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林慶宗法定代理人 林淵清被 告 林瑞明
林銘宏(原名林瑞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單獨所有,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是否單獨所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乃不明確,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兩造父親林秋分所有,嗣林秋分於民國83年2月2日死亡,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即兩造母親林李秀恨於分割遺產時即約定系爭建物由原告單獨繼承,然被告否認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單獨所有。
三、被告則均以:兩造及林李秀恨未協議將系爭建物分割給原告。系爭建物於林秋分死亡後即由兩造及林李秀恨共有,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所有權權狀,故兩造及林李秀恨未分割系爭建物,而係協議由被告林銘宏使用系爭建物左邊兩間房間,由被告林瑞明使用中間兩間房間,由原告使用右邊兩間房間,並各自設置一個獨立電表,然並無人實際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秋分8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李秀恨、及兩造,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
㈡系爭建物為林秋分之遺產,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
路00號,經89年門牌整編,重編後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㈢林李秀恨於108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陳林月嬌、林月蘭、陳林月琴、林月霞。
㈣系爭建物共有6間房間,於林秋分83年2月2日死亡後,至林李
秀恨於108年7月15日死亡前之某日,經兩造及林李秀恨合意,以面向系爭建物由左至右,每兩間房間設置一個電錶,共3個電錶,其中左方之電錶由林銘宏、中間電錶由林瑞明、右方電錶由原告,持續繳納各該電錶之電費迄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單獨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及林李秀恨於分割遺產時業已將系爭建物分
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然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秋分,此有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可佐(見審訴卷第35頁),尚無法自客觀登記資料判斷系爭建物是否業已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復自陳系爭建物為免稅,其自林秋分83年2月2日死亡後即未使用系爭建物(見訴字卷第95頁),即無法從系爭建物之稅務由何人負擔、及其實際使用情形判斷原告是否單獨擁有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共有6間房間,於林秋分83年2月2日死亡後,至林李秀恨於108年7月15日死亡前之某日,經兩造及林李秀恨林合意,自系爭建物由左至右,每兩間房間設置一個電錶,共3個電錶,其中左方之電錶由林銘宏、中間電錶由林瑞明、右方電錶由原告,持續繳納各該電錶之電費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此與被告抗辯兩造與林李秀恨於林秋分83年2月2日死亡後,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所有權權狀故未分割,而係協議由林銘宏使用系爭建物左邊兩間房間,由林瑞明使用中間兩間房間,由原告使用右邊兩間房間等語,可相互勾稽,並參以原告無法具體說明兩造及林李秀恨具體係於何時、何地、如何達成將系爭建物單獨分割予原告之協議(見訴字卷第94頁),就此亦未提出證據相佐,自無從逕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業經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於87年間因抵觸高雄市○○○○○○街00號邊
四米巷道開闢工程(下稱系爭道路開闢工程)而遭部分拆除,為配合高雄市政府調查得領取補償金之對象,被告因此於87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產權證明切結書(下稱A切結書),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因而取得該筆補償金,可見系爭建物業已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等語,並舉A切結書及高雄市政府通知原告領取補償金之函文為證(見雄司調卷第19、21頁)。觀諸A切結書之內容形式上固記載「查(按:未記載所有權人為何人)坐落本市○○區○○里○○路00號房屋係抵觸本市(按:未記載)開闢工程必需拆除,該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為本人所有,絕無蒙蔽套取或冒領補償費情事。....特立本切結書證明該土地改良物屬(按:未記載)所有,並經四鄰證明無訛。所有權人姓名:林慶宗....證明人姓名:林瑞明....證明人姓名:林瑞統.....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等語,然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向調取系爭道路開闢工程之調查卷宗,A切結書之格式雖與該卷宗所附之產權證明切結書(下稱B切結書)相同,然B切結書之內容卻記載為「查林章文、林洪格、林來福、林秋得、林慶宗坐落本市○○區○○里○○路00號房屋係抵觸本市○○市○○○○○○街00號邊四米巷道開闢工程開闢工程必需拆除,該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為本人所有,絕無蒙蔽套取或冒領補償費情事。....特立本切結書證明該土地改良物屬林章文、林洪格、林來福、林秋得、林慶宗所有,並經四鄰證明無訛。所有權人姓名:林章文、林洪格、林來福、林秋得、林慶宗....證明人姓名:林壽南....證明人姓名:張永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見訴字卷第229頁),此據證人即上開調查卷宗之製作人溫日宏證稱: 我當時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助理工程員,負責調查抵觸系爭道路開闢工程的地上物產權為何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產權歸屬係我負責調查的。當時系爭建物只有其公廳及大房部分抵觸計畫道路,故我僅有調查公廳及大房之產權,當時調查的結果,公廳為林來福、林章文持有二分之一,另外二分之一由林秋得、林慶宗、林洪格所有,大房則為林慶宗所有。系爭建物除了公廳及大房以外的部分因不在抵觸範圍內,故未調查。系爭建物公廳及大房業因抵觸系爭道路開闢工程而遭拆除,我不知道A切結書,亦不清楚系爭建物有單獨分割予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272至274頁),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其證述內容與系爭道路開闢工程調查卷宗內所附之抵觸建物調查紀錄表(見訴字卷第207至208頁)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依其證述可知,高雄市政府當初發放補償金予原告之原因,係因原告擁有系爭建物公廳及大房部分之權利,自不得以原告曾領取補償金,即認其業已分割單獨取得系爭建物全部。復參以原告無法具體說明兩造係於何時、何地、如何簽訂A切結書,亦無法說明為何原告先行簽訂A切結書後,要再行簽訂B切結書交予高雄市政府,亦未能就A切結書所指向者為系爭建物現存6間房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見訴字卷第147頁),自無從逕以A切結書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以前揭事證主張其單獨所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所
有權人,仍屬乏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單獨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