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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黃崇賢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被 告 德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麗貞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董尚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變更章程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郭麗貞),訴訟繫屬中,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13年8月7日具狀變更被告名稱為「德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補字卷第179頁)。被告嗣於114年3月27日為解散登記(審訴卷第171-181頁),依114年3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選任郭麗貞為清算人,本院114年4月24日查無受理該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審訴卷第99-107頁),被告亦未向本院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變更情事,因此被告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均調整如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更動情形如下㈠起訴時:「被告應將其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27日、11

0年3月16日、110年6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所為變更章程登記塗銷」(補字卷第7頁)。

㈡嗣於113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其於109年10月1

5日、110年1月27日、110年3月16日、110年6月8日、113年2月29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所為變更章程登記塗銷」(前開7次變更章程登記,下合稱系爭變更章程登記,補字卷第179頁)。

㈢復於113年10月11日追加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2.第一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3.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審訴卷第13頁)。

三、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後,除於113年2月29日、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7日變更公司章程外,復於113年9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見審訴卷第25-27頁),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被告在執行命令核發後變更章程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尚未開庭,被告亦尚未為任何答辯,上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屬適法。

㈡被告則以:原告上開歷次聲明之變更,原告欲請求撤銷章程

變更登記均有不同,因歷次章程變更內容均為不同之獨立事實,難認有原告主張「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事,就原告上開歷次變更聲明之請求,被告均不同意等語置辯。

㈢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8月7日所為訴之變更,及於113年10月1

1日所為訴之追加,均在114年11月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之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變更與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出

資額)原為訴外人黃冠凱(109年12月17日死亡)一人所有,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黃冠凱之系爭出資額,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黃冠凱在被告之系爭出資額,於執行名義債權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移轉系爭出資額、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詎被告竟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27日、3月16日、6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政府為變更章程登記,多次違背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變更章程之意旨,而於109年10月15日增加股東訴外人黃秀足,變更出資額為5,000,000元;於110年3月16日將出資額倍增至10,000,000元;於110年6月8日再增加股東訴外人陳慧傑,並將出資額增資至12,000,000元,顯以不當增資及變更章程方式變相稀釋遭禁止處分之系爭出資額,進而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復於113年2月29日、5月3日、5月27日變更公司章程,其中被告於110年1月27日變更章程登記時雖未增資,惟除章程變更登記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外,如變更章程登記內容涉及改推董事、核發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事項,亦牽涉改推之董事是否有權代表公司或執行相關業務,或其法律行為效力是否及於被告,而連帶影響後續變更章程之合法性。因系爭變更章程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應塗銷系爭變更章程登記。㈡又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因系

爭變更章程登記一經塗銷,股東郭麗貞、黃秀足、陳慧傑溯及不具股東身份,卻仍出席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顯欠缺基於股東意思表示成立之要件而不成立,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縱系爭決議成立,因被告於113年5月3日即以公司彌補虧損為由,將公司資本由12,000,000元減資至3,600,000元,時隔4個月又以相同原因增資至12,800,000元,顯見被告係以減資後又增資之方式,逐步稀釋少數股東之持股比例,違背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縱認系爭決議有效,觀諸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所寄發113年8月23日函文及開會通知書(下合稱系爭函文),開會事由僅簡短記載公司增資彌補累積虧損及修改章程案,完全未說明主要內容及章程修正處,且被告甫於113年5月3日以公司彌補虧損為由,將公司資本由12,000,000元減資至3,600,000元,時隔僅約4個月竟欲以相同原因增資,自有說明其主要內容之必要,加以,系爭決議另針對變更公司地址修改章程第3條,然系爭函文卻未記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變更章程登記塗銷;2.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執行命令僅禁止黃冠凱就其在被告之系爭出資額為移轉

或其他處分行為,以及禁止被告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並未限制被告在未涉及黃冠凱之系爭出資額部分,為變更出資額及變更章程行為。則被告因公司治理而有歷次出資額變動及變更章程等行為,並向高雄市政府為變更章程登記,因黃冠凱之系爭出資額並未有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等情事,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章程變更登記,並無理由。

