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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高丙憲訴訟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王仁聰律師被 告 陳宛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新鹽登字第002480號收件、於民國113 年1 月31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吳經靖所有,吳經靖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3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4月3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吳經靖與被告間並未約定禁止期前清償,吳經靖自得隨時清償,被告於借款時即預收113年2、3、4月之利息共9萬元,嗣吳經靖有意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113年5月份利息,但因被告有意低價收購系爭房地,竟將指定還款之帳戶辦理銷戶,導致吳經靖無法轉帳清償,構成受領遲延,吳經靖遂於113年4月26日以被告名義購買3萬元之郵局匯票,用以支付113年5月份利息,並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復於113年5月31日將200萬元辦理清償提存(提存案號: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37號),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被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已向吳經靖領取上開匯票,故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吳經靖已全數清償。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於113年4月30日確定,回復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於113年4月30日確定時,吳經靖對被告所負債務僅有系爭借款,而吳經靖於113年5月31日即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吳經靖於113年4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13年7月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吳經靖所有,吳經靖於113年1月30

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3萬元,且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4月30日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借款時即預收113年2、3、4月之利息共9萬元,嗣吳經靖有意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113年5月份利息,但因被告有意低價收購系爭房地,竟將指定還款之帳戶辦理銷戶,導致吳經靖無法轉帳清償,吳經靖遂於113年4月26日以被告名義購買3萬元之郵局匯票,用以支付113年5月份利息,並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復於113年5月31日將200萬元辦理清償提存(提存案號: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37號),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吳經靖於113年4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13年7月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已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吳經靖簽署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現金收據、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37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4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系爭房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73-99頁),且被告已於114年9月9日聲請領取吳經靖提存之200萬元,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徵〔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故堪認原告前述主張屬實。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 . . . . . ,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再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 條之6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吳經靖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契約、保證,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4月30日,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3-93、73-79頁),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

1 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即於113年4月30日確定,而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於113年4月30日確定時,吳經靖對被告所負債務僅有系爭借款,吳經靖嗣已透過給付匯票、清償提存方式,將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於113年5月31日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為真,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113年5月31日即因吳經靖清償而消滅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從獨立存在。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已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不存在,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有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 213/10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8樓之1 (含共有部分龍中段 4882建號,權利範圍 250/100000,含停車位 編號041,權利範圍104 /100000) 編號1土地 全部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2-12