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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林壽昭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被 告 簡伯諭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鄭玉梅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77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市○○區○○街000號15樓之1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伯諭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玉梅之繼承人。原告於民國85年5月13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嗣於86年3月24日以系爭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鄭玉梅,然鄭玉梅始終未交付款項予原告,直至92年12月17日始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合稱楠梓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台新商銀貸款1,680,000元後借貸予原告,因原告業於96年4月4日將前開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自始並無擔保債權存在。退步言,縱認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年3月21日至87年3月20日、清償日期為87年3月20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至102年3月20日已罹於時效,而鄭玉梅已於106年11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於107年3月20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以,系爭建物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形式外觀,對抵押物所有權圓滿狀態自有妨害,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鄭玉梅於系爭建物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鄭玉梅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簡伯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系爭房地係於86年3月24日,辦理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1,440,000元之抵押權予鄭玉梅,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為86年3月21日至87年3月20日,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已於96年4月4日將鄭玉梅借貸予原告之1,680,000元全數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是雙方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有(審訴卷第27至37頁)。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年3月21日至87年3月20日,鄭玉梅如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於15年(102年3月20日)消滅時效完成,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如抵押權人即鄭玉梅存於其後5年内,即107年3月20日前未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再行使。鄭玉梅已於106年11月2日歿,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107年3月20日前實行其抵押權,惟被告未此為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債權並不存在,堪以採信。

㈡承上,系爭房地之係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鄭玉

梅名義、嗣由被告繼承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罹于消滅時效而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因不具從屬性而不成立。然原告本件起訴,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鄭玉梅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登記之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 上同區段0000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1建物) 1分之1 登記日期:86年3月24日。 字號:86鹽證字第001352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鄭玉梅。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44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3月21日至87年3月20日。 債務人:林壽昭。 清償日期:87年3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