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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金OO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被 告 余OO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經被告表示其為單身,始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男女朋友關係開始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詎原告於112年4月8日發現懷孕,先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當日稍晚被告始當面坦承已婚,原告不得已服用藥物流產,被告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致原告感受精神上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交往之初,被告曾提供身分證予原告檢視,原告知悉被告為已婚身分,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縱被告有未告知已婚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因原告之後仍繼續跟被告交往2年,並發生數次性行為,可證原告有宥恕之意,交往期間原告亦經常以各種理由索要禮物,被告有不從,即鬧分手,原告因遭被告配偶發現婚外情,才改稱遭誆騙單身,向被告任職軍隊檢舉,並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訴字卷第67頁)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有配偶之人。

2.兩造於112年1月開始交往。

3.原告於112年4月8日發現懷孕並向被告告知懷孕,112年4月10日就診顯示懷孕5至6週,112年4月13日服用藥物流產。

4.被告配偶於114年1月間發現兩造交往之事。

5.原告畢業於越南-英國私立技術學院,從事美髮沙龍行業,每月淨利約6至8萬元。

6.被告大學畢業,擔任軍職工作,月薪5萬5仟元。

7.對彼此所提各該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㈡爭點:

1.被告是否故意隱匿已婚,導致原告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等人格權?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故意隱匿已婚,導致原告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

受干擾,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等人格權?

1.於112年4月8日原告用驗孕棒顯示懷孕,向被告告知時,兩造之對話如下:

原告「什(應為「怎」)麼辦,我還沒準備好……」被告「我很緊張很害怕,怎麼辦」原告「你要寶寶嗎?」被告「你想要嗎」原告「要不要都傷我身體,就跟你說射外面,都不聽」被告「我現在不知道該怎麼辦欸」原告「跟著你的心走,我就是怕你沒有很愛我,其實你很成熟也很有實力可以當爸爸」被告「Honey其實我沒有很有實力,薪水也跟你差不多而已,我很愛你,我很愛你但是我不知道該怎麼跟你說」原告「什麼意識(應為「意思」)?」被告「我不知道該怎麼說出口,但是我真的很愛你」(審訴字卷第17-18頁)。

2.再者,依兩造於112年4月8日稍後之對話原告「……你現在是讓我變成小三,我莫名其妙變成小三,我剛認識你的時候,我一直強調給我看身分證,你說你身分證被鎖在公司,沒辦法擠出身分證,你真的是個狐狸精ㄟ,你欺騙我你知道嗎?」被告「呵呵呵…」原告「你知不知道你欺騙我?」被告「知道」原告「你要怎麼給我一個交代?」被告「我已經給你交代了阿」原告「什麼交代?」被告「就跟你講了阿」原告「那你現在要怎麼做?」被告「我已經鼓起勇氣跟你講了」原告「這不是應該要講的嗎?」被告「呵呵呵」原告「你要隱瞞到什麼時候?」被告「不知道」等語(審訴字卷第21頁)。

……原告「那我們先分手」、「因為我不要當小三,我不要」、「沒有離就沒辦法,我不想當小三,不能當小三,我父母把我養大,不是讓我當小三的,想找一個女人來玩,去找別人,我沒辦法」、「你對我很不好啊!腳踏兩條船就是很不好了,欺騙我更該死的罪,還射在裡面讓我懷孕,就要上砍頭檯了!就跟你說如果不能生,就不要射在裡面,一直射,射到有懷孕了,你現在才說你是有婚,你怎麼做事的啊?你有沒有考量啊?考量我的名譽、我的身體」等語(審訴字卷第23-24頁)。及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對話中向原告坦認「我欺騙你的我後來也誠實跟你說了」等語(訴字卷第39頁)。

3.可知,當原告告知懷孕時,被告產生緊張害怕之情緒,並表示不知道該怎麼跟原告說。若原告於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告已婚,其二人得知原告懷孕後,應係討論胎兒去留,而非呈現被告不知道該如何說的窘況。且原告質問欺騙原告要如何交代,被告回稱「我已經鼓起勇氣跟你講了」等語,堪認被告並未於112年4月8日前告知原告已婚身分,被告辯稱交往之初即告知已婚等語,顯非可採。

4.被告雖抗辯原告收受不少被告之禮物,於知悉被告已婚後,仍持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有原諒被告之意,其請求被告賠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訴字卷第69、72-74頁),經查:

