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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徐雯檸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金糯訴訟代理人 劉晉富

張桐嘉律師田杰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泳鑫之前妻,張泳鑫於民國108年9月間向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128,000元,除由張泳鑫先繳納訂金140,000元外,餘款由張泳鑫分48期分期繳納,張泳鑫每期須繳納之本金及利息為24,000元,被告要求張泳鑫必須找一位保證人簽發本票擔保,並約定俟張泳鑫繳清全數車款後再由被告將保證人所簽發之本票退還給保證人,張泳鑫拜託原告擔任其購車之保證人,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其後張泳鑫已於112年9月繳清全部車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將系爭本票交還給原告,倘日後被告或第三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交還系爭本票。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緣張泳鑫欲駕駛長照計程車,然無資力購買小客車靠行被告,故向被告租賃系爭車輛,並於108年9月18日簽訂營業小客車租用契約書(租斷),約定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張泳鑫以租金每日800元向被告租賃前開車輛(下稱系爭租約),而張泳鑫與原告當時為夫妻,為擔保張泳鑫對系爭租約給付義務之履行,於108年9月20日交車日即系爭租約起始日,兩人親筆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為擔保,惟張泳鑫自112年9月2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迄今。原告雖主張張泳鑫總共繳納1,310,000元給被告,但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張泳鑫系爭租約給付義務之履行(包括但不限於給付租金、違約金、返還車輛等給付義務),故於張泳鑫履行系爭租約所生之給付義務完畢前,被告對系爭本票仍為有權占有,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及第12條約定「乙方違反本租約各條款之一者,甲方得不經催告即時終止租約。」、「合約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將租用車及原有附屬裝備,以原使用時之狀態,至甲方之營業所在地歸還甲方...乙方如每逾一日歸還,除應給付甲方租金加倍計算之違約金外,甲方並得追訴乙方侵占罪責」等語,本件張泳鑫自112年9月21日起迄今即未給付租金,故張泳鑫已達反系爭租約,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不經催告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此外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9月21日終止,經被告多次向張泳鑫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惟張泳鑫迄今未返還,因此自112年9月21日迄今(暫以114年2月19日計算共518日)張泳鑫已遲延返還系爭車輛,至少積欠被告82萬8,800元違約金債務尚未清償(計算式:800元×2倍×518日=828,800元) ,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張泳鑫因租約所生給付義務尚未履行完畢,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係有權占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現由被告持有中。

㈡系爭車輛之車主目前仍登記為被告,車輛目前在張泳鑫占有中。

㈢被告與張泳鑫有簽訂系爭租約。

㈣張泳鑫以每期24,000元,陸續繳納48期,另外加上頭期款158,000元,總共繳納1,310,000元給被告。

㈤被證4為記載張泳鑫繳納關於系爭車輛相關費用之帳冊,形式上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7至124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債之

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欲判斷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即須探究被告占有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權占有,而就此所應審酌者即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消滅?㈡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面額1,115,500元,乃係擔保張泳

鑫購買系爭車輛之購車款1,115,500元範圍,而非擔保張泳鑫因系爭租約所生之一切債務,其後張泳鑫已完付此金額款項,被告應當返還系爭本票,至於張泳鑫與被告間是否尚有1年車款待給付,與原告無關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張泳鑫以每期24,000元,陸續繳納48期,另外加上頭期款158,000元,總共繳納1,310,000元給被告等情,惟否認無權佔有系爭本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鍾碧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租約是9

月11日簽的,9月20日交車時才簽系爭本票,簽系爭租約時原告並沒有到場。那時我有跟張泳鑫講叫他要帶保證人來補簽,但張泳鑫後來都沒有帶保證人來。本票是我們公司的,是我拿給張泳鑫,是不是9月20日簽的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我是在交車那天把本票交給張泳鑫,張泳鑫在我前面桌子簽名的,我那天很忙,我可能離開去忙些別的事情,不過他沒有把本票拿走,我看到時張泳鑫已經把本票簽好放在我桌上。票面金額記載1,152,000元是張泳鑫寫的,我是跟他講144萬元,但他寫錯了,他寫的時候我當時沒有注意到,那時我很忙,我是隔天整理才注意到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又證人劉晉富亦到庭證稱:系爭租約沒有完成,原因是第一沒有寫頭期款,第二保證人沒有簽名,第三本票只有寫4年的租金,金額也寫錯了,這個契約是我的會計跟張泳鑫簽的。之後也有叫張泳鑫來補簽契約,他跟他太太都不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64頁),再對照系爭租約「乙方保證人」欄位為空白,原告並未於其上簽章,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9頁),是由系爭租約簽訂時,原告並未到場,事後亦未在系爭租約上簽名,原告主張其並無擔任系爭租約乙方(即張泳鑫)保證人之意思,應屬有據。

⒉證人張泳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說我信用不良,沒

有辦法用我名字貸款,所以被告要幫我貸款,被告說付完48期後車子就是我的,被告拿系爭本票給原告簽,因為原告會算4年多少錢,系爭本票上的金額就是48 期的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且被告當庭亦坦認:系爭車輛實質約定為租賃,租期5年從108年9月20日至113年9月20日,租金每日800元,10天算一期,後來公司是讓張泳鑫可以以月繳2萬4仟元作為優惠,如果這5年繳滿後,車輛回公司檢查沒有問題後,依照合約移轉所有權給張泳鑫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再經核算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48期之分期付款之金額總額相同(計算式:24,000元/期×48期=1,115,200元),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即為張泳鑫對被告於1,115,200元範圍內之債務,應為實在。

⒊至於被告抗辯,張泳鑫自112年9月2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被

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得向張泳鑫請求違約金及返還系爭車輛云云,惟原告既未於系爭租約上簽署擔任張泳鑫之保證人,縱張泳鑫與被告間有因系爭租約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原告無涉。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1,1

15,200元債務之履行,而張泳鑫已繳納1,310,000元給被告,業如前述,則就原告所擔保之此部分債務已因張泳鑫清償完畢而消滅,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亦不復存在。準此,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對原告而言,即應成立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徐雯檸 108年9月20日 1,152,000元 108年9月20日 282630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