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8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榮華上列上訴人與中正綠園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先、備位聲明均屬財產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