⑴被告於原告知悉已婚身分後,仍與原告聯繫,宣稱在處理離

婚的事,亦表達想念,想挽回,想在一起之情意(審訴字卷第31-38頁),而原告於112年5月3日向被告稱「我們女人就是被你們這樣玩弄」;112年8月22日稱「你有婚姻在」,被告則回應「沒有,要準備離了」,原告稱「離了我們在一起,現在我不要」等語;112年11月8日原告稱「你可以走了,我看到你就不舒服」等語;112年12月22日「我說了,我們結束了」等語;113年1月19日原告稱「你以為這樣就可以讓我當小三?」等語。而向被告表示遭玩弄,並多次拒絕被告,並無被告所指寬恕被告(欺騙已婚)之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於知悉被告已婚後,仍持續跟被告交往等語

,並提出113年5月2日對話紀錄,顯示原告答應被告「我接受你暫時慢慢處理婚姻,然後前提上是不會出去亂來」,被告回應「不分手,1年內不分手」,原告答應「不說分手」等語(審訴字卷第99頁)。其後,113年5月29日原告旋即向被告稱「等你處理好婚姻,再說」、113年9月6日向被告稱「其實以前我想一輩子煮飯給你吃,跟你在一起出去,一起入眠,給你生個可愛的孩子!可是事到如今,絕望,我放下一切了,等不了,受不了,忍不了,信任不了」等語(訴字卷第45-46頁),113年9月22日稱「你還有資格愛我嗎?你什(應為「怎」)麼對待我的?」等語(訴字卷第47頁)。

足認原告於知悉被告已婚身分後,確實心軟答應與被告短暫交往,但之後已跟被告分手。

⑶然原告並非於知悉已婚後仍長期跟被告交往,亦無向被告表

示原諒,不再行使權利之意,且縱使有被告所指若有不從送禮、給付金錢,原告立刻變臉鬧脾氣,要求分手,致被告不斷安撫送禮送錢給原告之情事(審訴字卷第74頁、訴字卷第73-74頁),乃是因被告為求挽回、討好原告所做舉措,亦有前開被告陸續向原告表達挽回,訴說情意的對話記錄可佐,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貞操權之爭點無涉。被告抗辯因原告與被告持續交往二年,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實非可採。

5.綜前,被告隱瞞其已婚身分,致原告誤信其為單身而與其發生性行為,應堪認定。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其內涵在於任何人均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何人及以何方式發生性行為,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為關係上開權利之重要事項。倘行為人故意隱匿已婚,致被害人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

7.查,依前開說明,被告隱瞞已婚身分,致原告誤信單身而與之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在發生性行為當下是經原告同意並自願為之等語(訴字卷第68頁),將性自主決定權之範圍自行限縮,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畢業於越南-英國私立技術學院,從事美髮沙龍行業,每月淨利約6至8萬元,名下有1台汽車;被告大學畢業,擔任軍職工作,月薪5萬5仟元,名下有2筆房屋,5筆土地,1台汽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證物袋),並考量被告除欺騙原告已婚,誤為發生性行為,更為滿足私慾,體內射精,致原告懷孕,不得已服用藥物流產,其墮胎對女性身心產生重大影響,暨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3.又原告雖提出仁武深忻診所診斷證明書(審訴字卷第67頁),欲證明因此造成失眠,焦慮,疑似創傷後症候群,然該就診日期為114年5月12日,並非發現被告已婚當時,且醫師囑言欄記載「自述因被前男友感情欺騙,導致以上症狀,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經原告陳稱是因被告配偶告知被告劈腿很多人(即審訴卷字第39頁,被告配偶向原告稱「你要他嗎,送你,我剛看他手機看到的,我是他老婆,大概看了十個才看到你這篇」,意指原告僅是被告劈腿的第十個」),且欺騙原告準備要離婚,這二年均未與配偶發生性關係,但實際上從來都沒有要離婚,也沒有分居,被告故意欺騙、玩弄原告,原告才更崩潰去就診等語(審訴字卷第11頁、訴字卷第33-34、253頁),可見是114年間因發現遭被告感情詐騙及玩弄所造成,自不得作為112年4月8日知悉已婚所導致精神上痛苦程度之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審訴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告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係屬贅述),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聲請訊問當事人(即被告)及命原告提出兩造間所有對話,證明原告得知被告已婚身分後,仍繼續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訴字卷第69、252頁),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