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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8號原 告 張充鑫被 告 吳辰祥

黃鉦祺

吳柏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8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全部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卷第5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將原共同給付之請求更正為連帶給付,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吳辰祥、吳柏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黃鉦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其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本院訴卷第41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3人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柏健擔任「1線取款車手」;吳辰祥擔任「控盤」即聯繫被害人交付及1、2線取款車手收取款項等事務,並負責人員招募;黃鉦祺除與吳辰祥共同擔任控盤外,亦兼任「3線取款車手」。而被告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前於113年2月8日14時許,透過臉書暱稱「Alo

na Che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雅」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JPACoin交易所」,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嗣黃鉦祺於同年4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JPACoin交易所」工作人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原告,稱將派專員到場收款,而吳辰祥則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含有「JPACOIN交易所外務部外務專員張威源」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偽造不實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電子檔與吳柏健,指示吳柏健到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吳柏健遂持前開不實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於同日14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出示上揭不實工作證向原告收取70萬元,並將上開收款收據交付與原告,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集團不詳成員。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全部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控盤及負責人員招募等事務,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面交70萬元與假冒「JPACOIN交易所外務部外務專員張威源」之吳柏健,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1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本院訴卷第11至2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被告3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分工共同對原告為上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即屬有據。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吳柏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附民卷第27頁)在卷可證,經10日於113年12月2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全部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