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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63號受 罰 人 孔祥汝上列受罰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孔祥汝科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115年1月5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