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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陳秀被 告 楊沐家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萬84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11萬6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5萬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榮昌、真實姓名不詳化名「薛博仁」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榮昌以假名「林志成」自稱某公司經理,被告以假名「吳睿祥」自稱大愛生命機構業務員,「薛博仁」則自稱天成資產管理有公司顧問,並於110年1月11日至同月19日許,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佯稱:可協助以標案方式出售其所持有之塔位、骨灰罈,但須支付競標保證金、稅金、保管費、代書費等費用云云,且行使偽造公文書,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3301元,連同配合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所貸得款項298萬7540元,合計335萬841元交付被告、洪榮昌取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35萬84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辦法賠錢,目前在監獄中,也不願意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以及本院113 年度訴

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及附表一之認定,表示沒有意見(訴卷第70頁),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及附表三,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訴卷第11-35頁)。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諭知原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假執行,且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