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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王麗雅被 告 蔡伯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LINE暱稱「蔡巧達」)於民國111年間以協商債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11年7月間,受原告透過網路聯絡委託向第三人陳清福(下稱陳清福)追討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債務,被告遂於111年7月4日某時許,持原告所交付、由陳清福簽發之本票,前往陳清福居住之高雄市左營區陳清福之營業處所要求陳清福償還前開債務,陳清福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為止,陸續分期交付合計55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人,作為償還債務之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法侵占之故意,違背原告之委任,不僅未將55萬元交予原告,反將55萬元挪為私用,侵占入己,致原告因此受有5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5萬元,洵屬有據。至被告稱無資力還款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難予憑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由被告本人收受,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收文戳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原告係採選擇合併,本院既以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