷第頁213);本院向地政事務所函查原告自110年起迄今曾申請(函文調取、到場申請或網路列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或清冊之時間(見審訴卷第47頁),所獲之函覆資料顯示原告於113年11月6日、114年2月4日有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紀錄(見審訴卷第145至149頁),而與原告前開所述之113年11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相符。是以,原告應係於113年11月6日起知悉本件詐害債權之撤銷原因,而其於114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未超過前開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行使之法定除斥期間規定。蘇煜程、蘇新村空言以原告既然自承其積極催討蘇銘振之債務,則原告當可於110年間即知悉撤銷原因云云,自難採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倘協議全部遺產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且無任何條件對價,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查蘇銘振於110年之財產為23,720元、收入為3,037元一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限閱卷),以蘇銘振之收入及財產,要維持生活已非易事,更遑論得償還債款,顯見其欠缺償債之能力。又原告主張蘇銘振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蘇煜程取得為無償行為一情,蘇煜程、蘇新村未為否認,蘇鈺真、郭苡柔均已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情亦堪認定。從而,蘇銘振在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無資力償還時,仍將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登記予蘇煜程,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1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1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蘇煜程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