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新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被 告 創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炳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炳坤為被告創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創新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俊傑,嗣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變更為吳炳坤,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15頁)在卷可憑,然被告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吳炳坤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8月8日具狀聲明由吳炳坤承受訴訟,爰依聲請命吳炳坤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