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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施能興送達代收人 施秀芬被 告 洪秀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亦為相鄰之坐落同段1696地號土地其上同市區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12之1號建物)所有權人,伊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16號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原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8之1號、10號、10之1號、12號、12之1號之防火巷道,被告竟不知何時起將系爭土地據為私有改建房屋,已阻隔該巷道通往仁德街,致居民進出不便,更有礙逃生之虞,為此請求排除侵害,還路於民等語。爰依民法第776條及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還路於民。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5月購入12之1號建物後未曾動工改建,原告所主張之防火巷亦未曾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民國110年1月20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修正理由第二點參照)。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民法第776條規定「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及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等語,然民法第776條係規範蓄水等工作物破潰阻塞之修繕疏通或預防,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則為對室內裝修之要求,是依原告所述,並無從推導被告應該拆除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物。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欠缺一貫性部分(本院訴卷第21頁),原告迄今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堪認其請求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