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葉錦淑被 告 楊沐家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6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榮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假名「吳睿翔」自稱翔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人員,楊榮昌以假名「洪傳本」自稱MEISEH標案中心經理,並於109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25日許,先由被告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欲收購其持有之塔位云云,待原告出面洽談,被告、楊榮昌先後在台北市內湖區某全家超商、哈拉影城加州美食館等處,向原告謊稱:有政府塔位標案可合作,但須將所持有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以節稅,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而取得所貸得款項,原告當場將現金500萬元交付與洪榮昌,由被告與楊榮昌朋分,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個案件不只伊一人犯案而已,伊被判刑4年4月,伊負責開車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以及本院113 年度訴
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及其附表一之認定,表示沒有意見(訴卷第177頁),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及其附表一,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訴卷第11-35頁)。原告參與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行為而交付金錢,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原告聲請諭知原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假執行,且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