㈡其次,郭麗貞、黃秀足、陳慧傑既因章程變更取得被告股東

之身分,渠等出席系爭股東會所作之系爭決議,自屬有效,並無決議不成立情事;原告成為被告股東後,歷次股東會均有通知原告,原告自得選擇出席表達意見,然原告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後選擇不出席,自不得以其放棄自身權利為由,指摘歷次減資及增資程序造成其對被告影響力下降,難認被告有何權利濫用。

㈢系爭函文之開會事由雖僅簡短記載公司增資彌補累積虧損及

修改公司章程案,未說明其主要内容及章程修正之處,但因原告即使未出席股東會,然第一案增資及發行新股決議通過,第二案係配合第一案而修正章程,原告得依其意願依照其持股比例認購新股,並無礙原告股東身分及權益,第三案則僅修正被告公司設立地址,亦無礙原告股東身分及權益,且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訴字卷第41-42、56頁,為論述之便,略調整字詞)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組織型態原為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3,000,000元,原為黃冠凱1人所有,嗣原告持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黃冠凱對被告之系爭出資額,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2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黃冠凱在被告之系爭出資額,於上開執行名義債權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即被告)就債務人系爭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

2.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27日、3月16日、6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為變更章程登記,而於109年10月15日增加股東黃秀足,變更出資額為5,000,000元;於110年3月16日將出資額倍增至10,000,000元;於110年6月8日再增加股東陳慧傑,並將出資額增資至12,000,000元。

3.被告復於113年2月29日、5月3日、5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為變更章程登記。

4.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

5.原證1、2、4、5、6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6.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召開股東會,其開會事由僅簡短記載公司增資彌補累積虧損及修改公司章程案,完全未說明其主要内容及章程修正之處。㈡爭點(程序部分已在上方段落論述,不再贅引)

1.本訴部分⑴系爭執行命令是否有禁止被告不得向高雄市政府為變更章程

登記?⑵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變更章程登記,有無理由?

2.追加之訴部分⑴系爭股東會所作之系爭決議是否係由不具備被告股東身分之

人所作成?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⑵如認系爭決議成立,系爭決議是否有違背公序良俗及構成權

利濫用情事?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⑶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

5項規定?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1.系爭執行命令是否有禁止被告不得向高雄市政府為變更章程登記?⑴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五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719 號判決可參),又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⑵查,系爭執行命令係記載「禁止債務人(黃冠凱)在第三人

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說明一所示範圍内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等語(補字卷第11頁)。

⑶意即系爭執行命令僅禁止債務人「黃冠凱」就其在被告公司

之出資額300萬元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以及禁止被告公司就該出資額300萬元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並未限制被告公司不得因為公司治理需求,在未涉及「黃冠凱」就其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部分,為變更出資額及變更章程行為。因此,系爭執行命令並無禁止被告不得向高雄市政府為變更章程登記。

2.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變更章程登記,有無理由?⑴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27日、3月16日、6月8日向

高雄市政府為變更章程登記,而於109年10月15日增加股東黃秀足,變更出資額為5,000,000元;於110年3月16日將出資額倍增至10,000,000元;於110年6月8日再增加股東陳慧傑,並將出資額增資至12,000,000元,被告復於113年2月29日、5月3日、5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為變更章程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包含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等在卷可稽(補字卷第57-6

0、62-66、68-73、76-81頁,審訴卷第131-133、137-147、153-169頁)。

⑵因「黃冠凱」就其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部分,並未有

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被告因公司治理需求,在不變更債務人「黃冠凱」出資額之前提下,就歷次出資額變動、變更章程所為變更章程登記,應屬有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章程登記,為不可採。

㈡追加之訴部分

1.系爭決議內容如下,有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審訴字卷第25-27頁):

⑴第一案:增資及發行新股案,說明:本公司因疫情影響導致

景氣不佳,且因缺工致累積虧損,戴至112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為1,280萬5,195元,為彌補虧損,提高資本結構安全性,擬予增資並發行新股計1,280萬元整,分為128萬股,每股壹拾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均限於113年9月23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長洽由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113年9月30日前繳足,並定113年9月30日前為基準,以上提請討論。決議:經舉手表決後,全體出席股東同意,本案決議為通過。⑵第二案為修正「德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5、6、2

