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郭以斯帖
郭利百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被 告 王俐文
王敦正
王貞文王儷眞王儷珊王怡文被 告 黃吳綵鑾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俐文、王敦正、王貞文、王儷眞、王儷珊、王怡文、黃吳綵鑾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115年1月8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追加後訴之聲明三為請求被告黃吳綵鑾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以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71,339元核算,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4,41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8.64㎡×0.3025×171,339元=1,484,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變更後訴之聲明二、四項則是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0,362元(計算式:7,878+7,878+27,303+27,303=70,362)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本件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4,775元(計算式:1,484,413元+70,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9,7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