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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虞麗嬌訴訟代理人 劉玄堂被 告 周延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2524號判決主文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09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4/100000),及其上同段14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4/100000),及其上同段14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度全字第415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復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09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6月21日就系爭房地辦理假扣押查封之限制登記後,迄今未塗銷。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業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25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64,350元,及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被告雖曾以系爭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178號執行程序受理,然被告於92年間撤回該執行程序後,迄今已逾22年均未曾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權,亦未曾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可拒絕履行系爭判決所命之系爭債權給付,被告已不得以系爭判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判決主文所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系爭債權未受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囑託

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後,系爭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嗣經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經系爭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64,350元及利息等情,有系爭判決(見審訴卷第57至60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審訴卷第135至138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3頁),足認系爭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為系爭債權。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債務人如於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之抗辯,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以系爭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於92年間撤回該執行程序而未進行拍賣一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10月20日之通知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7至39頁),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債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又被告自92年間撤回該執行程序後迄今,未曾再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曾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權等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訴卷第33至34頁),堪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即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抗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判決主文所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一事,為有理由。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後,系爭判決雖已確定,惟系爭房地因被告撤回執行而未經拍賣程序,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如前述,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被告已不得請求原告,堪認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全字第4154號假扣押裁定成立後,已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判決主文所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