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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黃清福被 告 周勝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硒寶國際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硒寶公司)前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委託印製公司營運所需印刷品,經原告交付、硒寶公司驗收結算後,與被告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2年8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號碼為OR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上開貨款,惟經原告於同年9月1日向付款銀行提示後卻遭退票。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原告身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仍可向發票人之被告請求償還利益,被告身為硒寶公司股東及監察人,應受有利益。又硒寶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款項,被告身為硒寶公司監察人,亦屬公司負責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在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中向被告請求票據權利,並經敗訴確定,原告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縱認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亦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僅因是訴外人硒寶公司之監察人,基於公司財務流程,方在系爭支票上蓋章。又原告雖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被告雖為硒寶公司監察人,惟本於監察人職務行使公司賦予之職權,並無怠慢或違法之處,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法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且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以被告為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雖其因系爭支票對發票人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惟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另以被告為訴外人硒寶公司之監察人即負責人,就硒寶公司未依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貨款債務清償,對其要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可知其訴訟標的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公司法第23條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8條,實係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與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符),並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暨遲延利息。惟就系爭前案,係原告主張在系爭支票遭退票後,被告以現金10萬元及其所經營發行之歐香咖啡面額500元禮券(下稱系爭禮券)400 張作為抵債用,但因該禮券所可適用之歐鄉咖啡餐廳於97年間歇業,系爭禮券尚餘330張、面額共計165,000元尚未抵用完畢,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65,000元一節,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卷第61至73頁)可證,顯見本件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被告抗辯稱原告本件訴訟提出有違一事不再理,自不可採。

⒉另就系爭前案之爭點,係:原告取得系爭禮券之原因,再

區分無償及有償取得,而分別審酌原告是否可對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系爭禮券剩餘面額,或被告可否主張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此觀前引前案判決可知。核與本件訴訟,被告係抗辯其非發票人、原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其身為監察人並無違背職務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等,故以上開抗辯事由為主要爭點迥然不同,是被告抗辯稱本案有系爭前案之爭點效適用,亦無可採。

㈡被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蓋用其印章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42頁),且觀諸其印章大小、蓋用位置,顯非以硒寶公司負責人身分蓋用小章(當時之硒寶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樊嘉傑另已在發票人欄位上之硒寶公司大章旁蓋用其小章),是依票據之文義性,被告同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抗辯稱僅係因其身為監察人,基於公司財務流程而蓋章其上,其並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一詞,顯非可採。

㈢原告對被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

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可知上開債權之時效為15年。又利益償還請求權既係因執票人對票據債務人之票據上請求權時效消滅所得行使,是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應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

⒉經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2年8月30日,經原告於同

年9月1日提示而遭退票,嗣後未再有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追索權,業於1年後之93年8月29日罹於時效(其提示認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因未據原告於6個月內起訴,故視為時效不中斷),並於翌日即93年8月30日開始起算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然在上開期間亦未有何時效中斷事由,故至108年8月29日罹於時效。

惟原告直至本件訴訟審理中,方於114年7月25日之民事準備一狀,改對被告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主張其權利,是其上開權利顯已罹於時效,既經被告抗辯,則原告對被告依上開權利主張,請求被告償還所得利益,則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對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

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硒寶公司之監察人,依上開規定,僅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方屬硒寶公司負責人,亦僅就上開職務範圍內之執行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由,僅稱被告是硒寶公司股東又是監察人,不依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給他錢即屬侵害其財產權利云云,惟依上開原告所述之30萬元原因關係,僅屬硒寶公司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無從認原告已具體陳明被告在執行其監察職務範圍內,有何違反法令之事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是硒寶公司股東等語,惟縱係屬實,亦無從認被告以其股東身分,如何就本件債務不履行爭議有何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主張,惟該條實係規範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非可對被告主張之請求權依據,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暨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