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被 告 蔡美娟
沈家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美娟應將前項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勝益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勝益公司)前邀同被告沈家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至本件起訴止,尚欠原告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4,668,555元(含2筆本金各為800萬元及6,233,837元、利息379,720元、違約金54,998元,下統稱系爭債務一),並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3號民事裁定及113年度司票字第8687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詎料沈家成竟於113年3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113年3月11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美娟。沈家成已無力清償系爭債務一,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已有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蔡美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雖登記為配偶贈與,實係被告沈家成前於103年間向其姐即訴外人沈家安借款289萬元,計算至113年3月8日,本息共為3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二),沈家安擔心沈家成無力償還,故先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又將擔保金額追加至300萬元,並要求被告蔡美娟一併承擔系爭債務二,系爭不動產即為蔡美娟承擔該債務之對價,非屬無償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6日甫為系爭移轉登記,原告即於1年內之114年2月25日起訴請求撤銷,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著有規定。再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而言,仍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任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是在債權未受完全清償前,連帶保證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對之求償者,無論主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債權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人之詐害行為,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沈家成對原告積欠系爭債務一而已無力償還
,其卻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蔡美娟,並於113年3月26日移轉登記予蔡美娟,其名下財產已難以清償一節,此據原告提出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債務歸戶查詢表、沈家成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系爭執行名義、沈家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證(參本件審訴卷第17至39、43至51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5號事件(該件與本件合併辯論,故卷證併予引用,下稱相關事件)審訴卷第105、113至123頁〕可查,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就被告沈家成與訴外人沈家安有系爭債務二一情,被告
雖提出沈家安之存摺往來明細在卷為證,惟觀諸上開存摺紀錄,僅能看出於103年10月22日有自該帳戶提領289萬元之現金,就金流之原因,亦僅有手寫(據被告所述係沈家安手寫)「借家成」等字樣,惟該手寫字樣是何時填寫,已難確認,況僅有上開字樣,就系爭債務二之清償期、清償之方式、利率之約定,均付之闕如,被告就上開事項亦無法具體說明,僅自承自103年至113年之10年間,沈家成均未還款,嗣於113年彙算成300萬等語(參本件訴字卷第20頁),則究竟289萬元如何在10年間彙算成300萬元,亦未見說明;且於103年間,289萬元對一般人而言並非小數目,若確有此筆借款,卻於長達10年間,在債務人不為任何清償、無任何擔保情況下,債權人亦不做任何追討,彷彿無此債務一樣,難認符合常情。被告雖辯稱係因為姊弟關係故不追討款項云云,惟若真係如此顧念姊弟情誼,故對數百萬元之債務在10年內未經償還分文亦不予追討,卻反在知悉沈家成金錢狀況不好後(此為被告自承,參本件訴字卷第20頁),不僅開始向沈家成追討,復要求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並加碼提高擔保之債權範圍,再要求沈家成之妻即被告蔡美娟亦要一併承擔系爭債務二,一夕之間態度遽變,實亦使人生疑。
⑵至就沈家安與被告間有成立「讓蔡美娟承擔系爭債務二
」、「以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蔡美娟作為上開債務承擔之對價」等約定一情,雖據被告稱係以被證2之設定契約書為證云云,惟觀諸被證2,僅係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且訂約人僅沈家安及被告沈家成,除被告蔡美娟根本未為訂約當事人外,契約內容亦與蔡美娟之債務承擔無涉,金額更不相符,則就契約成立要件之當事人、法律行為標的暨所涉法律關係無一對得上,顯無從作為上開約定之證明,被告以此充數,已顯非有據。況就上開約定之確切內容,被告說法亦一變再變:被告先稱為擔保系爭債務二,故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因沈家安擔心擔保額不足,方要求蔡美娟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沈家成才會應蔡美娟之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蔡美娟等語(參本件訴字卷第20頁)。惟為擔保300萬元之債權,卻僅設定50萬元之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再以擔保不足之理由要求蔡美娟擔任連帶保證人,復以此為理由作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對價原因等情,已使人生疑;其等嗣後卻在維持讓蔡美娟「一併承擔」系爭債務二及受讓系爭不動產之相同條件下,同時將上開抵押權之最高限擔保範圍提高300萬元(參同上卷第21頁),則顯與其原本以擔保額不足為由方要求蔡美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說詞有悖,亦啟人疑竇。且被告先稱蔡美娟為連帶保證人、併存之債務承擔人(參同上頁、相關事件訴字卷第92頁),嗣在經詢問:若係如此,則沈家成仍揹負系爭債務二,本身仍需負清償之責,為何即可拱手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讓與蔡美娟等語時,又改稱係由蔡美娟自己承擔云云(參相關事件訴字卷第92頁),而臨時改為免責之債務承擔。顯可認被告辯稱就蔡美娟承擔系爭債務二故以此為對價受讓系爭不動產云云,實屬臨訟編撰之詞,應不可採。
⑶則依上述,被告先未能證明被告沈家成與訴外人沈家安
間有如其所辯之系爭債務二法律關係存在,復未能證明蔡美娟為承擔系爭債務二故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基於有償之原因關係而移轉所有權,自屬無據。
⒊承上,則被告沈家成在無力清償原告債務情形下,復與被
告蔡美娟成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蔡美娟,自可認其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是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蔡美娟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美娟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原所有權人 現所有權人 日期與原因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土地 60分之1 沈家成 蔡美娟 原因發生日期:113年3月11日 登記日期:113年3月26日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2 高雄市○○區道○○段0000○號建物(門牌:國泰路二段71巷7號) 2分之1 沈家成 蔡美娟 原因發生日期:113年3月11日 登記日期:113年3月26日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