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單忠義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王俊雄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佐(113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436元」等語,並撤回勞動力減損之請求,有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63-164頁),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有關聲明之陳述,使其特定、明確,依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於112年10月8日18時30分前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股份有限公司○○○○廠工作時,因故發生口角,彼此生有嫌隙。嗣原告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前址廠區大門外靠近路邊停車場處巧遇被告,兩人再次發生口角爭執,氣憤之下雙方互相扭打,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隨身攜帶之割繩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先朝原告之頭部揮砍而傷及原告左臉頰,被告再次朝原告前胸部揮砍時,原告隨即舉起右手阻擋而傷及其右前臂,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深度撕裂傷14公分、右前臂深切割傷14公分併肌肉、神經、動脈及肌腱損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應支出醫療費用75,436元,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被告應給付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5,43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1-2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已自認,原告毋庸舉證,即可採認。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故意持割繩刀揮砍,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共計75,436元:
⒈查原告因上開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10元,業據原告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3-2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再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原告醫療費用其中112年10月8日之住院醫療費用共計72,826元部分(計算式:6,559元+66,267=72,826元),此部分原告固因經濟狀況不佳暫無力負擔,尚未支出而預先請求,然原告既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顯示業已發生72,826元之費用,證明原告確實已對醫療院所產生72,826元之債務待清償之事實,自仍得請求。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計75,436元(計算式
:2,610元+72,826元=75,436元)。㈣原告得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割繩刀,故意向原告頭部、前胸揮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手臂功能日後能否恢復如初,實已留下難以抹滅之恐懼及陰影,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企業外包廠商、每月平均收入4-5萬元、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卷二第380頁),名下無不動產,112年申報所得81,121元;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工廠工人或工地粗工,受傷前收入約每月3-5萬元,受傷後僅能開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定,名下無不動產、112年申報所得2萬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7頁、第16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綜衡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4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