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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黃智恩被 告 黃泰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管轄前來(113年度訴字第7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屏院司促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及減縮以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68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1-42、43-44頁)。是以原告所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先後在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23日分兩次向原告借款

,金額各70萬元、6萬元,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限為112年3月10日至113年8月25日止,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76萬元予被告,兩造遂於112年5月26日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僅清償7萬7000元本金,利息則分次清償,金額共1萬5000元,尚有68萬3000元本金尚未清償,而系爭款項之借款期限已經屆滿,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萬3000元本金及遲延利息等語。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8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表示本件債務為投資,非借貸關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簽發面額分別

為70萬元、6萬元之本票、兩造聯絡之LINE訊息內容、匯款交易明細為證(屏院司促卷第9-13頁、屏院訴字卷第41-65頁、審訴卷第31-111、129頁)。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抗辯系爭款項乃投資,非借款,有LINE對話紀錄待提出等語(屏院訴字卷第17-19頁)。然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即上開所稱LINE對話紀錄為爭執,而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而為調查,原告主張之實,應堪信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本息,洵屬有據,而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1日起(屏院司促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114年12月31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