5條案,提請討論。說明:本公司因增資及發行新股需修正「德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5、6、25條,以上提請討論。決議經舉手表決後,全體出席股東同意,本案決議為通過。

⑶第三案為修正「德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3條案,

提請討論。說明:因公司業務需求,本公司設立地址擬更改為「新竹市○區○○里○○路○段000號14樓之8」,因此需修正「德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3條,以上提請討論。決議:經舉手表決後,全體出席股東同意,本案決議為通過。

2.系爭股東會所作之系爭決議是否係由不具備被告股東身分之人所作成?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查,郭麗貞、黃秀足、陳慧傑因章程變更取得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並出席臨時股東會作成決議,該臨時股東會決議並無原告所稱決議不成立之情。

3.如認系爭決議成立,系爭決議是否有違背公序良俗及構成權利濫用情事?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⑴原告固主張因歷次減資及增資程序有逐步稀釋少數股東之持

股比例,藉以達到使少數股東喪失對被告公司影響力之目的有違反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

⑵然強制執行中所為鑑價報告,顯示被告公司108年、109年、1

10年度均有增資情形(補字卷第115頁),就稅後損益部分,108年、109年均呈正向比,110年有虧損(補字卷第115頁)。108年至110年股本均有增加,增資金額多數投入購置固定資產,新認列有運輸設備、機器設備,惟在投入股本、固定資產增加情形下,未見營收好轉,顯示被告公司於固定資產投資效用未能有效發揮,對投資人或債權人而言,就長期發展來看,較缺乏穩定性及永續性,亦缺乏保障(補字卷第127-129頁)。108年至110年整體負債比率有過高之情形,在增資金額多數投入固定資產下,未能明顯反映於營收表現上,且被告公司營收表現與同業相比均不甚理想(補字卷第141頁)。

⑶再依被告所提出之11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負債總額

為26,681,436元、權益總額有12,096,408元(訴字卷第50頁),依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負債達57,457,982元,權益總額為負2,828,406元(訴字卷第51頁),11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負債達10,433,351元,權益總額為負9,171,976元(訴字卷第52頁)。堪認被告公司近年來確實面臨虧損與負債增加之惡劣環境。

⑷因減資、增資有助於改善資本結構,彌補虧損,為財務調整

方式之一,則鑑定報告及財務報表既顯示被告公司財務不佳,歷次減資、增資,即有可能為被告所辯改善財務狀況手段之一,自難認定被告惡意以歷次減資及增資方式逐步稀釋原告之持股比例,藉以達到使原告喪失對被告公司影響力之目的,無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用情事。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1年時,銀行存款及不動產大量轉換

為存貨,應付帳款亦從1000多萬暴增至3000多萬,再至112年時,銀行存款、存貨及不動產均已趨近於零,而有公司資產被掏空之嫌(訴字卷第59、89-90頁),經被告否認(訴字卷第63、71頁),既已涉嫌刑事犯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證,與本件爭點無關,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4.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召開股東會,其開會事由

僅簡短記載公司增資彌補累積虧損及修改公司章程案,完全未說明其主要内容及章程修正之處(第幾條及其内容),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以無礙原告股東身份及權益,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置辯。

⑵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

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方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189條之1規定甚明。如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形,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本件被告有通知原告參與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無上開例示所指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違反事實屬於重大的情形,而系爭函文雖未說明主要内容及章程修正之處,但函文主旨為檢附本公司「增資彌補累積虧損及修改公司章程案」之「開會通知書」,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則記載本公司為彌補歷年營業之虧損,擬依照公司法規定於113年9月11日早上11時召開全體股東會研議增資彌補虧損相關事宜(詳附件),請各股東列席參與。請查照。」而附件則為開會通知書,記載開會事由:公司增資彌補累積虧損及修改公司章程案等語(審訴卷第23-24頁)。

⑸被告雖未於系爭函文載明召集事由主要內容,但已提及是要

增資來彌補虧損並修改公司章程,且出席股東股份數佔已發行股數三分之二以上,三個議案均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原告是否參與系爭股東會並不影響系爭決議結果,況被告已解散,清算中,為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成本,維護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兼顧參與決議之大多數股東權益,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雖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未合,惟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撤銷決議,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公司法第18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變更章程登記塗銷;追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