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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陳兆鴻被 告 蔡昌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與訴外人李羿勳、吳佳馨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迪利熱巴」、「貸款專員-小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貸款專員-小陳」,並擔任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款項並上繳予李羿勳之車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起創建投資聊天群組,佯稱透過「ToneTrade」投資平臺投資臺股有投資優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12時1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旋依「貸款專員-小陳」之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下稱中信銀),於同日13時37分許自系爭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300萬元,裝進在旁把風監控之吳佳馨所提供之手提袋內,隨後被告與前來會合之李羿勳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中義門市,由被告在該超商廁所內將提領之現金300萬元交付李羿勳,吳佳馨則在超商對面之彩券行把風監視,李羿勳收款後再轉交予綽號「迪利熱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後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原告業已與系爭刑案被告即吳佳馨及訴外人莊睿家分別以25萬元、10萬元調解成立,且已獲得吳佳馨及莊睿家給付完畢,故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尚未受償之265萬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提升信用積分、辦理信用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配合臨櫃提款,進而交付所提領之300萬元予李羿勳,伊也是被詐騙集團詐騙帳戶,伊否認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61至62頁):

⒈原告有於111年9月30日臨櫃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

⒉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有依「貸款專員-小陳」之指示至中信銀自系爭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300萬元,並將之交予李羿勳。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5萬元

損害,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參)。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見訴字卷第1

1至42頁)及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有於111年9月30日臨櫃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有依「貸款專員-小陳」之指示至中信銀自系爭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300萬元,並將之交予李羿勳等節,並不爭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以:①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若落入不明非法人士掌控,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苟非與本人有密切親屬情誼或特殊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當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利用電話或網路途徑等各類形式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一再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金融機構多年來致力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強化保管自己金融帳戶,避免淪為詐騙集團使用,可謂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②參以被告行為當時已年滿25、26歲、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外放限閱卷),被告於系爭刑案自承曾從事電子菸門市之店長,有就學貸款及青創貸款等語(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5頁),堪信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被告既有申辦就學貸款及青創貸款之經驗,對於一般銀行申貸程序不會要求交付系爭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不會要求於臨櫃提款時謊稱用途,更不會要求在超商廁所交付款項等節,難謂毫無所悉,然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信用貸款程序與一般銀行程序迥然不同,資金來源極為可疑,竟為求達到提高自身信用積分以使銀行誤准予信用貸款之目的,而未進一步查證本案詐欺集團之說詞、資金來源及與之接洽之人員是否確為銀行職員,逕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貸款專員-小陳」供其使用,後續更配合偽稱用途以辦理臨櫃提款、於超商廁所交付款項,被告對於前揭犯罪情節,自難謂全無所知,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系爭帳戶可能作為犯罪所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卻仍提供,嗣後更親自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導致犯罪所得難以追查,此等均為被告所能預見,自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縱無故意,亦有未注意妥適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之過失,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反上開刑事法規,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並依指示於中信銀辦理臨櫃提領300萬元時偽稱用途為開店之用,再於超商廁所交付款項予李羿勳,以掩飾資金去向、使用,核被告所為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是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本件遭詐欺所受損害300萬元原應由目前已知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即被告、李羿勳、吳佳馨等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280條前段規定,應由該3人平均分擔義務,即一人應分擔100萬元(計算式:300萬÷3=100萬)。惟原告前已因本件侵權行為與莊睿家、吳佳馨成立調解(見附民卷第43至45頁),並已分別受清償10萬元、25萬元完畢(見訴字卷第60頁),且本件原告請求業已扣除上開已受清償之35萬元後予以減縮為265萬元,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吳佳馨賠償金額25萬元低於其依法應分擔之內部分擔額100萬元,原告並已就本件侵權行為,拋棄對吳佳馨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見附民卷第44頁),堪認原告已免除吳佳馨之債務額75萬元(計算式:100萬-25萬=75萬),就此範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據此,被告與李羿勳所餘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90萬元(計算式:265萬-75萬=190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