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6號原 告 江宗憲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李政昌律師被 告 劉良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3,575元及其中新臺幣40萬元部份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6萬元部份,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4,5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3,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1萬元。㈢被告應於114年10月1日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時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3,575元及其中40萬元部份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元部份,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於同日簽訂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貸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日(下稱系爭借款期間)止,依約按斯時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因法定利率上限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故其後之遲延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又扣除被告預先給付伊之預扣利息10萬元,以借款本金40萬元,按上開利率計算,系爭借款期間之利息合計應為33萬2,97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於清償期屆至後,伊尚未清償本金40萬元,僅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利息共計20萬9,400元,迄今尚欠系爭借款期間之利息共12萬3,575元(計算式:332,975-209,400=123,575),加計本金40萬元,共計尚欠本息52萬3,575元(計算式:400,000+123,575=523,575)未為清償。又本件借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伊為此起訴求償,另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伊亦得向被告求償,是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民法第205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58萬3,575元(計算式:523,575+60,000=583,575)。又就其中本金40萬元部份,迄今未清償,除前揭利息外,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205條規定,伊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6萬元律師費用部分,則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被告所辯已清償之50萬元借款,係另筆109年10月5日向伊所借款項,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3,575元及其中40萬元部份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2筆借款,伊所簽立日期分別為109年10月1日、10月5日之借款契約、及票載金額50萬元之本票,均係應原告要求針對同一筆50萬元借款所為,兩造間並無兩筆50萬元借款存在,且就50萬元借款部分,係原告出售房屋予伊之利潤,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且因伊與原告前妻石建春素有交情,故無利息之約定,伊所還本金除附表二所示共20萬9,400元外,尚有伊於111年11月7日匯款至原告為負責人之九五二七居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9527公司)之38萬元,累計還款金額已達58萬9,400元,足見,伊積欠原告之50萬元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猶主張,借款有2筆,伊僅清償期中一筆,尚有借款、利息共52萬3,575元未為清償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既清償借款,自無違約,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向伊請求返還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07頁)㈠被告曾簽發票載日期109年10日1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㈡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
㈢被告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點、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20萬9,400元予原告。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3,575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8萬3,575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向乙方(按即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1日止,共5年。」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同意自借款日起,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按月計付(年息/12月)利息予乙方(按即原告),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所生之利息新臺幣1萬元予乙方(按即原告),直至清償完畢止,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17頁)。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曾於109年10月1日借款5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以為借款之擔保與證明,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契約為證(見審訴卷第13-17頁),被告亦不爭執曾簽立前揭本票、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4頁)。又審酌,系爭本票之票所載發票日為109年10月1日、票載金額為5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另參以,系爭契約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附有收據,其上載明借款人為被告於109年10月1日向原告取得現金50萬元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17頁)。關此部份,據證人石建春亦到庭證稱:伊曾親見原告於109年10月1日下午,在原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路140巷的住宅,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在場之人有伊與兩造,被告當日有簽立二張借據,其中一筆即本件借款,尚有一筆50萬元之借款,原告係於翌日始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頁),亦核與原告前揭主張所述相符,衡酌上情,原告就其交付金錢貸與被告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堪信為真。
3.關於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本件借款本息部份,原告自承其另向被告收取預扣利息10萬元,應自本金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10頁),故以本金40萬元計算,依系爭契約借款日109年10月1日起計至110年7月19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前1日)按約定利率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應為6萬4,000元(參見附表一編號1);又自110年7月20日(即民法第205條修正日)起計至114年10月1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金額應為26萬8,975元(參見附表一編號2),故本件系爭借款期間合計利息金額應為33萬2,9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加計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40萬元,共計73萬2,975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清償之20萬9,400元,被告計至110年10月1日止,本件借款尚有52萬3,575元本息(計算式:732,975-209,400=523,575)未為清償,又原告另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205條規定,就其中本金40萬元部份,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無利息約定,其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附表二所示匯款紀錄、匯款38萬元之匯款單及證人張哲豪、證人彭安宇之證詞為憑,惟查:
