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王柏堯被 告 曹宏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6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梁嘉妤為夫妻關係,與訴外人陳○○(民國95年間出生,案發時為少年,完整姓名詳卷)則為朋友關係。緣梁嘉妤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4時40分,接獲原告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之兜售毒品訊息,恰被告欲購買愷他命與陳○○共同施用,遂於同日14時48分許,先後由梁嘉妤、被告與原告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並相約於同日下午在被告住處所在巷弄即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190巷5弄見面交易。嗣於同日15時13分左右,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抵達瑞隆東路190巷5弄12號前,被告亦與陳○○步行抵達系爭車輛停放處,並由陳○○攜帶新臺幣(下同)5000元坐上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進行交易,被告則在一旁等待交易完成。嗣陳○○、原告因殺價發生爭執,陳○○為使原告留在原地,竟轉動車鑰匙將系爭車輛熄火,並將鑰匙丟棄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原告見狀即出手攔阻陳○○,被告在旁見陳○○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故意,以上半身進入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並取出其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接續朝向原告身體戳刺多刀,致原告受有上下肢多處割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法院認定犯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傷支出醫藥費2萬元,復因傷無法從事汽車美容業工作3個月,以月薪8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24萬元,且原告受傷後一度休克,受傷後約1個月無法走路,之後走路會痛,受傷3個月後才能正常走路,此事件更造成原告心理上不可抹滅之創傷,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4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達7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有持刀刺傷原告之事實,但原告請求醫藥費並未提出費用單據,亦無法提出受傷當時有任職投保勞保、月薪8萬元之證明,不足以證明受傷當時有工作、受有薪資損害,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3 年2 月19日15時13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弄00號前,因見陳○○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的犯罪故意,以上半身進入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並取出其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接續朝向原告身體戳刺多刀,致原告受有上下肢多處割傷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萬元、薪資損害24萬元、精神慰撫金44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見陳○○與原告發生肢體
衝突,竟基於傷害故意,以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朝向原告身體戳刺多刀,致原告受有上下肢多處割傷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2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訴字卷第75頁),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2
4、33-49頁),堪認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藥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傷支出醫藥費2萬元,惟未能提出費用單據以實其說,被告亦否認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實,其請求醫藥費2萬元,即無理由。
⒉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其受傷當時從事汽車美容業,每月薪資8萬元,因受傷而無法工作3個月,因而損失薪資2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原告雖陳稱其當時任職於美士汽車美容,並有投保勞健保(見訴字卷第122頁),然經查詢其112年1月1日至115年3月20日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結果,此期間內原告僅於114年3月14日有加保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是美士專業汽車美容,投保薪資為2萬8590元,並於114年11月11日退保,在原告受傷前、後即113年間則無投保勞工保險紀錄(見限制閱覽卷),與原告所述不合。原告復自陳無法提出薪資轉帳紀錄,或其他受傷前有薪資之舉證(見訴字卷第155-156頁),則原告主張其受傷當時從事汽車美容業,每月薪資8萬元之情即不足採信,其進而主張因傷受有薪資損害24萬元,亦難認屬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24萬元,應屬無據。⒊精神慰撫金: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遭被告故意持刀戳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權,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茲審酌阮綜合醫院就原告之傷勢及對其行走、工作能力之影響,說明略以:原告於113年2月19日當天急診就醫後,經傷口探查、清創及縫合手術,並於同年2月20日住院治療。其急診到院時,呈現低血壓和心搏過速,疑似到達急診前有失血導致低血溶性休克,有致命之虞。其左膝前側傷口涉及「左側髕骨肌腱部分斷裂」,該部位之傷害,在醫學理論上可能對下肢負重及行走功能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多數患者於急性期過後可恢復行走能力,惟短期內可能仍有疼痛或不適感。原告於術後約3週(113年3月5日)完成拆線,期間並無記載需長期使用輔具或明顯行走困難之客觀紀錄,故其行走功能於術後短期內應有受輕微影響,但未達長期或顯著障礙之程度,隨著傷口癒合與時間經過,應可逐步恢復。另依原告之傷勢分布(左膝肌腱部分斷裂、右前臂及手指多處割傷),於術後短期內應對工作能力造成影響,於術後初期(約2至4週內)應無法勝任需頻繁蹲站、施力或精細操作之工作,此類軟組織傷害之初步癒合約需2至3週,功能性恢復(如正常蹲站、施力工作)則需4至8週不等,原告傷口癒合良好,應於術後4至6週起逐步恢復工作能力,需6至8週才能勝任需長時間施力、重複性蹲站之工作等語,此有阮綜合醫院113年5月6日函文、115年2月27日函文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77、145-146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有致命之虞,並影響原告之行走及工作能力約2個月。另斟酌兩造各自陳報之學歷、現職、月收入(見訴字卷第124頁),及兩造於113年度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情形,暨被告上開故意加害情節及原告之傷勢、被刺傷部位分布在上下肢多處、對原告生活造成之前述影響、不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4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送達證書見114年度附民字第265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