⑴關於兩造間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乙節,被告雖提出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匯款記錄(見本院卷第45-75頁)為憑,並抗辯:因其與原告之妻子石建春素有情誼,故本件借款無利息約定,上開匯款均係清償本金,而非原告主張之清償利息云云,然被告此部份抗辯,顯與前揭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借款利息不符(見審訴卷第15-17頁)。又審酌證人石建春於本院證稱:伊雖認識被告,但因兩造未在伊面前談論本件借款利息部份,故伊就兩造間利息約定為何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另參以,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於109年11月至111年5月10日間,共有11個月均有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每月10日前(或10日當日)給付利息1萬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應有利息之約定,且被告曾於109年11月至111年5月10日間依約按月給付原告利息1萬元,是以,被告就此辯稱因其與石建春素有交情,故本件借款兩造並無約定利息,被告給付附表二之金額均是清償本金,而非原告主張之僅清償利息云云,應無可採。
⑵關於兩造間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乙節,被告復援引匯
款金額38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證人張哲豪之證詞為憑。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對象為9527公司並非原告,有該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又證人張哲豪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仲介9527公司與被告間房屋買賣時,曾於111年11月7日前一週,偕同助理與被告至原告處協商。原告當場確認系爭50萬元借款已清償24萬元,尚欠本金26萬元,並同意被告提議之清償條件,即兩造於111年11月7日在玉山銀行四維分行二樓,由被告支付現金3萬元及匯款38萬元,共計41萬元;除前開欠款本金外,餘款15萬元乃兩造合意由被告餽贈原告,用以答謝原告供資協助買房之酬勞,並將此旨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證人張哲豪並當庭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付款紀錄、借款約定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45-157頁、第159頁、第199頁),然經核對證人張哲豪所提出之借款約定書所載:借款人為9527公司,借款日期則為109年10月5日,借款期間則為109年10月5日至114年1月30日,該借款契約書之背面,並有記載代書費用4萬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比對原告所提出本件借款之系爭契約(見審訴卷第15-17頁)與張哲豪提出之借款契約,貸與人(系爭契約為原告)不同、借款日期(109年10月1日與109年10月5日)、借款期限亦不同、每月利息給付日期(每月10日前給付、每月5日前給付)亦不同,尚難認與本件借款屬同一筆借款。另參酌,證人所提出之收付款紀錄所載,雖與證人張哲豪前揭證述被告給付金額相符,但尚有其他購屋款之記載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參互以觀,被告匯予9527公司之38萬元,應係用以清償另筆於10月5日向9527公司所借之50萬元本息,而非本件系爭契約所載借款本金,自難以該筆38萬元匯款,即認定本件借款被告業已清償完畢。
⑶關於兩造間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乙節,被告雖另援引
證人彭安宇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彭安宇於本院係證稱:伊僅見被告於109年10月1日簽署面額50萬元之借據乙紙,並未目睹被被告交付5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
然被告既已自承曾簽立借據二份(見本院卷第210頁),而證人彭安宇對於被告簽署兩份借款契約之事實既未參與,復未親自見聞款項交付之經過,自難憑其局部之見聞,逕認系爭兩份借款契約係基於單一借款關係所生,或據以推論被告簽立兩份契約之原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衡諸常情,倘兩造間僅存單一借款債權,實無另行簽署日期及內容均迥異之契約之必要。而被告除前開證人彭安宇之片段證詞外,就其所辯「僅有一筆借款,卻簽立兩份借款契約」之有利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信。
⑷依上所述,被告所辯:本件借款其已清償完畢云云,雖提出
借款約定書、附表二所示匯款紀錄、匯款38萬元之匯款單及證人張哲豪、證人彭安宇之證詞為憑,但均不足以佐證,本件借款其已清償完畢,是被告抗辯,本件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即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訴訟
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若未依本約定書履行債務時,...,乙方(按即原告)亦得向甲方(按即被告)請求甲方(按即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所生之相關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甲方(按即被告)不得異議。」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自承曾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4頁),自應受上該約定條款所拘束,原告因本件訴訟程序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業據提出律師收費收據、律師委任契約為證(見本院審訴第21-23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委任費用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部份費用請求,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此部份費用之給付,則原告就系爭6萬元費用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4月24日(見審訴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3,575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元部份,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一:(未滿1元部份,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0萬元 109年10月1日 110年7月19日 (292/365) 20% 6萬4,000元 2 利息 4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10月1日 (4+74/365) 16% 26萬8,975.34元 小計 33萬2,975.34元 合計 33萬2,975元
附表二: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備註 1 109年11月9日 10,000 編號1至9,被告主張已還款金額(匯至戶名9527居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09年12月7日 10,000 3 110年2月10日 10,000 4 110年3月10日 10,000 5 110年4月9日 10,000 6 110年5月9日 10,000 7 110年6月7日 10,000 8 110年7月8日 10,000 9 110年11月10日 10,000 10 110年8月10日 9,400 編號10至21,被告主張已還款金額(匯至華南銀行,戶名:石建春) 11 110年12月10日 10,000 12 111年1月10日 10,000 13 111年2月10日 10,000 14 111年3月8日 10,000 15 111年4月8日 10,000 16 111年6月7日 10,000 17 111年7月9日 10,000 18 111年8月10日 10,000 19 111年9月12日 10,000 20 111年10月10日 10,000 21 111年5月10日 10,000 209,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